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辖终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捷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石浦利都路505号3幢。
法定代表人:门寿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贝比赞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维奈勒市Carraire路9号。
法定代表人:绍德尔日·于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莉,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劳裕仔,北京市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山捷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贝比赞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初6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捷宝公司在一审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昆山市人民法院管辖。
理由为:其住所地在昆山市××灯镇,而昆山市人民法院有权审理辖区内标的额不超过200万元的专利侵权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被告捷宝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昆山市,昆山市人民法院有权审理标的额不超过200万元的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但无发明专利侵权案件管辖权,故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管辖。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捷宝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80元,由捷宝公司负担。
捷宝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贝比赞公司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同时,还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起诉了捷宝公司,两案所涉案件系同一案件,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均认为其有管辖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就管辖问题进行协商,或者由两者共同的上级法院管辖。
贝比赞公司答辩称:其已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了撤诉申请,仅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张有关捷宝公司的侵权责任,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已将该案移送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故目前本案的管辖已非常清楚,请求驳回捷宝公司的上诉。
本院认为:鉴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已将贝比赞公司就QUINTUS品牌童车起诉捷宝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移送至一审法院管辖,故捷宝公司上诉所称的情形已不存在。
一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具有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的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捷宝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