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初733号原告:闫小豹,身份证住址:陕西省凤翔县。
委托代理人:陈永辉,深圳市国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深圳市万盛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黄裕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裕豪,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闫小豹诉被告深圳市万盛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隆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永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裕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并销毁库存产品;
2、销毁被控侵权产品专用生产模具;
3、赔偿原告10万元人民币;
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申请号:201420245738.x、申请日:2014年05月14日、名称:一种多功能手机音箱”实用新型专利,所述专利已获得授权并按时缴纳专利年费,专利权至今有效。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的被控侵权产品非法谋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被告所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请求法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一、我方并没有生产该产品,也没有库存。
二、我方并没有生产该产品的模具。
三、10万元赔偿没有依据。
四、我方不应承担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在庭后提交对其在庭审时提交的购买订单网页打印件的公证书,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与网页打印件一致,本院向被告提供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地址送达,被告拒收,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
经审理查明:2014年05月14日,闫小豹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多功能手机音箱”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09月0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1420245738.x。
该专利最近一次缴费日期为2016年4月1日。
2016年07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201420245738.x号实用新型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2016年05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3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有效。
专利权人在2016年05月30日提交的专利权利要求书修改页中,将权利要求2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4分别引用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作为新的权利要求2、3。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记载,闫小豹和深圳市金誉田电子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申请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约定闫小豹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深圳市金誉田电子有限公司实施涉案的zl201420245738.x号专利权利,许可费用为人民币10万元,合同有效期限为2016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
2016年4月6日和2016年4月8日,深圳市金誉田电子有限公司向闫小豹的个人账户各转账人民币5万元。
另查明,闫小豹系深圳市金誉田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个人占股80%。
根据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6)深证字第139610号的记载,2016年9月1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文商到该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9月13日,在公证员赵华山、公证员助理李文宽的监督下,由吴文商操作该处计算机,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http://www.1688.com,进入阿里巴巴网站主页。
进行会员登录,点击“已买到的货品”,得到附件第6页。
点击订单号为“1847327385968916”,得到附件第8-9页,显示:收货人:刘小姐,收货地址:广东省深圳市xx区xx街道xx路xx大厦xx号,手机:135××××1955;
卖家信息供应商:深圳市万盛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手机:136××××8520;
货品:“三合一音响移动电源多功能迷你便携蓝牙音箱手机支架充电宝”并配有图片,单价45元/个,数量1,实付款53.00元,货品状态:已确认收货。
点击“三合一音响移动电源多功能迷你便携蓝牙音箱手机支架充电宝”,显示10-11页,为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及描述。
第12-13页显示被告工商注册信息,显示注册地址:“深圳市xx区xx路x区x村x厂房x栋x楼”,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适配电源、遥控器的技术开发与销售;
电子产品的销售;
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许可经营项目:适配电源、遥控器的生产”。
被告确认该店铺是黄裕豪借用公司的名义在1688网站上开的,万盛隆公司对此是知晓和默许的。
原告当庭提交了其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实物外包装为长方形纸盒,纸盒上缠绕胶带,快递单承运方为圆通快递,运单编号:600212371211,收件人:刘小姐地址:广东省深圳市xx区xx街道x路xx大厦x室,手机:135××××1955。
被告确认是其销售,但抗辩称不是其生产的。
在2016年7月22日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专利权人为了维持专利有效,对涉案专利进行的修改,将权利要求二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一,权利要求三、四分别引用新的独立权利要求一作为新的权利要求二、三。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一、一种多功能手机音箱,其特征是由圆形箱体、电池、功能箱、音频头装饰盖、音频头、喇叭网和喇叭组成,电池安装在圆形箱体的中间,所述电池的右侧安装喇叭,所述喇叭的右侧安装有喇叭网,所述喇叭网与圆形箱体的右端口相扣合。
所述电池左侧安装功能箱,功能箱左侧安装音频头,音频头左侧安装音频头装饰。
所述功能箱的内部,后面安装充电pcb板,前面安装音频pcb板,右端用功能箱盖封口。
二、由权利要求一所述的一种多功能手机音箱,其特征是所述充电pcb板左端设置usb接口,所述usb接口从功能箱的左端面中间伸出,所述音频pcb板左端设置有音频输入接口,所述音频输入接口从功能箱左端面伸出,定位在usb接口的一侧,相对于音频输入接口的usb接口的另一侧设置有音频辅助接口。
三、由权利要求一所述的一种多功能手机音箱,其特征是所述电池与充电pcb板的输入电路电连接,充电pcb板的输出电路与usb接口电连接。
音频pcb板与充电pcb板的输出电路点连接,音频信号从音频输入接口与音频pcb板电连接,音频pcb板的输出电路与喇叭电连接。
根据专利权利要求书,涉案专利共有三个技术方案,技术方案一包含如下技术特征:a、圆形箱体、电池、功能箱、音频头装饰盖、音频头、喇叭网和喇叭组成;
b、电池安装在圆形箱体的中间;
c、电池右侧安装喇叭,喇叭右侧安装喇叭网,喇叭网与圆形箱体的右端口相扣合;
d、电池左侧安装功能箱,功能箱左侧安装音频头,音频头左侧安装音频头装饰盖;
e、功能箱的内部,后面安装充电pcb板,前面安装音频pcb板,右端用功能箱盖封口。
比对结果: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上述a、b、c、d、e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技术方案一的保护范围。
技术方案二包含如下技术特征:a、圆形箱体、电池、功能箱、音频头装饰盖、音频头、喇叭网和喇叭组成;
b、电池安装在圆形箱体的中间;
c、电池右侧安装喇叭,喇叭右侧安装喇叭网,喇叭网与圆形箱体的右端口相扣合;
d、电池左侧安装功能箱,功能箱左侧安装音频头,音频头左侧安装音频头装饰盖;
e、功能箱的内部,后面安装充电pcb板,前面安装音频pcb板,右端用功能箱盖封口;
f、充电pcb板左端设置usb接口,usb接口从功能箱的左端面中间伸出;
音频pcb板左端设置有音频输入接口,音频输入接口从功能箱左端面伸出,定位在usb接口的一侧,相对于音频输入接口的usb接口的另一侧设置有音频辅助接口。
比对结果: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上述a、b、c、d、e、f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技术方案二的保护范围。
技术方法三包含如下技术特征:a、圆形箱体、电池、功能箱、音频头装饰盖、音频头、喇叭网和喇叭组成;
b、电池安装在圆形箱体的中间;
c、电池右侧安装喇叭,喇叭右侧安装喇叭网,喇叭网与圆形箱体的右端口相扣合;
d、电池左侧安装功能箱,功能箱左侧安装音频头,音频头左侧安装音频头装饰盖;
e、功能箱的内部,后面安装充电pcb板,前面安装音频pcb板,右端用功能箱盖封口;
g、电池与充电pcb板的输入电路电连接,充电pcb板的输出电路与usb接口电连接;
h、音频pcb板与充电pcb板的输出电路电连接,音频输入接口与音频pcb板电连接,音频pcb板的输出电路与喇叭电连接。
比对结果: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上述a、b、c、d、e、g、h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技术方案三的保护范围。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年费缴纳收据、公证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纠纷。
专利权人闫小豹依法享有名称为“一种多功能手机音箱”、专利号为201420245738.x的实用新型专利,并按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稳定有效,应予以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专利法相关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为准。
人民法院作侵权判断时,应将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诉技术方案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对比,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均具有原告主张保护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已完全落入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
本案中,被告万盛隆公司在相关网站上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图片,原告从被告处亦购买到侵权产品,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的侵权行为。
原告还指控被告生产了侵权产品并请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以网购的方式从被告处购得侵权产品,但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没有音箱类电子产品的制造或生产,侵权产品上也没有指向被告生产的信息,且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上述侵权产品确系由被告生产或被告公司存在库存成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对原告的前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法院依据涉案专利的实施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本院认为,涉案专利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使用是包括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等全部行为,而本案中被告仅仅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请求以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明显不合理,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因此本院根据专利的类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合理维权支出等情节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万盛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的名称为“一种多功能手机音箱”、专利号为201420245738.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万盛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小豹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闫小豹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万盛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