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03民初1239号原告:宁波三A集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景华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菁翎,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乾,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叠彩区同心旺百货经营部。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三A集体有限公司诉被告叠彩区同心旺百货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三A集体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三A集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宁波三A集体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212.5元,由原告宁波三A集体有限公司负担,余款212.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宁波三A集体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