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3民初267号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蔡明勇,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仲国,该厂员工。
被告:广州优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彭国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明,广东博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与被告广州优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仲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专利权的“前置过滤器”产品的制造、销售;
2.判令被告法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3.判令被告销毁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模具;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物证费)158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6、名称为“清洗方便的过滤器”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原告发现,被告系生产净水器系列产品的专业公司,其制造的侵权产品“前置过滤器”落入了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在天猫网上公开销售,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向法院起诉,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广州优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委托第三方代加工,贴上自己的注册商标标识后对外销售的,被告没有实施制造行为,生产设备和模具均不在被告处;
2.被告已经停止了销售行为。
被告公司注册的网店已于2015年12月26日注销并转成了个人店铺,被控侵权产品一直在网上销售,从未在线下销售过;
3.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量很小,原告的赔偿诉请过高。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案证据的质证认证过程如下:1.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一)关于涉案专利权权属的事实。
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二)关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事实。
证据2销售网页、订单;
证据3商标信息打印件;
证据4被告企业介绍;
证据5物证(含快递单)。
被告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确认原告提交的作为物证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其在天猫网上销售的。
2.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天猫网与被告的系统消息;
证据2网购记录。
原告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但对证据2中销售数量无法确认。
本院对全案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当事人确认真实性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亦予以认可。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对其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力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判断。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名称为“清洗方便的过滤器”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6,专利申请日2010年4月28日,授权公告日2011年1月12日。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保护的专利权范围是权利要求1、2、3。
专利权利要求1为:“清洗方便的过滤器,包括滤筒和安装于所述的滤筒内部的滤芯所述的滤筒的顶部设有进水通道和出水通道,所述的滤筒的底部设有排水阀;
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滤芯为与滤筒内腔适配的过滤网,所述的过滤网套接于一清洗骨架中,所述的清洗骨架上设有洗刷所述的过滤网的刷子,所述的清洗骨架与一能带动其旋转的旋钮固接;
所述的旋钮与所述的滤筒可转动连接,所述的排水阀设置于所述的旋钮上。
”权利要求2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清洁方便的过滤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清洁骨架的底部设有凸环,所述的旋钮上设有允许所述的凸环插入其中的通孔。
”权利要求3为:“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清洁方便的过滤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排水阀包括通过与所述的旋钮连接的排水管道,和开、闭所述的排水管道的阀门,所述的排水管道通过螺纹与所述的旋钮通孔连接。
”2015年11月22日,原告以案外人陈某的名义通过天猫网订购货品名称为“格尼星前置除垢器阻垢型过滤净水器反冲洗太阳能过滤器”的产品1个,实付款158元。
原告提供的订单网页打印件显示:圆通速递配送,订单XXXXXXXXXXXX,收货地址陈某,上海市虹口区提篮桥街道公平路XXX号XXX室,签收日期11月25日。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印有“Gurneystar格尼星”商标标识,侧面标有生产企业、地址、企业网站以及服务热线等被告公司信息,并有二维码、条形码及产品规格等产品信息。
包装盒内有被控侵权产品,产品出货单、使用手册、保修卡和合格证,以及黑色双体套环、白色螺套等配件。
被控侵权产品贴有“Gurneystar格尼星”商标标识、产品使用条件、防伪二维码和条形码,二维码标识上印有被告企业名称“广州优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出货单、使用手册等亦标有被告企业名称“广州优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和“Gurneystar格尼星”商标标识等企业和产品信息。
在庭审中,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的,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在网上已经下架。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经济损失方面的证据,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规则。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是ZLXXXXXXXXXXXX.6号“清洗方便的过滤器”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本案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被告认为,其并非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生产者,生产行为是由第三方完成,因此被告没有实施制造行为。
原告认为,商品上的商标所有人就是制造商,委托加工仅仅是制造过程,被告仍是法律上的制造商,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从被控侵权产品的网站宣传、销售过程、产品描述、售货单据以及售后服务等信息表明,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自己生产的品牌产品,即从表面来看无法得出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其他制造者这一结论。
对此节事实,被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销毁专用设备、模具的诉请,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所称专用设备、模具的具体名称、型号及存放地点等事实,原告的该项诉请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可以证明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益的确切证据,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原告向本院申请适用法定赔偿规则。
被告提交了网店交易记录作为获利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销售数量和获利,但该交易记录中的价格、数量等信息可以作为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的参考因素。
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价值、被告侵权行为方式、侵权产品售价、侵权产品销售规模、侵权持续时间、侵权损害后果以及被告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费用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有证据证明其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具体费用,因此对该项诉请可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优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享有的名称为“清洗方便的过滤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6)侵害;
二、被告广州优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广州优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3元,由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负担人民币1431.5元,被告广州优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宓审 判 员 陆凤玉代理审判员 陈瑶瑶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