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初1943号原告:扬州市奥特瑞汽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王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涛,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东,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知行智驱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黄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劲松,广东智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市奥特瑞汽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知行智驱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专利号为ZL20122008××××.7)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
原告扬州市奥特瑞汽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扬州市奥特瑞汽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本院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由原告扬州市奥特瑞汽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孙 虹审判员 费 晓审判员 欧 宏 伟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泽芳(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