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初1496号原告:闫小豹,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辉,男,系深圳市国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东莞男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塘厦镇清湖头清湖路5号先力得工业园4楼。
法定代表人:金春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赫,广东深金牛律师事务所。
原告闫小豹与被告东莞男晟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
原告闫小豹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闫小豹在诉讼期间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且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原告闫小豹的撤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小豹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闫小豹负担,剩余部分退还原告。
审判长 蒋 筱 熙审判员 王 媛 媛审判员 兰 诗 文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逸楠(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裁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