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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鄞州小帅叔食品有限公司与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212民初04763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鄞州小帅叔食品有限公司与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鄞州小帅叔食品有限公司,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04763号原告:宁波市鄞州小帅叔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07147474-8)。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前河南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洪永年,该公司经理。

被告: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70200163615667J)。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登州路**号。

法定代表人:孙明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欣,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娜,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市鄞州小帅叔食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洪永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12月20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嘿”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14年1月6日受理了原告申请。

2015年5月27日,原告申请的商标获初审通过,并予以公告,在同年8月28日核发了商标注册证,核定在啤酒中使用“嘿”商标。

现原告在三江购物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鄞州东裕分公司发现,被告在啤酒产品中使用黑啤标识。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销售的啤酒包装罐上使用“黑啤”字样。

被告答辩称:原告购买的黑啤经核实确系被告生产,但被告并未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被告在产品上使用“黑”字与原告的“嘿”商标不构成近似。

被告的“黑”字代表颜色,黑啤纸袋啤酒的一个品类,而原告的“嘿”字未象声词,表示打招呼或提醒,在字的含义上差别较大。

二、“黑啤”属于商品通用名称,被告在啤酒商品上使用“黑啤”字样属于正当使用。

在啤酒国标的啤酒分类中,有淡色啤酒、浓色啤酒、黑色啤酒和特种啤酒,而黑色啤酒一般简称“黑啤”,属于啤酒的一个种类,系商品的通用名称。

三、被告并未将“黑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被告仅将“黑啤”字样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在其产品上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是被告享有商标专用权并具有极高知名度的“青岛啤酒”商标,该商标经过被告持续的使用和宣传,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相关公众不可能将被告生产的青岛啤酒的黑啤产品与原告的产品相混淆。

四、被告从1995年开始生产黑啤,并于2013年6月开始使用本案中被诉侵权的产品设计,均早于原告商标申请日,没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且原告并未将其“嘿”商标投入使用,也未形成任何商誉。

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商标注册证1份,拟证明原告系“嘿”商标注册人的事实,还提交了购物发票1份、啤酒罐1个、图片1份,拟证明被告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啤酒》(GB4927-2008)打印件1份,拟证明黑啤属于啤酒种类,是啤酒产品的通用名称的事实;

2、公证书1份,拟证明啤酒行业使用黑啤作为产品名称已形成惯例的事实;

3、青岛啤酒商标证及续展证明1套,拟证明青啤公司对“青岛啤酒”系列商标享有商品专用权的事实;

4、驰名商标证书、品牌价值证书各1份,拟证明青岛啤酒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事实。

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补充证据,但该证据在庭审后才提交,已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本院将在说理部分综合阐述。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啤酒分类里只有黑色啤酒,没有黑啤。

对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综合阐述。

对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4,原告对驰名商标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驰名商标证书系认定“青岛”商标未驰名商标,而非被告的“青岛啤酒”;

对品牌价值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品牌价值证书本院予以认定;

对驰名商标证书,被告解释因为啤酒为通用名称,被告放弃专用权,故驰名商标证书中仅称“青岛”牌,该解释与商标注册证记载的“放弃啤酒专用权”的记载一致,符合商标使用中的实际,本院对该驰名商标证书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系一家啤酒生产企业,系“青岛啤酒”(放弃啤酒专用权)、“TSINGTAO”文字商标及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1991年9月19日,“青岛啤酒”商标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2016年6月22日获得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称号。

在被告生产的一款啤酒易拉罐上,正面最上方使用了一个图形商标,图形商标下方分别为“TSINGTAO”和“青岛啤酒”商标,再下方为“黑啤”两字,字体较大,“黑啤”下方标注英文“Stout”。

易拉罐的两个侧面分别以红色字体标注了“青岛啤酒”字样。

2015年8月28日,原告申请的“嘿”字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第13774151号,有效期至2025年8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

原告目前尚未将“嘿”商标实际使用于啤酒产品上。

另查明,根据2009年10月1日实施的啤酒国家标准(GB4927-2008),在第四条产品分类中,啤酒分为淡色啤酒(色度2EBC~14EBC的啤酒)、浓色啤酒(色度15EBC~40EBC的啤酒)、黑色啤酒(色度大于等于41EBC的啤酒)、特种啤酒。

在市场上销售的燕京、雪花、泰山等品牌的啤酒包装瓶或罐上均标注了“黑啤”字样。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3774151号“嘿”商标的注册人,在商标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在其生产的啤酒易拉罐上使用“黑啤”字样,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商标是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识,保护商标的目的在于避免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本案中,被告在其生产的啤酒中使用“黑啤”字样,并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理由如下:一、被告系在国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啤酒生产企业,在其生产的啤酒易拉罐包装上,被告已经标注了“青岛啤酒”的中、英文商标及图形商标,并在易拉罐的两个侧面分别以红色字体标注了醒目的“青岛啤酒”字样,上述商标、文字已经向消费者清楚标明了该啤酒的品牌为“青岛啤酒”,对商品的来源作了合理的标识;

二、在当前市场上生产、流通的啤酒包装中,均普遍以“黑啤”、“黑啤酒”来指称色度较浓的浓色啤酒或黑色啤酒,普通消费者也一般以“黑啤”、“黑啤酒”来称呼上述啤酒商品。

“黑啤”、“黑啤酒”已成为约定俗成的色度较浓的啤酒指代名称,得到了啤酒行业的普遍认可和社会的广泛认同,为市场和消费者熟知,属于啤酒商品的一种通用名称。

被告在啤酒易拉罐包装上使用“黑啤”字样只是起到了提示消费者注意啤酒产品种类的作用,并不具有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即并非商标性使用;

三、原告的“嘿”商标并未实际使用,未通过使用产生任何显著性和知名度,一般情况下,相关公众难以对不具有知名度的商标产生关联关系混淆。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在其啤酒易拉罐包装上使用的“黑啤”字样并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不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被告的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第137741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小帅叔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小帅叔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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