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民初215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修,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青艳,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安粤兴茶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经营者:黄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都安粤兴茶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余款52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