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民初607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柯受花,女,汉族,1963年9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洞头县。
被告:2039183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葵涌葵昌路26-38号豪华工业大厦23楼B07室。
法定代表人:高永海,董事长。
被告:高永海,男,198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洞头县。
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埃洛普电器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天凤村金凤西路5号。
经营者:王晓,男,汉族,1981年10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柯受花、2039183有限公司、高永海、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埃洛普电器厂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以其已与被告柯受花、2039183有限公司、高永海、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埃洛普电器厂达成和解并已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