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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鄂0703刑初124号
案件名称杨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3刑初124号公诉机关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无固定职业。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

同年9月25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取保候审。

2016年9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起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向“零度直售”网店等处购进七波辉、361°、乔丹、匹克等品牌运动鞋存放于家中,在明知其所购买的七波辉、361°品牌运动鞋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通过其开设的“七波辉特价特卖2015”淘宝网店分别以每双平均售价人民币59元、66元的价格进行销售,已销售金额达人民币47956元(含运费),未销售的商品货值达人民币256413元。

2015年7月30日,鄂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华容区分局在被告人杨某家中查获3045双假冒七波辉品牌运动鞋、1163双假冒361°品牌运动鞋、650双匹克品牌运动鞋、228双乔丹品牌运动鞋。

公安民警当场将被告人杨某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经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鉴定,涉案的带有七波辉、361°商标标识的运动鞋均为非其公司生产或未经其公司授权生产的产品。

经湖北省中天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及相关统计,被告人杨某已销售的假冒七波辉品牌运动鞋、假冒361°品牌运动鞋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7956元(含运费),未销售的假冒七波辉、361°品牌运动鞋货值共计人民币256413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鄂州市华容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对被告人杨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局建议对被告人杨某适用非监禁刑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1、鄂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华容区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现场笔录、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证明等书证;

2、证人游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未销售的假冒乔丹、匹克品牌运动鞋,货值4978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通知书,内容为经该公司对货号分别为2320551、2330558运动鞋核实确认,该鞋不属于该公司流通市场的运动鞋。

2、福建泉州匹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鉴定证明,证明内容为该公司从未授权杨某个人销售任何匹克注册商标的产品。

本院认为:1、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通知书对涉案的乔丹品牌运动鞋是否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不明确,且没有相应的鉴定过程及方法。

2、福建泉州匹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鉴定证明只是证实该公司未授权杨某销售匹克注册商标的产品,而不能证明涉案的匹克品牌运动鞋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

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未销售的假冒乔丹、匹克品牌运动鞋,货值49780元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7956元,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256413元,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故被告人杨某的行为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扣押的七波辉牌运动鞋3045双、361°牌运动鞋1163双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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