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44221号原告:金门酒厂(厦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东港北路29号901-907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永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榕金,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酒时代酒业(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6号百子园5号楼A单元106号。
法定代表人:李银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宏飞。
被告:武城龙赢天下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德武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佃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林,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门酒厂公司(厦门)贸易有限公司(简称金门酒厂公司)与被告中酒时代酒业(北京)有限公司(简称中酒时代公司)、武城龙赢天下酒业有限公司(简称龙赢天下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门酒厂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榕金、王海龙,被告中酒时代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宏飞,龙赢天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门酒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龙赢天下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我公司第1482490号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中酒时代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我公司第1482490号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3、判令龙赢天下公司、中酒时代公司因侵犯商标权行为共同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
4、判令龙赢天下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标示“台湾高粱酒”、“台湾金门(集团)金高粱酒业有限公司”的字样,并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7万元;
5、判令中酒时代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停止使用第6894349号、第6894350号商标,并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
6、判令中酒时代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其经营的网站中使用金门酒厂的大门图片、对销售酒品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并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7万元;
7、判令龙赢天下公司、中酒时代公司共同赔偿我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20858.8元;
8、判令龙赢天下公司、中酒时代公司在《中国工商报》上针对其涉案侵权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第1482490号双龙图形商标、第6894350号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高粱酒。
另外,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还拥有第6894349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为第35类,包括广告等内容。
我公司系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总代理商,该公司以排他许可的方式将上述商标授权我公司使用,且授予我公司独立维权的权利。
2014年,我公司发现中酒时代公司在其经营的“中酒网”,销售带有与上述商标近似标识的高粱酒产品。
经查询,上述产品为龙赢天下公司生产。
龙赢天下公司与我公司均经营白酒业务,其在产品上突出使用“台湾高粱酒”、“台湾金门(集团)金高粱酒业有限公司”的字样,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酒时代公司为了宣传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在其网站中使用了第6894350号、第6894349号商标,还使用了金门酒厂大门的照片,并对其销售的酒品进行了引人误导的虚假宣传,侵犯了我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同时也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中酒时代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在“中酒网”销售的涉案产品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购进,不存在侵权故意,且该产品由于销路不好,早已下架,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网站中使用的商标、照片及文字,确实是我公司的过错,但金门酒厂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我公司不同意。
被告龙赢天下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在高粱酒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与金门酒厂公司主张的商标不构成近似,不存在商标侵权;
我公司使用台湾公司的名称是经过合法授权的,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于金门酒厂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同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现查明如下事实:一、与原告权属相关的事实。
金门酒厂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8日,主要经营范围为白酒、果露酒酒类商品批发零售。
第1482490号双龙图形商标、第6894350号图形与“金门酒厂”文字组合商标的注册人均为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高粱酒等。
第6894349号图形与“金门酒厂”文字组合商标的注册人为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包括张贴广告、户外广告、直接邮件广告、电视广告、电视商业广告、广告代理、进出口代理等。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10年12月28日、2012年5月21日及2012年12月25日,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金门酒厂公司分别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分别许可金门酒厂公司在中国范围内排他性使用第1482490号、第6894349号和第6894350号商标。
后双方又签订协议,将许可期限分别延长至2020年11月27日、2020年12月27和2021年1月20日。
上述《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均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
2013年5月15日,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书》,将包括第1482490号、第6894349号、第6894350号商标在内的多个商标的专用权以排他许可的方式许可给金门酒厂公司,并声明对于中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任何第三方侵犯本公司上述商标权的侵权行为,金门酒厂公司有权直接诉讼,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不再就所有侵权案件提起诉讼。
二、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相关事实。
龙赢天下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其经营范围包括白酒、浓香型白酒、固液法白酒生产、销售等。
中酒时代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其主要经营模式为在其经营的“中酒网”(域名为zhongjiu.cn)及各线下连锁店中销售酒品。
2014年10月13日,登录中酒网后,在品牌专区中搜索“金门高粱”,显示有两款产品,即“42°台湾高粱酒(金尊)600ml”及“42°台湾高粱酒(御尊)600ml”。
在该页面左上角显示有与第6894349号、第6894350号商标相同的标识,右侧的品牌介绍中称“金门高粱酒……拥有金门岛上绝佳的水质、空气、气候和原料四大天然酿酒条件”等等。
点击两款酒品的照片,可以进入具体的销售页面。
中酒时代公司在上述两款酒品的销售网页中展示了酒瓶照片,并在“酒厂介绍”栏目中使用了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大门照片,还有如下文字介绍“金门高粱酒是于1952年9月在台湾当局管理下的福建沿海岛屿金门岛城南门创立九龙江酒厂而开始生产的,并于1956年正式更名为金门酒厂,……在台湾市场占有率80%以上……是台湾当之无愧的第一品牌”等等。
金门酒厂公司在“中酒网”中购买了1瓶“42°台湾高粱酒(金尊)600ml”(单价29.9元)及1瓶“42°台湾高粱酒(御尊)600ml”(单价19元),支付商品金额和运费共计58.9元。
2014年10月20日,金门酒厂公司收到了中酒时代公司发来的2瓶白酒及“中酒发货单”一张。
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及产品实物进行了证据保全,金门酒厂公司支付公证费1800元。
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两种酒品的标签除颜色不同,标签内容基本一致,都是两侧双龙腾云图案围绕;
中间依次是圆形“梁集坊”商标,小字体的“中华民族酒”字样,加大字体的酒精度数42°,大字体的“台湾高粱酒”字样(其中“台湾”二字为繁体中文、行书、字体加大,“高粱酒”为简体中文、黑体、字体稍小),中号字体的拼音×××,净含量600ml,中号繁体字体的“台湾金门(集团)金高粱酒业有限公司”及拼音,下方为加框的中号字体“金尊”或“御尊”;
标签的左下方以超小号字体标注酒精度数、香型、产地“武城县德武新区”、生产企业“龙赢天下公司”等信息。
另外,在两种酒品的玻璃瓶身和瓶盖上均有“台湾高粱酒”字样。
经比对,上述酒瓶标签上的龙纹图案与金门酒厂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近似,且上述产品中突出标识“台湾高粱酒”以及“台湾金门(集团)金高粱酒业有限公司”字样,而对产品产地和生产厂家相对弱化标注。
三、被告方的抗辩情况。
台湾金门(集团)金高粱酒业有限公司系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
2012年10月25日,台湾金门(集团)金高粱酒业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龙赢天下公司为其中国大陆地区唯一指定生产、销售企业,负责全面开展该公司台湾高粱酒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销售与维护,授权期限十年。
2013年11月7日,台湾金门(集团)金高粱酒业有限公司与龙赢天下公司另签订《公司商号使用许可协议》,约定台湾金门(集团)金高粱酒业有限公司许可龙赢天下公司在2013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6日期间在中国大陆地区使其公司名称。
北京博大天智酒业有限公司是从事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公司。
龙赢天下公司授权该公司从事“梁集坊”牌台湾高粱酒(金尊/御尊)产品的销售与维护。
北京博大天智酒业有限公司向中酒时代公司提供了上述酒品。
四、其他事实(一)金门酒厂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9000元。
(二)当当网(域名为dangdang.com)系北京当当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营的电子商务平台。
中酒时代公司在当当网上开设有“中酒连锁官方旗舰店”,并销售与上述“中酒网”涉案酒品相同的产品。
中酒时代公司表示其在不同网店销售的上述酒品均来自于北京博大天智酒业有限公司。
金门酒厂公司以上述行为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对北京当当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中酒时代公司及龙赢天下公司提出诉讼,并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
本院以(2016)京0105民初43351号民事判决书对该诉讼进行处理。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及公证实物、产品实物、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北京博大天智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授权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注册的商标应当受到保护。
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许可使用合同的方式将自己注册的注册商标许可他人使用。
根据金门酒厂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许可使用合同、声明等证据,本院认定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人以排他许可方式许可给金门酒厂公司使用,且商标注册人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放弃了诉讼权利,因此金门酒厂公司依法享有涉案商标的商标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龙赢天下公司在其生产的高粱酒上所使用的双龙标识,与金门酒厂公司第1482490号“双龙标识”图形商标构成近似,侵害了金门酒厂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鉴于龙赢天下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本院已在(2016)京0105民初43351号案件中作出处理,故在本案中不再处理。
中酒时代公司在销售酒品的网页中使用与第6894349号、第6894350号商标相同的标识,侵害了金门酒厂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生产者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关于龙赢天下公司方面,首先,金门酒厂公司与龙赢天下公司的经营业务存在重合,双方存在竞争关系;
其次,龙赢天下公司在其生产的涉案酒品的标签、瓶盖及瓶身上突出使用“台湾高粱酒”及“台湾金门(集团)金高粱酒业有限公司”字样,而将白酒的实际生产地点“武城县”弱化,且台湾金门(集团)金高粱酒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在香港,上述使用方式会直接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产品的来源,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台湾或者由台湾相关公司保证其质量、口感等。
龙赢天下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了虚假宣传,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鉴于龙赢天下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为本院已在(2016)京0105民初43351号案件中作出处理,故在本案中不再处理。
关于中酒时代公司方面,中酒时代公司是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在能够提供商品合法来源的情况下,不承担赔偿责任,需停止在“中酒网”的销售行为。
但是,中酒时代公司与金门酒厂公司的经营业务存在重合,双方存在竞争关系;
中酒时代公司在“中酒网”销售龙赢天下公司生产的侵犯原告商标权的高粱酒产品的相关网页中展示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大门照片,并介绍金门高粱酒的历史、荣誉、产自“台湾”等等,会直接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产品的来源,误认为中酒时代公司销售的商品来源于台湾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中酒时代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了虚假宣传,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关于金门酒厂公司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龙赢天下公司及中酒时代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经足以弥补金门酒厂公司为此所遭受的损失,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
关于金门酒厂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中酒时代公司本案中构成了侵害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两个行为,但现无证据证明两个行为对金门酒厂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或中酒时代公司的侵权获利。
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金门酒厂公司的规模、涉案商标使用时间、中酒时代公司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酌情判处。
金门酒厂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和购买产品的费用,本院将视其合理性、必要性和正当性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酒时代酒业(北京)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中酒网”中使用与第6894349号、第6894350号商标相同的标识,并停止在相关网页中展示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大门照片及相关文字介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中酒时代酒业(北京)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中酒网”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涉案商品;
三、被告中酒时代酒业(北京)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门酒厂(厦门)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四万元及合理支出一万元;四、驳回原告金门酒厂(厦门)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3元,由原告金门酒厂(厦门)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113元(已交纳),由被告中酒时代酒业(北京)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