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辖终6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宇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保税区IB-26北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601。
法定代表人:张文,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益华,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菏泽凡银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曹县郑庄乡孙庄村。
法定代表人:孔凡银,总经理。
上诉人大连宇王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益华、山东菏泽凡银面粉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初17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大连宇王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山东菏泽凡银面粉有限公司未实施过生产、制造和销售等行为,而只是在面粉厂存在一定的涉案产品,且该涉案产品早已停产,被上诉人将山东菏泽凡银面粉有限公司列为该案被告,系虚列被告,强争管辖。
上诉人系涉案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系与该案有实质争议的被告,该案涉案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均在大连。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陈益华、山东菏泽凡银面粉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益华以大连宇王科技有限公司生产与陈益华享有发明专利相同技术特征的“YWK系列永磁料位器”,山东菏泽凡银面粉有限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该产品,侵犯陈益华专利权为由向法院主张权利,请求判令大连宇王科技有限公司、山东菏泽凡银面粉有限公司停止侵害专利权行为,停止制造、销售、使用专利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共计人民币2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根据陈益华的申请对山东菏泽凡银面粉有限公司使用涉嫌侵权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
该案系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山东省除青岛、烟台、潍坊、淄博、东营市之外,其他地区的一审专利纠纷案件均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鉴于被诉使用侵权产品的山东菏泽凡银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山东省曹县,属原审法院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集中管辖范围。
陈益华选择向被诉侵权行为地之一及原审被告之一山东菏泽凡银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具有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集中管辖权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原审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
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