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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民终1696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16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顺时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华路广业大厦东座30C室。

法定代表人:高宗祥,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静娴,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标,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新胜五街2号。

法定代表人:叶林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武,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顺时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时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美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2031××××.2)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时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格美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

同一款耳机,格美公司分别对外观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进行了起诉,一审法院分别判决赔偿5万元和8万元,不应因为侵害两项专利在一个案件中又加重赔偿责任。

另外,本案侵权性质和行为较轻,产品市场价值不高,更重要的是顺时达公司获得的利益完全可以确定,顺时达公司自2013年7月以来才卖出30个产品,一个产品的销售价最高也就是100元,即使按照成本价0元计算,顺时达公司的获利也不超过3000元。

格美公司除了支付两个案件的公证费共计500元外,就再没有其他损失的证据。

综上,即使按照顺时达公司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最高3000元)加上格美公司的合理支出(两个案件500元,一个案件250元)来判定,格美公司的损失最多也不超过3250元,一审法院却判决8万元的天价赔偿,完全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

格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判赔金额不高,但还算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顺时达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格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顺时达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格美公司ZL20112031××××.2号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产品;

顺时达公司赔偿格美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人民币10万元;

本案诉讼费由顺时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1年8月25日,格美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一项产品名称为“一种可伸缩调节的蓝牙耳机头戴”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2012年4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2031××××.2,发明人为刘德材、袁亚飞,专利权人为格美公司。

格美公司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第21395号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其上载明:决定宣告ZL20112031××××.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13年3月1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二、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5)深证字第62486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4月22日,格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清,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1楼现场从快递员处取得包裹一个,运单号码是顺丰快递的991559826330。

取得包裹后,李清及时来到该大厦5楼公证处国投业务室,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使用其手机对上述包裹的外包装以及包裹中的物品并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4张,并将包裹中的名片复印一份。

拍照后,公证员将上述包裹封存。

封存物品后,李清于同日在公证处,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进行了网页证据保全。

公证保全取得的网页内容显示,顺时达公司在阿里巴巴开设了网络店铺,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在产品页面上标注“头戴式无线蓝牙耳机厂家、工厂”信息,订购量分为三档(1-999,1000-1999,2000及以上),该网络店铺办理了诚信通认证(第11年),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产品品牌栏标注为joyshiya,型号为jh-211,产品详细信息栏中有“工厂现货,OEM/ODM订单,颜色可选”的信息以及详细的产品参数信息,在认证信息栏中有实际经营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银田麒裕工业城3栋7楼,场地面积为1009平方米等信息,联系方式栏中注明顺时达公司的网站包括www.joyshiya.com。

该公证书所附的名片复印件上亦标注了上述工厂地址及公司网站信息。

顺时达公司当庭确认该公证书项下的网络店铺系其所经营,相关页面系其所发布。

公证封存的包裹上有一张顺风速运的快递单,单号为991559826330,打开快递包裹里面有两个带外包装的被诉产品,被诉产品上没有厂家和商标信息。

顺时达公司当庭确认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所销售,还确认产品型号系其所编制。

格美公司请求保护的ZL20112031××××.2号实用新型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其内容为“一种可伸缩调节的蓝牙耳机头戴,包括外壳(1)、信号线(2),所述外壳(1)两端设有可进行伸缩调节的耳塞,信号线(2)一端连接耳塞,另一端与外部接口相连,所述信号线(2)置于外壳(1)内;

所述外壳(1)与耳塞(3)之间设有一可伸缩连接件(4),所述可伸缩连接件(4)一端固定于耳塞(3)内,另一端与外壳(1)滑动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可伸缩连接件(4)上设有滑槽(41),所述外壳(1)上设有与滑槽(41)相配合的限位柱(11),所述可伸缩连接件(4)一端设有凹槽(42),所述外壳(1)上设有与凹槽(42)相配合的定位柱(12)”。

格美公司将其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分解如下:A、涉案专利产品基本组成部分:外壳、信号线;

B、外壳两端设有可进行伸缩调节的耳塞;

C、信号线一端连接耳塞,另一端与外部接口相连;

D、信号线置于外壳内;

E、外壳与耳塞之间设有一可伸缩连接件,连接件一端固定于耳塞内,另一端与外壳滑动连接;

F、可伸缩连接件上设有滑槽;

G、外壳上设有与滑槽相配合的限位柱;

H、可伸缩连接件一端设有凹槽;

I、外壳上设有与凹槽相配合的定位柱。

顺时达公司对上述技术特征分解没有异议。

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当庭进行分解与比对,格美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格美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完全相同。

顺时达公司则认为,涉案产品没有格美公司所称的技术特征C,信号线没有与耳塞直接相连,也没有与外部端口直接相连,从涉案产品中难以区别四条线中哪一条是信号线,并且四条线的两端都是连接电路板,而没有与端口或耳塞相连,所以涉案产品不落入格美公司的专利保护范围内。

其余特征涉案产品都覆盖。

格美公司则回应称,信号线结合专利的说明和附图,是整条包括耳塞外部的信号线为一条,顺时达公司理解是四条是四根线,我方认为是整条,这条数据线所谓的信号线是传递或者接受信息的线路,而线路如果没有通过外部接入口就无法实现与外部的信息进行连接,如果没有连接的耳塞,耳塞也无法有音频等信息的传输,这是本技术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得到的基本常识。

所以这里并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连接的问题,事实上是存在连接的。

三、顺时达公司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为此提交了2013年7月5日《采购单》以及相关的运通(中运)速运单、《送货单》、《入库单》、聊天记录打印件、交易相对方许诺销售网页打印件以及交易相对方“深圳市金瑞达剪氏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认为其系从案外人“深圳市金瑞达剪氏科技有限公司”订购了50套蓝牙耳机外壳套料后交至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银田麒裕工业城3栋7楼进行组装。

四、格美公司为(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349号、1352号两宗案件支付了公证费人民币500元。

格美公司没有提交其诉请顺时达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的计算依据,并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此外,格美公司依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主张顺时达公司同时侵害了其两项专利权。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说明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检索报告、年费缴纳信息检索单、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发票及发货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格美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ZL20112031××××.2号“一种可伸缩调节的蓝牙耳机头戴”实用新型专利,系其依法获得,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首先要确定的是专利权的权利保护范围。

在本案中,格美公司请求的权利保护范围为ZL20112031××××.2号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其内容为“一种可伸缩调节的蓝牙耳机头戴,包括外壳(1)、信号线(2),所述外壳(1)两端设有可进行伸缩调节的耳塞,信号线(2)一端连接耳塞,另一端与外部接口相连,所述信号线(2)置于外壳(1)内;

所述外壳(1)与耳塞(3)之间设有一可伸缩连接件(4),所述可伸缩连接件(4)一端固定于耳塞(3)内,另一端与外壳(1)滑动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可伸缩连接件(4)上设有滑槽(41),所述外壳(1)上设有与滑槽(41)相配合的限位柱(11),所述可伸缩连接件(4)一端设有凹槽(42),所述外壳(1)上设有与凹槽(42)相配合的定位柱(1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的描述,本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可分解为:A、涉案专利产品基本组成部分:外壳、信号线;

B、外壳两端设有可进行伸缩调节的耳塞;

C、信号线一端连接耳塞,另一端与外部接口相连;

D、信号线置于外壳内;

E、外壳与耳塞之间设有一可伸缩连接件,连接件一端固定于耳塞内,另一端与外壳滑动连接;

F、可伸缩连接件上设有滑槽;

G、外壳上设有与滑槽相配合的限位柱;

H、可伸缩连接件一端设有凹槽;

I、外壳上设有与凹槽相配合的定位柱。

顺时达公司对格美公司上述技术特征分解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

在确定专利权的权利保护范围之后,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技术特征分解,并将之与本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从而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权利保护范围之内。

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分解内容,双方存在不同的认识。

对于顺时达公司的分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的信号线的两端都是连接在电路板上,与外部端口或耳塞不存在物理上的直接连接关系,但是,信号线在耳机中实现的是信号传输功能,其必然会与外部端口或耳塞相连通,否则将无法实现产品的基本功能,在格美公司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C本身为现有技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公知的技术常识,因此,顺时达公司以此为由主张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信号线未与外部端口或耳塞相连,理由并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本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已经落入了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顺时达公司采购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零部件进行组装,本身即构成法律上的制造行为,况且,顺时达公司在其阿里巴巴网络店铺中的被诉侵权产品页面上使用了其自有品牌“joyshiya”以及自定的产品型号jh-211,认证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其认证的实际经营地址(工厂地址)与其抗辩证据显示的组装地址互相吻合等等,足以认定其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顺时达公司作为产品制造商,所提之合法来源抗辩,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顺时达公司未经格美公司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且无依法可以成立的抗辩事由,故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因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一审法院根据格美公司专利权的类别、顺时达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格美公司依据一款产品指控顺时达公司侵害两项专利权、格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顺时达公司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顺时达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格美公司ZL20112031××××.2号“一种可伸缩调节的蓝牙耳机头戴”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顺时达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格美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

三、驳回格美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顺时达公司如果未能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顺时达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格美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12031××××.2、名称为“一种可伸缩调节的蓝牙耳机头戴”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本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格美公司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顺时达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

”本案中,顺时达公司不仅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而且在阿里巴巴开设了网店,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侵权规模较大。

顺时达公司上诉认为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和价格是确定的,即自2013年7月以来一共只卖出30个产品,一个产品的销售价最高也就是100元,因此顺时达公司的获利不超过3000元。

但是,上述销售数量只是顺时达公司的单方主张,顺时达公司并没有提供真实有效的交易凭证以及规范的、真实的财务账册等证据予以证实。

因此,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由于格美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顺时达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为外观设计专利权、顺时达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格美公司就同一款产品指控顺时达公司侵害两项专利权、格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顺时达公司赔偿格美公司合计人民币8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顺时达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顺时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顺时达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深圳市顺时达电子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本院退回其人民币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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