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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望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许永德,东莞标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民辖终665号
案件名称天津望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许永德,东莞标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天津望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许永德,东莞标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深秀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辖终6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望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中南四街30号,组织机构代码;

783304712。

法定代表人:付桂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永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男,1957年9月22日出生,大陆居住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中心区三正卧龙山花园半山区第7幢1005。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标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五联秀木桥风车厦工业区第二栋,组织机构代码:668182510。

法定代表人:许永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深圳市深秀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城市中心花园10栋917室,组织机构代码:076697705。

法定代表人:孙思礼。

上诉人天津望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许永德、东莞标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深圳市深秀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深秀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12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是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可以受理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

由于本案被告深秀公司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均在广东省深圳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有关“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审���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即使其他法院亦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但现原告已向原审法院起诉并获立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有关“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亦不应当移送其他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天津望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天津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的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许永德、东莞标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深秀公司在深圳销售的产品和上诉人制造的产品具有“同一性”。

深秀公司在深圳的销售行为和上诉人无关,原审法院不能依据一个与上诉人无关的销售行为而取得管辖权。

二、按照起诉请求,上诉人才是本案真正的被告及法律责任的实际承担者。

按照有利于查清事实、方便审判、便于后续执行的民事诉讼管辖立法精神,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的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更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

三、上诉人制造的产品全部销往欧洲、美洲等海外市场,上诉人从未在中国市场上销售、许诺销售或者推广过任何产品,也从���就任何产品在中国做过宣传。

深秀公司只有经营进出口业务范围,购买出口样机是恶意行为,依其虚假的销售行为取得的管辖权是不合法的。

1.2015年底,一名客户ShawnMikuski向上诉人发送电子邮件,希望购买上诉人的产品样机在美国试用。

在正式付款前,ShawnMikuski要求上诉人与其在中国的合作伙伴深秀公司联系商洽具体的货运事宜,之后深秀公司与上诉人联系并完成了该两台样机的交易。

2016年5月,深秀公司向上诉人发送电子邮件,称其希望开辟巴西、马来西亚两国市场业务,希望从上诉人处订购样机四台。

鉴于深秀公司向上诉人承诺所订购样机仅用于向巴西、马来西亚两国出口试用,且保证不在中国销售,上诉人才与其达成协议。

因此,上诉人从未在中国销售过任何产品,不存在上诉人在中国销售产品的事实。

2.通过查询工商信息,深秀公司不具有在国内销售涉案产品的经营范围。

故深秀公司在深圳的销售行为是虚假的,是许永德、东莞标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恶意串通深秀公司杜撰的一个虚假销售行为,因此取得的管辖权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为方便查清本案事实、便于后续执行,减少司法诉累,请求将本案移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许永德、东莞标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许永德、东莞标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深秀公司许诺销售、销售,天津望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害其发明专利权产品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深秀公司在广东省深圳市销售涉案产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原告……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第二条第一款“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销售地法院,且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辖区内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许永德、东莞标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时提交的证据显示,深秀公司向天津望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涉案产品,产品上有上诉人的英文标识,后深秀公司将涉案产品销售给许永德、东莞标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因此,本案起诉证据初步证明天津望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和深秀公司存在共同侵权行为,深秀公司销售了由天津望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制造的涉嫌侵权产品。

天津望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认为深秀公司在深圳的销售行为与其无关,深秀公司与许永德、东莞标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恶意串通虚假销售,故原审法院不能作为销售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忠铭审判员  史尊魁审判员  江 萍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 青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4〕315号)……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等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继续管辖辖区内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以及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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