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第4167号原告:童茂英,女,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军,浙江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孔黄,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文成县。
原告童茂英为与被告吴春娟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16年6月18日,经原告的申请,追加廖孔黄为本案的被告。
本案于2016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了对吴春娟的起诉。
原告童茂英的委托代理人王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孔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茂英向本院提出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33037××××.0名称为“玩具(皇冠发箍HD-0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专业从事玩具研发、生产和销售工作。
原告投入巨资研发的玩具(皇冠发箍HD-09),于2013年8月7日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33037××××.0),并于2014年1月8日获得授权。
原告委托他人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在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后原告向金华市公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廖孔黄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商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吴春娟的主体资格。
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及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4.公证费发票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花费了公证费1000元。
5.义乌购网站上廖孔黄的登记信息和马罗波罗网页打印件,义乌购账号申请规则、义乌购网站查询2307A商位查询结果打印件、转租协议原件、2307A商位在义乌购上实名认证的账号打印件、浙江义乌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廖孔黄。
被告廖孔黄未到庭应诉,也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3均系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1-3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证据4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其不予认定。
证据5与证据1、3相结合,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廖孔黄。
本院查明:原告童茂英系专利号为ZL20133037××××.0名称为“玩具(皇冠发箍HD-0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人(见附图一),该专利申请时间为2013年8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1月10日,现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廖孔黄曾向被告吴春娟租赁义乌国际商贸城2307A号商位,随后在义乌购网站上注册“糖玩1+1玩具厂”网店。
2015年1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延军在被告廖孔黄开设在义乌购网站的“糖玩1+1玩具厂”店铺内购得被诉侵权产品360个,支付了756元货款;
2015年1月8日,通过快递,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收到了相应的货物,取出其中七个发箍由金华市公信公证处进行了封存。
原告涉案专利产品系头箍,头箍内环的中上部设有锯齿状的突起,头箍上部有“皇冠形”几何体,该几何体共有三个向上的突起,在每一个突起尖部的正面均有圆形凹陷,凹陷内镶嵌有水钻,几何体背面有一开关及较小凹槽。
经与公证书载明的图片及公证书所附的光盘中载明的网页图片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也系头箍,且外观与原告专利产品外观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至今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经庭审比对,原告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均系头箍,且两者外观相同,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与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也无许可费用可供参考,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情节、被告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聘请了律师并进行了公证等因素;
酌定被告应负的赔偿金额为2万元(含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廖孔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孔黄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童茂英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30379542.0名称为“玩具(皇冠发箍HD-0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廖孔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童茂英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童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童茂英负担315元,由被告廖孔黄负担1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