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初82号原告:孔玮,女,1983年2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黄序村三山集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射阳县特庸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
法定代表人:陈晓林,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庭,江苏省射阳县特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旱雨,系江苏省射阳县特庸镇副镇长。
被告:苏发照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陈正明。
原告孔玮诉被告射阳县特庸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特庸政府”)、苏发照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发照明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孔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杨燕,被告特庸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庭、徐旱雨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苏发照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1.28万元;
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扬州托普莱特照明器材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普莱特公司”)于2006年3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路灯灯具(PV-1单光源)”的外观设计专利,后该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其专利号为ZL20063008××××.4,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2月14日。
拓普莱特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将上述专利转让给了原告孔玮,并依法办理了著录项目变更。
原告为上述专利合法的专利权人。
后原告发现江苏省射阳县特庸镇特青路安装路灯76盏,上述路灯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极为相似。
上述路灯由特庸政府发包,被告苏发照明公司供货、安装,但未得到原告的许可,已经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特庸政府辩称:我方的路灯工程是通过招投标进行的,被告苏发照明公司依法取得中标资格。
双方签订了《射阳县特庸镇特青路集镇段路灯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及《特庸镇特青路集镇段路灯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
路灯的具体要求并非我方指定,是否构成侵权,我方不清楚。
即使构成侵权也应由被告苏发照明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发照明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孔玮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2015)宁钟证内字第3056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明孔玮为专利权人。
证据2.专利权登记簿副本及年费缴纳发票(复印件),证明该案涉专利的有效期限为2006.3.28至2016.3.27。
证据3.《律师调查笔录》(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证据4.《采购合同》及《施工合同》,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5.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证明专利的有效性。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特庸政府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2、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特庸政府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法律顾问告知函》,证明我方将被诉情况第一时间告知苏发照明公司,但该公司未回应。
证据2.《采购合同》。
证据3.《施工合同》。
证据4.《特青路集镇段路灯采购技术参数图》(以下简称“《路灯参数图》”)。
以上证据证明,案涉路灯的采购及安装均是按照招投标程序进行的,是否侵权应由承揽方苏发照明公司抗辩,特庸政府不知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孔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特庸政府交付的设计图纸说明和有关技术资料作为施工的有效依据,苏发照明公司是根据特庸政府提供的路灯设计图纸进行制造、安装。
特庸政府并非单纯的采购,其合法来源抗辩难以成立。
本院对上述举证作如下认证:原告孔玮及被告特庸政府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专利名称为“路灯灯具(PV-1单光源)”,专利号为ZL20063008××××.4,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3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2月14日,原始专利权人为托普莱特公司,年费缴纳至2016年3月27日。
2007年5月9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的名称发生变更,变更为托普照明公司;
2014年7月24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发生转移,权利人变更为本案原告孔玮。
被告苏发照明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13日,其注册资本12018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灯具、灯杆制造、加工、销售等。
2012年12月20日,甲方(特庸政府)与乙方(苏发照明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1、采购路灯情况:采购单臂路灯76盏,灯杆材质使用Q235钢板,经电镀后喷塑处理,总高9米,上口径Ф75mm,下口径Ф180mm,壁厚4mm;
光源电器亚明牌,高压钠灯250瓦。
2、合同总价款:合同总价款人民币21.28万元.3、产品要求:乙方必须保质保量给甲方供货。
产品符合国家规范标准要求,提供合格证明。
4、交货地点及时间:于2013年1月7日前运送至射阳县特庸镇街道(具体地点卸货时由甲方指定),乙方负责卸车,费用由乙方承担。
合同还对付款方式争议解决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2年12月20日,甲方(特庸政府)与乙方(苏发照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特青路集镇段路灯安装工程;
工程地点:特青路集镇段(机场路至码西河段);
工程内容:分隔带内预埋电缆套管、穿入电缆线、浇筑路灯基础、安装9米高单臂路灯76盏,路灯间距35米两侧对称设置(路灯由招标人提供,不在此项工程招标范围内。
);
合同总造价:239801元;
工程期限:根据国家工期定额和使用需要,商定工程总工期20天,自2012年12月21日开工至2013年1月9日。
合同还对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律师调查笔录所附照片中记载的路灯灯头。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比对。
原告孔玮认为,涉案专利视觉效果主要体现为主视图,也是正常使用状态下的,从主视图看看,路灯呈舌形,从灯头尾部延伸出分叉的类似剪刀的分界线包裹住灯头的前端,且分叉的上分界线延伸至灯头顶面的中部,而分叉的下分界线则达灯头地面的最前端,且路灯灯头上半部分呈现出完整的瘦长型橄榄球状线条。
经比对,涉案路灯也呈舌状,从灯头尾部延伸出分叉的类似剪刀的分界线包裹住灯头的前端,且分叉的上分界线延伸至灯头顶面的中部,而分叉的下分界线则达灯头地面的最前端,且路灯灯头上半部分呈现出完整的瘦长型橄榄球状线条。
两者构成高度近似,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特庸政府认为,案涉路灯与原告专利尺寸不同,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特庸政府、苏发照明公司是否存在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21.28万元是否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因此,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能力,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为相同产品,均为路灯灯具。
从整体上观察,两者的外观设计仅有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难以产生影响,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明显差异,应当认定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采购合同》及《施工合同》明确案涉被控侵权路灯由苏发照明公司向特庸政府供应并负责安装,在苏发照明公司未提出抗辩的情况下,应当推定其为案涉被控侵权路灯的生产者。
被告苏发照明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且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其行为构成专利侵权。
特庸政府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依法通过招投标程序购买、使用被控侵权路灯,且已支付了合理对价,其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专利侵权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
关于争议焦点二,在被告苏发照明公司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苏发照明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且无可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维权合理费用系原告为维权必然要发生的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本院依法酌情予以确定。
本院综合涉案专利的类型、专利产品的销售价格、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交易价格及可能的利润、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苏发照明公司赔偿原告孔玮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4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发照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玮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孔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7元,由原告孔玮负担1960元,由被告苏发照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37元。
(此款已由原告孔玮预交,被告苏发照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孔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
账号:03×××75)。
审 判 长 贾 娟代理审判员 李兆勇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钱金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如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