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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莱茵技术监督协会股份公司与深圳市砾新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6号
案件名称德国莱茵技术监督协会股份公司与深圳市砾新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德国莱茵技术监督协会股份公司,深圳市砾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6号原告德国莱茵技术监督协会股份公司(TÜVRheinlandAG),住所地德国,科隆D-51105,安格朗斯坦。

法定代表人RalfScheller尔夫希勒。

法定代表人StephenSchmit斯台芬施密特。

委托代理人项薇,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砾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水田社区祝龙田路114号新太阳科技园1栋4楼B区。

组织机构代码051547516。

法定代表人王昕。

原告德国莱茵技术监督协会股份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砾新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项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深圳市砾新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国莱茵技术监督协会股份公司诉称,原告是全球最大的产品质量认证机构之一,是欧洲最权威的认证机构。

是“三角加波浪”图形商标所有人,该商标在中国注册,注册号为1388721,商标类型为42类,核定服务项目为“质量体系认证,产品安全认证”。

同时,原告还注册有“TUV商标”。

该商标为国际商标,地域延伸至中国,分别在35、38、41、42和43类注册,注册号为G862808,受到中国法律保护。

被告从事LED电源的研发和销售。

2013年起,被告在网络销售平台www.made-in-china.com和www.gongchang.com销售的产品上擅自使用了包含有原告注册商标的认证标识,并在产品描述中做出“通过tuv认证”及“通过GS认证”的虚假说明。

事实上,被告没有委托原告为其销售任何一件产品做检测或认证,或是申请取得商标许可。

2016年原告发现被告侵权行为,并于2013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质询其使用原告商标和标志的权利基础。

2013年11月25日,原告德国莱茵技术监督协会股份公司发送给被告深圳市砾新科技有限公司函件,关于原告询问被告使用TUV莱茵GS商标和标志的权利基础。

2013年12月2日,原告德国莱茵技术监督协会股份公司发送给被告深圳市砾新科技有限公司函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

2014年9月24日、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项薇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了被告侵权的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的产品在互联网销售期间未经原告认证擅自使用原告依法注册的第1388721号和G862808注册图形商标,侵犯了其商标权专用权,对原告的商誉和经济利益造成侵害。

同时被告为达到太高价格和提高销量的目的欺骗消费者,扰乱市场破坏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对原告第1388721号、G862808号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侵害;

二、停止侵权,立即停止在产品上使用原告商标图案并销毁带有原告商标的产品宣传资料及产品外包装;

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立即撤销并删除其公司网站上及其他所有关联网站上(包括但不限于www.gongchang.com及www.made-in-china.com)标有原告商标样式的产品图案;

三、在www.made-in-china.com和www.gongchang.com网站上发布多语种公告,说明其之前在此网站上销售的产品未经过“TÜV”认证,公布期不得少于六个月;

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53600元;

五、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及调查取证等所发生的费用共118034元;

六、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莱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388721号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0年4月21日至2010年4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

2003年5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388721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莱茵国际有限公司(TUVINTERNATIONALGMBH),其地址为德国科隆。

2003年11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388721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德国莱茵技术监督协会控股公司(TUVRHEINLANDHOLDINGAG),其地址为德国,科隆D-51105,安格朗斯坦。

2010年9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388721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4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

2011年9月2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388721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德国莱茵技术监督协会股份有限公司(TUEVRHEINLANDAG)。

2013年11月25日,原告德国莱茵技术监督协会股份公司发送给被告深圳市砾新科技有限公司函件,关于原告询问被告使用TUV莱茵GS商标和标志的权利基础。

2013年12月2日,原告德国莱茵技术监督协会股份公司发送给被告深圳市砾新科技有限公司函件,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

2014年9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项薇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证据保全。

其中,在IE浏览器的地址栏内输入网址http://burlypowerlimited.en.made-in-china.com,点击页面左侧列表“ProductCategories”下方第一项“LEDPowerSupply”链接,进入新页面后,点击该页面中部“ProductList”下方搜索结果编号为“12”的“24V200WLEDDriverwithUL”。

以上每一操作均被拷屏并粘贴到“天睿德国莱茵”word文档上。

该文档第二页“Address”一栏中显示的英文工商注册地址与被告的一致;

第十六页最右边的小图标是一个圆圈加三角波浪的图形,同时有原告公司名称,与原告的国际注册商标图案一致。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据此出具(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624号。

2014年9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项薇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证据保全。

其中,打开http://ch.gongchang.com后,在页面上方搜索栏内输入“柏砾”并点击搜索键。

点击新页面的搜索结果“供应柏砾电源新款30W恒压电源”右侧“深圳市柏砾电源有限公司”链接。

点击弹出页面中部“最新产品”下方搜索结果第二行左数第三项“供应柏砾电源新款45W调光电源”,并点击弹出页面的“供应柏砾电源新款45W调光电源”链接左侧图片。

以上每一操作均被拷屏并粘贴到“天睿德国莱茵2”word文档上。

该文档第十页开始可以看到公司名称及被告的销售产品。

第十五页上有被告公司的介绍,有被告的产品目录和照片、联系方式和地址,其中的地址与被告注册地址一致。

第二十六页显示的被告产品上有原告的商标图形,并带有GS的认证标志。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据此出具(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625号。

经确认,上述两份公证书涉及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共9类20项。

《国际商标注册证书》(英文及翻译件)载明:经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国际部证实,原告主张的商标现有登记证明上显示信息符合马德里协议有关协定书下的国际商标注册记录。

《国际商标续展证书》(英文及翻译件)载明:经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国际部证实,原告主张的商标现有登记证明上显示信息符合马德里协议有关协定书下的国际商标注册记录。

续展日期2014年10月25日,下次付款日期2024年10月25日。

中国于1989年10月4日加入《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涉案TüV商标于在德国注册,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10月25日。

原告在中国设立的子公司莱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其客户(生产LED驱动电源)南京博兰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合同。

合同约定了关于其客户在LED电源上使用原告标识向原告支付商标许可费价格明细。

其中包括安全规定测试费36000元、电磁相容性测试10000元、年度工厂登记费3000元、年度工厂检验费7800元、证书年费500元。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票据(复印件)与《情况说明》共13890元、《律师代理费账单》104144元、公告费发票票据260元。

另查明,2014年7月10日,深圳市柏砾电源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深圳市砾新科技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变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的《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函件、证据保全《公证书》、国际商标注册证书及续展证书、发票、账单、商标许可费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涉案圆圈加三角波浪及“TÜV商标”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所销售的LED电源所使用的圆圈加三角波浪以及“TUV”图形标志,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近似。

因此,本院确认被告销售的LED电源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予以支持。

被告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同时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许可使用费、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980,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砾新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88721号及G8628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砾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德国莱茵技术监督协会股份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980,000元。

三、驳回原告德国莱茵技术监督协会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73元,由被告深圳市砾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颖人民陪审员 蔡  文  卿人民陪审员 赖  远  琼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晓涛(兼)书 记 员 李  燕  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缴纳费用,具体收费标准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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