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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弘基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天元名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冀民辖终143号
案件名称石家庄弘基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天元名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石家庄弘基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天元名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辖终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弘基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西路217号。

法定代表人:游永,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天元名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西路93号。

法定代表人:解世刚,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石家庄弘基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河北天元名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初6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石家庄弘基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与河北天元名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是《合作经营管理协议》,并非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不应按知识产权案件处理,虽然河北天元名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是品牌使用费,但该主张是建立在合作管理经营基础上,无合作经营就无品牌使用,故应以合作经营管理协议纠纷确定本案案由,并按双方合同约定由项目所在地法院管辖。

故本案应由石家庄市桥西区法院管辖。

据此,请求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初61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桥西区人民法院。

河北天元名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双方所签订的《合作经营管理协议》第二条关于品牌使用的部分,约定了“天元名品”注册商标许可使用的相关内容,包括使用范围、使用方式及使用费等相关内容。

上述内容属于商标使用许可的范畴,是《合作经营管理协议》的一部分。

河北天元名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起诉时也是依据该条内容提起关于合同的违约之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选择了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不违反关于民事诉讼法对级别及专属管辖的规定。

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项目位于石家庄市,一审法院裁定由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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