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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高纸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扬州吉美印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10民终2107号
案件名称国高纸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扬州吉美印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扬州吉美印刷有限公司,国高纸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民终2107号���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吉美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夏集镇子婴河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沈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勇,江苏江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高纸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北市大同区建泰里承德路1段70-1号11楼。

法定代表人:陈廖红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鸣,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扬州吉美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高纸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高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县人民法院(2016)��1084民初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吉美公司赔偿国高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万元并变更诉讼费承担。

事实与理由:吉美公司虽然在网页上使用了国高公司的相关图片,但此系业务员图省事借用,旨在表明吉美公司产品的多样性,并没有实施生产销售行为,国高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吉美公司生产、销售了相关产品,一审法院自由裁量的赔偿数额过于随意。

国高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国高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吉美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国高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涉嫌侵权产品;

2、吉美公司赔偿国高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3、吉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吉美公司一审辩称,由于我公司业务员的过失将国高公司的产品放在网络上,我公司没有生产和销售涉案产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国高公司分别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924008号商标,有效期限自2007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

第3495566号商标,有效期限自2005年4月21日至2025年4月20日;

第4767571号商标,有效期限自2009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3日;

第4681462号商标,有效期限自2009年2月7日至2019年2月6日;

第817673号商标,有效期限自1996年2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权利人已于2015年8月19日申请予��续展);

第888667号商标,有效期限自1996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

其中,第1924008号注册商标、第817673号注册商标、第888667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纸板、印刷品、纸牌、扑克牌等;

第3495566号注册商标、第4681462号注册商标、第4767571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扑克牌、游戏纸牌、棋类游戏器具等。

一审法院另查明,案外人广州荣泰扑克牌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087539号商标,有效期限自1997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纸板、印刷品、纸牌、扑克牌等。

2014年3月27日,国高公司受让了该注册商标。

2015年1月12日,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以国高公司代理人的身份,指派李媛媛到��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5年1月13日,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员李善忠和公证人员黄舒颖的监督下,由李媛媛操作该公证处计算机,对扬州吉美印刷有限公司网站进行了网页保全,打印了保全的网页共326页与公证书相粘。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15)厦思证内字第222号公证书。

一审法院还查明,公证书附件第24页显示网站公司名称为吉美公司;

第25页显示企业类型为制造商、贸易公司,主要产品为扑克牌(纸质扑克牌、塑料扑克牌),成立年份2010年,雇员人数51-100人,工厂规模3000-5000平方米,生产线数量3条,主要市场北美、中东、中国国内市场、西欧、北欧;

第247页显示“吉美公司生产的100%塑料扑克牌”字样等。

经庭审对比,公证书附件中扑克牌上印刷的、、、、、、图案分别与国高公司享有的第1924008号商标、第3495566号商标、第4767571号商标、第4681462号商标、第817673号商标、第888667号商标、第1087539号商标字形、字义、读音一致,构成相同。

一审法院又查明,吉美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22日,注册资本3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其他印刷品印刷(含扑克牌及游戏卡的设计、印刷、加工)、纸箱加工、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的进出口业务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当事人主体是否适格;

2、吉美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国高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吉美公司的行为如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

国高公司系第1924008号商标、第3495566号商标、第4767571号商标、第4681462号商标、第817673号商标、第888667号商标、第1087539号商标的注册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故国高公司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享有对侵犯该注册商标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并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责任的权利。

吉美公司系经扬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的企业法人,该案国高公司提供的证据反映吉美公司在其网页对外宣传、展览的扑克牌上使用了国高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可能侵犯了国高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依法认定双方当事人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争议焦点二,吉美公司侵犯了国高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该案中,国高公司提供了公证书证明吉美公司在其网页中对外宣传、展览的扑克牌���使用了、、、、、、商标,吉美公司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国高公司主张的该事实予以认定。

吉美公司对外宣传、展览的扑克牌与国高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类商品;

而吉美公司在扑克牌上使用的商标分别与国高公司享有的第1924008号商标、第3495566号商标、第4767571号商标、第4681462号商标、第817673号商标、第888667号商标、第1087539号商标在字义、读音、含义、图形一致,构成相同。

国高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从未授权吉美公司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吉美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获得授权或有合法来源,故该院认为吉美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侵害了国高���司合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吉美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国高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供因被侵害遭到损失或吉美公司因侵权获得利益的数额证据,故该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国高公司及其注册商标在行业内的知名度、吉美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吉美公司的经营时间、规模、场所、侵权产品价格等因素及国高公司采取维权行动所应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吉美公司应赔偿国高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七)项、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之规定,判决:一、扬州吉美印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国高纸品股份有限公司第1924008号、第3495566号、第4767571号、第4681462号、第817673号、第888667号、第10875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扬州吉美印刷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国高纸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万元;

三、驳回国高纸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吉美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国高公司负担1100元,吉美公司负担2000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国高公司提供的第888667号、817673号的商标续展注册文件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其提交的二审律师代理费票��不在一审考量的赔偿金额内,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888667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0月27日、第817673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2月20日。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吉美公司请求调整赔偿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吉美公司未经允许在其对外宣传、展览的网页上使用国高公司的注册商标,其行为侵犯了国高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吉美公司因侵权获利和国高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失均无法确定,原审法院基于此情形,在综合考量吉美公司的经营时间、规模、场所、侵权产品价格、侵权行为性质及国高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其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诸多因素,酌情确定吉美公司应承担6万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吉美公司请求调整赔偿数额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吉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吉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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