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12民初7004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州区金沙镇金旭酒业商行(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
负责人:李旭红,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州区金沙镇金旭酒业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以双方当事人已于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在审理中��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