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25388号原告:河南风临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冯俊乾,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淑娟,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碧清,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好商汇传媒(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蔡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展礼,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风临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好商汇传媒(广州)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某20年8月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淑娟、贺碧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展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风临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将涉案域名××涉及以原告专有的“风临坊”品牌商标非法设置为关键词、标题的网络推广内容做下线处理并断开相关网站链接;
2.被告在《中国经营报》上对其涉案恶意侵权行为发布公开声明以消除影响,且该内容须经法院审核;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
4.被告支付原告合理维权费用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公证费)等共计2万元整;
5.本案的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因被告已经停止将涉案商标设置为关键词的行为,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某15年01月14日在第43类别上、于某15年12月14日在第30类别上注册了“风临坊”的相关图形及文字商标,系“风临坊”品牌相关商标类别的权利人。
原告于某11年由冯俊乾先生创立,是中国烹饪协会会员单位。
“风临坊”被中国质量认证监督委员会与全国品牌认证联盟授予“中国百佳绿色餐饮名店”、“中华名小吃”、被河南电视台授予“河南省特色风味名吃名店”等。
风临坊黄焖鸡深入挖掘中华饮食文化特色,以传承弘扬中华五千年悠久饮食文化为目标,以努力创新,发展新一代饮食文化为己任,使风临坊黄焖鸡更具新时代特色。
至今,“风临坊”加盟店已遍布全国多个城市,加盟店已有两千家,其在行业内已经具有了非常高的知名度。
近日,原告发现被告在搜狗搜索引擎上将原告享有专用权的“风临坊”注册商标的文字内容设置为搜索首页中商业推广的关键词,并在搜索链接的标题部分及标题下面的网络推广内容中使用“风临坊”的名称,让公众误以为其就是原告招商的官方网站及渠道,但点击上述内容后出现的却为被告推广的与原告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其他同类品牌产品。
经查,涉案网站自2019年01月23日设立,至今已有一年多时间,而众所周知搜索引擎上每天的搜索量巨大,被告作为专业的公司通过上述恶意竞争的方式抢了原告品牌大量的流量,被告通过此等恶意竞争的方式攫取了巨大的商业利益。
经查,ICP备案号系“粤ICP备19013542号-12”,备案主体系被告。
综上,原告经营一个品牌不易,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将原告持有商标设置为商业付费推广中的标题或关键词,且出现在相关搜索引擎首页及原告的官方网站之上,必将使公众产生混淆,使原告丧失潜在的交易机会,明显、恶意的侵犯原告商标权。
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好商汇传媒(广州)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点,被告在计算机系统内部设置关键字的行为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不会损害原告所主张的商标专用权。
首先原告主张的涉案第3048117号“风临坊”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而原告的关联企业曾于某14年10月29日就“风临坊”商标向国家商标总局申请第35类注册,但被国家商标总局驳回,而本案原告更是从未对该商标35类进行申请注册,即原告本案中主张的商标权不享有在第35类的保护。
本案中被告设置“风临坊”关键字的使用范围为广告商业经营,依法属于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中的第35类,据此由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商标并非驰名商标,其依法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规定,故被告在核定服务范围上第35类设置使用“风临坊”关键字并未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
其次,被告只是将“风临坊”汉字设置为关键字,从而使网络用户在搜索该等汉字时可能在自然搜索的结果中出现被告的链接,这种做法全程均是在计算机系统内部操作,并未直接将该等汉字作为商业标识面向无特定的公众,因此不会使公众将其识别为区分商品来源的商标,因此也不属于商标性使用。
此外,被告涉案网页的网址与原告所主张的网址的官网明显不同,且进入被告涉案连接的网站并未出现任何与原告涉案“风临坊”商标有关的内容,因此不会侵害原告所主张的商标专用权。
第二点,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财产权权利范畴,不具有人格权等人身权利,因此即使退一步假设,被告涉案的行为存在疏忽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为财产权,而非人身权,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因为被告的行为导致其商誉受到实质性的较大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发布公开声明并消除影响的诉求理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
第三点,即使被告疏忽损害了原告的权益,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金额及合理开支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本案中被告所设置关键字的时间极其短暂,因此即使疏忽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但实质上可能给原告造成的影响亦微乎其微,基本可以予以忽略;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并未提供律师费、交通费、公证费等相应费用的支付凭证,因此无法客观反映出本案原告在本案中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我方认为被告在系统内部使用“风临坊”等汉字并未通过公开或不特定的渠道向公众以商标性的手段使用该等商标,因此本案中被告并不存在损害本案原告所主张商标在第43类中的商标权,且原告也不享有第35类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请法庭查明本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的权利为第13048117号“风临坊”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注册人为郑州风临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餐厅、饭店、餐馆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至2025年1月13日。
2020年2月6日,该商标核准转让至原告名下。
原告为证明其涉案商标在业内具有一定影响,提交了“风临坊”品牌部分门店照片及门店地图搜索结果、加盟合同、荣誉证书等。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某20年7月7日出具的(2020)厦鹭证内字第6537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公证书》)记载:福建国品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于某20年6月22日通过该公证处“公证云”平台就代理人注册的公证云账号所取证据的取证过程申请出具公证书。
公证员于某20年7月7日登录该公证处“公证云”平台系统管理后台,调取了代理人申请出具公证书的证据文件及相关电子数据、本处存档资料。
查明事实后,公证员出具公证书证明代理人注册的公证云账号于某20年5月19日,通过该公证处“公证云”应用程序中的“屏幕录制”功能对其在“公证云取证工具”上进行操作的过程进行实时保全,保全取得的证据文件(见该公证书附件1、2、3、4)实时存入公证处服务器,交由公证处保管,证据文件自生成之时起未被修改,与当日当时页面内容相符。
证据文件生成过程中的相关电子数据(包括:清洁性检查文件、日志文档、电子数据保管函等)现存于公证处。
公证书附件显示:使用搜狗搜索引擎搜索“风临坊黄焖鸡米饭加盟”关键词时,第二条搜索结果标题为“风临坊黄焖鸡米饭加盟_2000家加盟店_总部加盟!
”,内部简介部分包含“风临坊黄焖鸡米饭加盟,全国2000家加盟店,加盟总部认证,总部全程扶持,选址+带店+免费培训全程指导经营,店面正常经营后交店,做到无忧创业!
”。
点击该链接,进入相关页面,网页域名为××,网页内容为“黄焖鸡米饭”的招商加盟信息。
网页尾部标注“好商汇传媒(广州)有限公司创业有风险加盟需谨慎”,网页内并未出现“风临坊”注册商标。
在网站“whois.chinaz.com”查询域名××的相关信息,显示该域名的主办单位为被告,审核时间为2019年7月25日。
被告确认其为上述涉案网站××的注册人和实际使用人,其根据客户的需求将“风临坊”设置为关键字进行网络商业推广,该客户也是从事相关的餐饮类服务。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经济损失8万元,合理维权费用2万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公证费。
原告提供了一张由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发票金额为750元,发票编号为49773234。
另查,被告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6年6月20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互联网商品销售、商品批发贸易、商品零售贸易、广告业、软件服务等。
本院认为,原告为第13048117号“风临坊”注册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且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根据(2020)厦鹭证内字第65371号公证书附件记载,通过搜索引擎搜索“风临坊”时,点击“风临坊黄焖鸡米饭加盟_2000家加盟店_总部加盟!
”、域名“××”链接后,网页显示“黄焖鸡米饭”的推广宣传与招商加盟内容,而无“风临坊”品牌相关的内容,网页底部显示版权所有人为本案被告。
被告确认其为涉案网站××的注册人和实际使用人,且确认其设置了“风临坊”作为涉案网站链接的搜索关键词,故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设置“风临坊”作为涉案网站链接搜索关键词的行为。
被告在涉案网站推广的“黄焖鸡米饭”餐饮加盟服务,与原告第13048117号“风临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的服务。
涉案搜索结果标题及标题下方的内容描述中均使用了“风临坊”关键词,可以起到表明相关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该“风临坊”关键词与原告第13048117号“风临坊”注册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部分完全一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推广“黄焖鸡米饭”餐饮加盟服务的网站中将“风临坊”作为链接搜索关键词,明显存在“攀附”、“搭乘便车”及拦截原告的部分潜在客户、争夺原告客户资源、市场份额的故意,不当攫取了本应属于原告基于第13048117号“风临坊”注册商标相关服务所应享有的市场关注和商机,削弱了餐饮行业内原告第13048117号“风临坊”注册商标与原告及其服务的特定联系,给原告第13048117号“风临坊”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13048117号“风临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属于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在《中国经营报》上对涉案侵权行为发布公开声明以消除影响,但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的涉案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声誉造成实质性影响,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主张经济损失8万元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2万元,并提供公证费发票一张,考虑到原告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公证取证等,故本院在合理的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予以酌情支持。
在举证期限内,原、被告均未提供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和纠错态度、侵权形式、期间、后果、影响以及权利人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好商汇传媒(广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风临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河南风临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河南风临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被告好商汇传媒(广州)有限公司负担550元并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原告河南风临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
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