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0435号原告:重庆重煤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复兴镇石牛沟,组织机构代码:66642981-5。
法定代表人:李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君,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曾,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米兰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38号3幢27-12。
法定代表人:梁结,执行董事。
原告重庆重煤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煤公司)与被告重庆米兰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兰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重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曾到庭参加诉讼,米兰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商标代理委托合同》;
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4万元代理费;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6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退还第二项代理费时止);
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了《商标代理委托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代理费4万元并提交了申请注册商标所需的资料,被告未履行为原告申请注册“重煤线缆”著名商标的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遂诉请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米兰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重煤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对证据进行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目录见附件)。
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4月12日,重煤公司与米兰公司签订了《商标代理委托合同》,约定重煤公司委托米兰公司办理“重煤线缆”中文组合著名商标的注册,“注册费用”4万元。
双方在该合同背面的《商标代理合作协议》中约定:重煤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一次性将所需费用(包括商标规费、代理费)汇至米兰公司指定的银行账号或以现金交付;
米兰公司在收到重煤公司上述款项后,立即启动商标代理工作,并及时向商标局发送相关文件;
如因米兰公司工作失误而不能完成重煤公司委托事务,并造成重煤公司的权益受到损失(不包括商标局对该商标的“部分驳回”或“驳回”的决定造成的损害),米兰公司应退还给重煤公司本案的全部代理费用,并赔偿相应的损失,赔偿最高金额为乙方收取代理费的三倍。
2013年4月15日,重煤公司出具了以米兰公司为收款人的4万元银行转账支票,单位主管于同年4月19日签署“同意支付”意见。
同月22日,米兰公司向重煤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万元、品目为代理费的发票,共4张,金额共计4万元。
2014年7月31日,重煤公司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本案所涉《商标代理委托合同》并判令米兰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该案以裁定准许重煤公司撤回起诉结案。
本院认为,原告重煤公司与被告米兰公司签订的《商标代理委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原告重煤公司已按约向被告米兰公司支付了代理费4万元,而被告米兰公司没有为重煤公司申请“重煤线缆”中文组合商标,未尽合同义务。
原告重煤公司以被告米兰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行使法定解除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由于被告米兰公司下落不明,原告在未能向被告米兰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的情况下,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自本判决生效时解除。
合同解除后,被告米兰公司不再负有为重煤公司申请注册商标的合同义务,重煤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对已履行的部分,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由于米兰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重煤公司诉请米兰公司全额返还其已收取的4万元及赔偿以4万元为基数,自支付的次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但原告重煤公司提交的4万元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上载明的出票日期是2013年4月15日,而其主管签署同意支付意见的时间是4月19日,因此,原告重煤公司主张4月15日是4万元的支付时间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米兰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向原告重煤公司出具了收取代理费4万元的发票,可以确定原告重煤公司已于2013年4月22日向被告米兰公司支付了4万元,因此,资金占用损失应从2013年4月23日起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重煤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米兰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商标代理委托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重庆米兰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重煤线缆有限公司退还4万元;
三、被告重庆米兰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重煤线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损失数额以4万元未退还部分为基数,自2013年4月23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第二项履行完毕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重庆重煤线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重庆米兰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重煤线缆有限公司在起诉时预交,经原告重庆重煤线缆有限公司同意该款由被告重庆米兰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艳审 判 员 马 莎人民陪审员 周 静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紫琦附:证据目录清单证据目录清单1、《商标代理委托合同》;
2、重煤公司支付4万元代理费的银行转账支票存根;
3、米兰公司4份代理费收款发票(金额合计4万元);
4、(2014)江法民初字第07089号民事裁定书及该案起诉书;
5、由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信息服务中心提供的重庆米兰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