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11民初3762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8Q。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联明,男,原告工作人员。
被告:嘉兴市秀洲区王店宇林集成吊顶厂,经营场所: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镇西村*组。
经营者:郑林。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秀洲区王店宇林集成吊顶厂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