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刑初344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李华,男,1969年12月31日出生于江苏如东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李华粮行,住如东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于2016年5月7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2016年7月21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李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李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金李华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间,在未经“Cargill”商标(“嘉吉”牌)所有权人嘉吉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将购得的正品“嘉吉”牌豆粕运至崔世凤(另案处理)家中,崔世凤根据被告人金李华的授意,在正品豆粕中混合掺入玉米皮后,由被告人金李华将上述豆粕销售给养殖户,被告人金李华共计销售683袋,销售金额人民币8万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732元。
被告人金李华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与崔世凤共同犯罪中的主犯。
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金李华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其家庭困难,希望法院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间,被告人金李华多次将从如东XX勤、张荣荣等人处购买的正品“嘉吉”牌豆粕运至海安县城东镇界墩村26组45号崔世凤(另案处理)家中,由崔世凤将正品“嘉吉”牌豆粕从底部拆开倒在地上,根据金李华的授意,按每8袋或9袋正品豆粕中掺入1袋玉米皮的比例进行混合后,重新装入原包装袋及回收的正品“嘉吉”牌豆粕包装袋中并缝封,用磅秤称重量,确保每袋100斤,再由被告人金李华将上述豆粕运至如东,销售给养殖户张兴田、赵金宝等人。
被告人金李华共计销售假冒豆粕683袋,销售金额人民币8万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732元。
经嘉吉有限公司确认,被告人金李华并未获得嘉吉有限公司许可使用“嘉吉”、“Cargill”商标。
2016年5月6日,公安机关在侦查崔世凤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时发现被告人金李华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金李华在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下,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交代上述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金李华退出全部违法所得2732元,暂存于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李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崔世凤、XX勤、张兴田、赵金保、王峰峰等人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扣押的崔世凤记录加工情况账本、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现场照片、发破案经过,嘉吉粮油南通有限公司提供的嘉吉商标注册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李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惩处。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金李华与崔世凤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金李华在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金李华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金李华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量被告人金李华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监管条件等,对其可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李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金李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七百三十二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许晓莉代理审判员 丁 隽人民陪审员 陈麒名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韵汀附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收到审讯、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