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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铜陵市铜官山区汇通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皖07民初54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铜陵市铜官山区汇通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铜官山区汇通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民初54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秋,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市铜官山区汇通超市。

经营者:宋蕾蕾。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丰武。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与被告铜陵市铜官山区汇通超市(以下简称汇通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秋,被告汇通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丰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1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拥有“解百纳”、“张裕”、“”、“”、“”等注册商标使用权。

被告不正当利用上述商标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销售了使用“解百纳”、“张裕”、“”、“”、“”等商标的干红葡萄酒。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汇通超市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2.即使产品涉嫌侵权,因为被告不知道是否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且是通过合法途径购买,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的责任主体应当是制造者,而不是经营者。

3.被告没有再购买和经营该产品。

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015)烟鲁东证经字第683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4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标字(2011)153号文件、(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8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142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6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7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9号公证书,被告的工商登记档案、证据保全公证书,购买侵权商品票据,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经本院核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封存的侵权商品,被告认为不能确定是由其出售的,但结合证据保全公证书,购买过程经公证处公证,购买的商品经公证处封存并当庭拆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供的(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906号公证书,该份公证书公证的内容为第3883120号商标注册证,但该商标已经超过注册有效期限,现无证据证明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提供的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发票,因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产品陈列展示及销售协议、陈列协议及出具时间为2014年4月19日、2015年3月6日、2015年4月15日、2015年8月11日的共四张购货欠款凭证,因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被告提供的出具时间为2015年8月11日,金额为200元的购货欠款凭证与证人霍某的证言、承诺书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裕公司成立于1997年,经营范围包括葡萄酒及果酒(原酒、加工灌装)生产、其他酒(其他蒸馏酒)生产。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在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595235号“张裕”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标有效期限自2009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6日。

“张裕”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在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标有效期限自2002年4月14至2012年4月13日,后续展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在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20064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标有效期限自2003年6月21至2013年6月20日,后续展至2023年6月20日。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还在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01911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标有效期限自2008年10月21日至2018年10月20日。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第5595235号“张裕”、第1748888号“解百纳”、第3200644号“”、第5019117号“”等商标,自商标注册之日起,就授权许可原告在其产品(含包装、广告、销售及经销)上使用,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被告汇通超市系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3月26日成立,经营地址为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南山新村散户120号,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日杂百货等零售。

2015年8月11日,被告以200元的价格从霍某处购进了六瓶“张裕干红”葡萄酒。

2016年4月13日,被告汇通超市以一百元的价格销售了标有“张裕解百纳”、“山东烟台进口酒分装有限公司”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出具了盖有“铜陵市铜官山区汇通超市”字样印章的电脑小票一张。

以上事实经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所购的葡萄酒亦由该公证处予以封存。

经当庭拆封查验,封存的葡萄酒标签上标注有“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以及“”、“”商标。

本院认为,原告经商标注册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可以使用第5595235号“张裕”、第1748888号“解百纳”、第3200644号“”、第5019117号“”等注册商标,并可以原告自己的名义就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汇通超市销售带有“张裕”、“解百纳”、“”、“”商标的葡萄酒,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汇通超市应立即停止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只有被告主观上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犯“张裕”、“解百纳”、“”、“”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能够提供涉案商品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的,才能免责。

被告自霍某处购买了六瓶“张裕干红”,但购货欠款凭证上未明确记载品种或规格,霍某在庭审中也未明确涉案商品是由其供应的。

所以,对涉案商品是否来源于霍某,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

因“张裕”、“解百纳”注册商标在葡萄酒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正宗的“张裕”、“解百纳”葡萄酒的销售渠道、销售价格公开可查。

被告作为市场经营者,对其销售的商品本身的真伪应有一定的识别和辨别能力,并应履行审查义务。

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霍某个人是合法的经营主体,且是得到授权的供货商。

被告未履行应尽的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

故即使被告汇通超市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商品来源于霍某,因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其主张不知道销售的商品是否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且是通过合法途径购买,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也不能成立。

被告对原告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鉴于原告未提交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本院依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的侵权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

关于合理支出费用,原告主张的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用、律师费,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但鉴于原告确有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委托代理人进行调查取证及代理诉讼等行为,应酌情予以支持。

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陵市铜官山区汇通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595235号、第1748888号、第3200644号、第50191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铜陵市铜官山区汇通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23元,被告铜陵市铜官山区汇通超市负担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查慧凌代理审判员  戴卢刚人民陪审员  刘 春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小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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