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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与江苏大艺机电工具有限公司、江苏大艺工具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民辖终429号
案件名称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与江苏大艺机电工具有限公司、江苏大艺工具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大艺机电工具有限公司,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江苏大艺工具有限公司,陆峰峰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辖终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大艺机电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门经济开发区河海东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黄建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东旺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高振东,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江苏大艺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门经济开发区河海东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黄建平。

原审被告:陆峰峰。

上诉人江苏大艺机电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艺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时得公司)、原审被告江苏大艺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艺工具公司)、陆峰峰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初5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在审理宝时得公司与大艺工具公司、大艺机电公司、陆峰峰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大艺机电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宝时得公司对其侵权指控证据为(2016)苏苏证经内字第2015号公证书涉及的在苏州市东中市76号购得的涉嫌侵权物及相关资料,但均不能证明陆峰峰存在侵权行为,其中公证书所附名片及收据并不能证明与陆峰峰的直接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其存在涉案销售行为。

此外,涉案(2016)苏苏证经内字第2011号公证书也无法证明大艺工具公司、大艺机电公司存在涉嫌侵权的许诺销售行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宝时得公司指诉大艺工具公司、大艺机电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陆峰峰销售侵犯其第ZL20141070xxxx.7号、名称为“电动工具的控制方法及系统、电动工具”发明专利权而提起的侵权之诉。

根据(2016)苏苏证经内字第2015号公证书显示,涉案被控产品系自位于苏州市东中市76号的店铺购得,现场取得的名片显示为“苏州丰腾五金机电工具商行陆峰峰”,故陆峰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又因诉状中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已明确称苏州丰腾五金机电工具商行未经工商核准注册,故其以陆峰峰为被告提起涉案之诉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作为该被告住所地及被控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案件均具有管辖权。

至于陆峰峰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需经过实体审理才能确定,在管辖异议程序中不予理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大艺机电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大艺机电公司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无相应事实佐证,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理由如下:首先,宝时得公司对大艺机电公司的侵权指控,除基于其公证保全的网站内容所涉及的许诺销售行为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大艺机电公司存在侵害其专利权的制造、销售行为,而公证网站既非大艺机电公司所有,也不仅仅针对原审法院管辖的区域。

其次,宝时得公司据以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是其对陆峰峰的侵权指控,其提交的(2016)苏苏证经内字第2015号公证书涉及在苏州市东中市76号购得涉嫌侵权产品及相关资料,但不能证明陆峰峰存在销售侵权产品行为。

宝时得公司提交的(2016)苏苏证经内字第2011号公证书也无法证明大艺机电公司、大艺工具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因此,本案不存在宝时得公司指控的针对涉案专利及原审法院管辖的侵权行为,大艺机电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宝时得公司、大艺工具公司、陆峰峰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大艺机电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权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宝时得公司主张大艺机电公司、大艺工具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陆峰峰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其发明专利权。

根据宝时得公司提交的(2016)苏苏证经内字第2015号公证书初步证明,宝时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位于苏州市东中市76号的店铺内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该店铺的经营者为陆峰峰。

由于陆峰峰的住所地在苏州市辖区内,且其在苏州市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故江苏省苏州市系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

同时,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具有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因此,宝时得公司选择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大艺机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江苏大艺机电工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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