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935号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应佳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军,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丽,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舒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韩浩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昌莉,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贤,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跃动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何志波。
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东公司)、上海舒展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展公司)、东莞市跃动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动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专利号:ZL201430180556.4),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军、周静,被告晶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丽,被告舒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昌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跃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晶东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201430180556.4号的电动平衡扭扭车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被告晶东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20万元;
3.被告晶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依托于教育部计算机辅助产品创新设计工程中心、浙江大学国际设计研究院和浙江省服务机器人重点实验室等专业机构共同孵化,由国内著名投资机构共同投资的高新科技企业,其研发的骑客系列产品是由国家专家团队历经8年潜心研发,拥有多项核心专利技术,在业内享有盛誉。
2014年6月1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电动平衡扭扭车”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4年10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180556.4,该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的专利产品自投放市场以来,受到广大客户的青睐,但是原告发现被告晶东公司未经许可,销售型号为YDPHCYD-L1的电动扭扭车与原告的专利产品非常相似,经比对分析后确定其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受法律保护,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向本院提出《追加被告申请书》,主张本案中,被告晶东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是由被告跃动公司生产,并授权被告舒展公司销售给被告晶东公司,被告跃动公司、舒展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且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申请追加其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晶东公司、舒展公司应承担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责任,关于跃动公司,原告主张若法院最终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跃动公司生产,则被告跃动公司应承担停止生产的责任。
2016年1月7日被告晶东公司辩称:被诉产品是其从被告舒展公司采购获得,产品来源合法,被告舒展公司销售商资质也是获得了合法授权的,其作为销售商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审核义务,本案诉讼发生后,其已经对被诉产品进行了下架处理,其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舒展公司辩称:其作为代理销售商,并不知道所代理的产品是未经许可销售的产品,也不具备知道的能力,而且其与被诉产品的生产商即被告跃动公司有签订合法代理合同,对被告跃动公司的身份主体地位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因此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其代理销售该产品的时间短数量少,在京东上面仅仅销售了二件产品,被告晶东公司也已经说明对被诉产品进行下架。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名称为“电动平衡扭扭车”专利号为ZL201430180556.4的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的申请日是2014年6月13日,授权公告日是2014年10月29日。
该专利权的授权公告图详见附件1。
其简要说明如下: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电动平衡扭扭车;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一种便携的骑行工具;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产品的形状;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2015年8月2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浩前往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网络购买行为的证据保全,黄浩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点击360安全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jd.com,进入页面,在搜索栏中输入“YDPHC”,然后选中“平衡车”图片,显示该平衡车的信息“YDPHC跃动智能体感平衡车两轮漂移迷你双轮电动滑板扭扭车思维车体感优步车YD-1.1尊贵黑(厂家首发)”,价格“2599”,选择并进行购买,收货地址为“广东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13号兴业银行大厦”,黄浩完成了在线支付,订单号为9964422010,前述过程有公证员成熙全程监督,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5)深证字第160385号《公证书》。
2015年8月3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浩前往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对收取货物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当日,黄浩与该公证处公证员成熙、公证处公证人员李文宽来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13号兴业银行大厦17楼1708室,黄浩收取了中通快递包裹一个,快递单号为768388105503,黄浩对包裹的外观、包裹内的物品进行了拍照,随后公证员成熙对包裹内的平衡车进行了封存,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5)深证字第160386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封存的公证购买实物,内有被控侵权产品一个,产品外包装上有英文字母“SPEED”的英文字样,拆开产品外包装,里面有产品英文版的说明书,印有“跃动科技”字样的宣传册,宣传册上印有www.ydphc.com网站域名。
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详见附件2。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相似,区别点在于:1.俯视图,被诉产品的踏板多了三条弧线;
2.左右视图的轮毂花纹不同;
3.样式如的花纹不同,被诉侵权产品多了花纹;
4.立体图也是轮毂的花纹不同。
被告晶东公司认为除了原告主张的区别点外,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的灯的形状不同;
被告舒展公司同意被告晶东公司的意见,同时认为专利产品踏板中间连接处有一个logo。
庭审中,被告晶东公司主张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晶东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授权书;
2.商标注册证;
3.购销发票和税务清单;
4.情况说明;
5.质量检测证书;
6.供应商的合法资质证件;
7.下架截屏。
对被告晶东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不确认真实性,因为当事人均是本两案被告。
对证据2确认真实性不确认关联性,商标注册证上的项目不包括扭扭车。
对证据3确认真实性,不确认关联性,发票上记载的货物不能与本案被诉产品一一对应。
对证据4确认真实性。
对证据5,因为其没有提供中文翻译,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证据6不确认真实性,但是有被告跃动公司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被诉产品为被告跃动公司生产。
对证据7确认真实性。
被告舒展公司亦就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授权书;
2.商标注册;
3.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
4.品牌代运营合同。
对被告舒展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不确认真实性,因为当事人均是本两案被告。
对证据2确认真实性不确认关联性,商标注册证上的项目不包括扭扭车。
对证据3,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跃动公司制造;
对证据4不确认真实性、关联性,根据现场拆开的产品显示没有YDPHC的商标。
经查,被告晶东公司、舒展公司提交的《授权书》载明“兹授权上海舒展贸易有限公司为东莞市跃动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品牌ydhpc系列产品网络销售总代理,负责在JD平台上展开铺设销售该品牌产品与售后工作,有效日期:2015年5月1日止2018年12月31日”,该《授权书》加盖有被告舒展公司及被告跃动公司公章;
被告舒展公司提交的《品牌代运营合同》由被告舒展公司与被告跃动公司于2015年5月1日签订,合同1.1约定被告跃动公司委托被告舒展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电子商务平台http://www.jd.com/(简称B2C平台)独家运营销售被告跃动公司品牌YDPHC产品。
另查明,被告晶东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31日,注册资本为3亿元;
被告舒展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9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汽车装饰用品、汽车配件、服装、鞋帽、玩具、电子元器件、电子产品、办公用品、针纺织品、包装材料、工艺礼品、体育用品、数码产品、塑料制品、机械设备、酒店设备、厨房设备、工业自动化设备、环保设备、制冷设备、计算机软硬件及配件、金属材料、建筑材料、五金变电、日用百货批发零售;
被告跃动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17日,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加工、销售电动车、电动太阳能驱动系统,销售非公路休闲车、智能滑板车、电子产品、五金制品、塑胶制品、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专利登记薄副本复印件、专利评价报告复印件、订单信息打印件、购买产品发票、公证费发票,被告晶东公司提交的授权书、商标注册证、购销发票和税务清单、情况说明、质量检测证书、供应商合法资质证件、下架截屏;
被告舒展公司提交的授权书、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品牌代运营合同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电动平衡扭扭车”、专利号为ZL201430180556.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被告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三、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及须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平衡车,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对比。
关于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在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均呈长条状,由踏板和轮子组成,踏板前后面及底面由左右两侧至中间带有内凹的圆滑弧度,类似“领结”状,其形状左右对称;
从俯视图看,踏板正面中间带有对称的半圆形图案,左右两边带有对称的多边形脚踏区域,脚踏区域内有略微凸起的辐射状条纹;
踏板两侧为轮子,轮子高于踏板,轮子中部以上由与踏板一体的轮胎防护盖包围。
两者的区别点在于:1.在踏板区域内,被诉侵权产品比专利设计多三条弧线,专利设计在踏板区域部分有logo设计,被诉侵权产品没有;
2.轮子外侧的图案有差异,专利设计为“五瓣花形”,被诉侵权产品则为中间一个小圆圈,向外呈三条放射线的形状;
3.从仰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有花纹设计,而专利设计没有。
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的前述不同点属于细节上的细微差异,并不对产品的整体外观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构成相似,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原告在被告晶东公司的网站上购买得被诉侵权产品,被告晶东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晶东公司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晶东公司主张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由来源于被告舒展公司,被告舒展公司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被告舒展公司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舒展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跃动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理由如下:首先,被告晶东公司、舒展公司提交的《授权书》均载明被告跃动公司授权被告舒展公司在被告晶东公司的网络平台上销售其ydphc的品牌产品,授权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
被告舒展公司提交的《品牌代运营合同》第一条亦明确约定被告跃动公司委托被告舒展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电子商务平台http://www.jd.com/独家运营销售其品牌YDPHC产品,合同约定的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前述证据在授权内容及期限上均一致;
其次,原告在被告晶东公司网站上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名称为“YDPHC跃动智能体感平衡车两轮漂移迷你双轮电动滑板扭扭车思维车体感优步车YD-1.1尊贵黑(厂家首发)”,且其包装内有被告跃动公司的宣传册等资料。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跃动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关于被告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及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晶东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告舒展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两被告均无异议,但其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授权书》、商标注册证、《品牌代运营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如前所述,两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跃动公司制造,被告跃动公司授权被告舒展公司在被告晶东公司的网络平台进行销售,故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跃动公司。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晶东公司、舒展公司明知或者应知其购买和销售的涉案产品属于侵权产品而仍然予以购买和销售,故本院对被告晶东公司、舒展公司合法来源抗辩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晶东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产品合法来源抗辩虽然成立,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其销售了专利侵权产品,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由于被告晶东公司已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下架处理,该行为为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晶东公司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舒展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产品合法来源抗辩虽然成立,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其销售了专利侵权产品,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舒展公司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跃动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侵权产品的诉请,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实际损失与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跃动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情节、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跃动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舒展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电动平衡扭扭车”、专利号为ZL201430180556.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东莞市跃动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侵害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电动平衡扭扭车”、专利号为ZL201430180556.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东莞市跃动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60000元;
四、驳回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东莞市跃动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90元,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1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本案如需强制执行,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