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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航思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1972民初4839号
案件名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航思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东莞市航思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4839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号****单元。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565。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昭斌,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航思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人民中路中辉大厦地铺位***号。

法定代表人:谢红。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下称雅瑞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航思商贸有限公司(下称航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原由审判员吕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巧玲、李子聪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后改由审判员梁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巧玲、李子聪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昭斌到庭参加庭审,被告航思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诉称:原告是第10689503号“MOLSION”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生产的“MOLSION”商标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领先,在多家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

2015年12月,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侵犯原告“MOLSI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偏光太阳镜,在眼镜镜腿、镜片或吊牌、眼镜盒等地方使用“MOLSION”标识,且销售的假冒偏光太阳镜产品质量低劣。

原告故委托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对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进行了保全证据。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MOLSI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在广东省××××镇的市级报纸中缝以外的地方公开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眼镜购买费等)共计30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2015)厦证经字第3196号公证书、(2015)厦思证内字第7118号公证书、鉴别真假通用说明、(2015)厦证经字第3884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工商登记基本信息。

被告航思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原告是第10689503号“MOLSION”商标的注册人。

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防炫光眼镜;

体育用品目镜;

护目镜;

眼镜片;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擦眼镜布(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6月7日至2023年6月6日止。

原告称“MOLSION”商标的社会知名度很高,并提交了(2015)厦证经字第3884号公证书为证,显示“陌森(Molsion)品牌”在《中国眼镜科技杂志》的2013、2014年度“中国眼镜品牌榜”分别排名第4名、第5名,以及原告在2009—2012年度共投入广告费66232785元等。

2015年12月24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的公证员江某、李某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长元来到位于广东省××××镇人民中路标有“光明眼镜”字样的眼镜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杨长元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眼镜一副,支付238元,并取得POS签购单、配镜单各一份。

银联刷卡单的商户名称记载为“东莞市南城区航空售票中心”、金额为238元,配镜单的抬头有“东莞市虎门光明眼镜”的字样、并记载日期为2015年12月24日、镜片为“陌森”、实收金额为“238”、地址为“东莞市××镇人民中路212号(旧龙泉天桥下)等。

随后,杨长元将所购眼镜及所取得的材料交给公证人员,公证人员后某镜店及周边参照物进行拍照。

取证结束后,工作人员将所购物品及所取得材料进行拍照并封存,封存物交予杨长元自行保管。

公证处并就上述公证过程制作了(2015)厦思证内字第7118号公证书。

原告另提供了发票号码为05291298、金额为2000元的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10000元),发票号码为02644861、金额为1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本案合理费用的支出。

庭审中,当庭开启拆封公证封存物进行比对,封存实物为眼镜盒一个,该眼镜盒上注明“光明眼镜”并记载地址为“东莞市××镇人民中路212号”。

打开眼镜盒,内有眼镜架一副、POS签购单一份、配镜单一份。

原告主张该眼镜架的左眼镜片、右镜腿上以及悬挂在右镜腿上的合格证上使用的“MOISSN”标识,侵犯了原告第10689503号“MOLSION”注册商标专用权。

(详见附图)经本院现场调查,该“光明眼镜”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即为被告。

另查明,被告航思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21日,住所地位于东莞市××镇人民中路中辉大厦地铺位102号。

被告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眼镜、服饰、服装、办公设备、电子产品、工艺品、办公用品、通讯设备、计算机软硬件及配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原告合法取得第10689503号“”注册商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2015)厦思证内字第7118号公证书合法有效,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记载的内容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该公证书载明的内容,可认定系被告航思公司销售了案涉被控侵权产品。

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为眼镜,而原告第10689503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眼镜等,故案涉产品与第10689503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类的商品。

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MOISSN”标识与原告第10689503号“”商标标识比较,二者在字母、结构、呼叫、读音及外观上差异不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MOISSN”标识与原告第10689503号“”商标标识构成近似。

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案涉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106895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航思公司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现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均无法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在判赔时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及注册时间;

2.被告侵权的主观恶意;

3.被告的侵权方式为销售;

4.被告的经营时间及店铺门面的规模;

5.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本院考虑其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含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8500元。

关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问题。

鉴于涉案侵权行为侵犯的主要是原告的财产权,通过被告停止侵权以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措施,足以消除涉案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商誉已经受到侵害,故原告诉请被告在东莞市市级报纸上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航思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106895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所有商品;

二、限被告东莞市航思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包括含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85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东莞市航思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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