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10民初12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
法定代表人:刘淼,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洛市商州区德鸿源烟酒商行,经营场所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经营者:程荫囡,女,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商洛市商州区德鸿源烟酒商行(以下简称德鸿源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鸿源烟酒商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具有四百多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是中国浓香型白酒中首家拥有双“国宝”称号的企业。
原告是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的所有权人,2006年10月原告“国窖”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27日原告“泸州老窖”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20年5月10日原告派员在被告处购买“国窖1573”白酒两瓶,并支付购买费用1680元,该购买行为经公证处公证。
后经鉴定,上述两瓶“国窖1573”白酒并非原告生产,系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被告德鸿源烟酒商行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经核准获得了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果子饮料;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烧酒;
威士忌酒。
该商标已续展至2022年2月20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06年10月12日认定泸州老窖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20年泸州老窖公司委托代理人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行为保全。
2020年5月10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公证员及该处工作人员与泸州老窖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江滨大道与学苑路交叉口西北角一家门头显示为“鸿德源烟酒商行”的商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泸州老窖公司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烟酒商行内购买了外包装标识为“国窖1573”的白酒两瓶,刷卡结账并取得《POS签购单》《收款收据》《名片》各一张。
2020年6月8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20)陕证民字第003550号《公证书》。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与案涉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国窖”字样。
2020年5月10日,泸州老窖公司出具了《鉴定证明书》认定在被告处公证购买的两瓶“国窖1573”不是泸州老窖公司生产。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6)泸诚证字第1194号《公证书》复印件;
(2016)泸诚证字第1926号《公证书》复印件;
(2020)陕证民字第003550号《公证书》;
LZLJD鉴字(9073)第2020005号鉴定证明书复印件及封存物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一、被告德鸿源烟酒商行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系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注册人,该商标已续展至2022年2月20日,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案涉商品与泸州老窖公司持有的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且使用了与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大体相同的“国窖”标识,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结合(2020)陕证民字第003550号《公证书》及泸州老窖公司鉴定证明书内容,可以认定被告存在销售案涉商品的行为,且该行为侵犯了案涉商标专用权。
二、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以及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店铺所处的位置、经营规模以及侵权行为的方式、情节、主观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以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洛市商州区德鸿源烟酒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商洛市商州区德鸿源烟酒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商洛市商州区德鸿源烟酒商行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