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初104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永莉,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陵区日惠二十四小时超市,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迎春东路*****号。
经营者:汤小芳,女,1978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兵,男,1971年6月12日生,汉族。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一得阁公司)与被告海陵区日惠二十四小时超市(简称日惠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一得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永莉、被告日惠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得阁公司诉称:北京一得阁始建于清朝同治四年,距今151年历史,以墨汁名扬天下。
墨汁总量及高档书画墨汁在全国市场占有率均居首位,公司成为中国墨业龙头企业。
一得阁公司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第16类)墨块、墨汁;
200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了“”文字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诸多荣誉。
被告海陵区日惠二十四小时超市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原告生产的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原告产品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一得阁”文字及文字与图形商标,但该墨汁并非原告生产。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诉请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万元(包括购买商品的费用、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海陵区日惠二十四小时超市辩称:1.其系通过正规市场进货,无法辨别涉案墨汁真伪;
2.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店所销售的墨汁系假冒原告商标的产品;
3.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及差旅费用过高。
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一得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1.其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其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2.(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60号公证书,证明其是“一得阁”文字商标的所有者,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
3.(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61号公证书,证明其是“一得阁”文字及图商标所有者,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7日;
4.(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0号公证书,证明其公司“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产品于2014年5月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5.(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公司2013年2月被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证书;
6.(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公司2014年7月11日荣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证书;
7.(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公司2014年7月3日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8.(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一得阁”商标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9.(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公司“一得阁墨块、墨汁”被认定为2007-2010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标;
10.(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6号、第0195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公司“一得阁墨汁”分别在2010年、2012年第25届、第29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11.(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8号公证书,证明“一得阁”商标于1995年被认定为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
12.(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一得阁牌书画墨汁”于2000年11月26日第八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被认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
原告以上述证据第2-12证明“一得阁”的权属及品牌价值。
13.被告工商登记查询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14.(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20617号公证书及封存产品、正品,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15.公证费发票,证明公证费用为人民币1000元;
16.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律师服务费3000元(原告代理人陈述,一得阁公司尚未完全支付,因而未开具票据);
17.差旅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系列维权案所支出的差旅费均摊为每个案件59.3元;
原告以上述证据15-17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海陵区日惠二十四小时超市未提交证据。
其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的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下列事实:1984年6月30日“一得阁”文字商标经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0983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后经核准,一得阁公司为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
2002年12月28日“”文字图形商标经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926226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胶水;
毛笔;
墨块;
墨汁;
铜文具;
印泥;
印台;
印台水;
朱印油。
经核准,一得阁公司为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7日。
经长期使用,“一得阁”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4年5月,一得阁公司“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产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被告海陵区日惠二十四小时超市是汤小芳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设立于2009年10月30日,其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零售、化妆品、卫生用品、五金、玩具、文具用品及其他日用品批发、零售,经营场所面积80平方米,资金数额20万元。
2016年6月24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王睿霆、公证人员纪金生与一得阁公司的代理人姜文梦来到位于泰州市城东中心小学(迎春东路108号)旁的一处悬挂“日惠二十四小时超市”招牌的店铺。
公证员王睿霆对该店铺门头进行了拍照,然后姜文梦在该店铺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一得阁”标识的价格为人民币5元的墨汁一瓶,取得收据一张。
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带回拍照,并由公证人员封存后交申请人保管。
2016年6月29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20617号公证书。
一得阁公司支付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实物。
其黑底纸盒外包装正面标注“一得阁墨汁”、“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左上角黄底防伪标上有浅黑色“一得阁”文字及图标识、查询电话及网址“www.yidegegongsi.com”、“刮涂层辨真伪”等信息。
纸盒翻盖上有“一得阁®”标识。
打开纸盒盖,翻盖上标注“网址:www.yidege.net”等信息。
纸盒内为一灰色瓶体、红色瓶盖、瓶体上印有“一得阁墨汁”字样的墨汁瓶。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纸盒包装正面、翻盖以及瓶体所标识的“一得阁”文字的字形、读音及含义与一得阁公司第209837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防伪标上印制的“一得阁”文字与图形组合标识所包含的文字及图形花纹与一得阁公司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相同。
一得阁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为假冒产品,其与正品的区别主要在以下几点:1.涉案产品包装盒正面“一得阁墨汁”字样与正品字样不同,正品的字样“一得阁墨汁”为金色,侵权产品为有金色,也有非金色,正品为一整体金黄色;
2.涉案产品顶部防伪码上的一得阁图形文字商标、电话查询、网站查询及刮涂层上方查真伪的数字与真品均不同;
3.涉案产品侧面无执行标准,正品有,为GB/T2860-2007;
4.涉案产品包装盒翻盖上的公司网址等字样与正品均不同;
5.涉案产品包装盒内部瓶体有“始创于1865年100克”字样,该字样模糊、粗糙,与正品不同;
6.正品底部有生产日期,涉案产品没有;
7.涉案产品瓶口处包装塑料有毛刺、粗糙,正品表面光滑细腻;
8.打开瓶口,涉案产品墨汁有难闻刺鼻味道,而正品墨汁有墨汁的清香。
庭审中,为查证涉案产品的真伪,通过手机拨打涉案产品上的防伪查询号码,并刮开防伪涂层后输入显示的编码,得到的结果为“对不起,您输入的密码不正确”。
另查明,原告一得阁公司与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一得阁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元。
此外,一得阁公司为15起案件诉讼维权而予分摊的差旅费用为每个案件59.3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所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墨汁销售价格明显低于正品价格,墨汁瓶体与正品明显不同,其包装纸盒上防伪内容与正品不同,且拨打电话后无法查询其真伪,由此足以证明被告所销售墨汁属于假冒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日惠超市关于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所售产品为侵权产品的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诉述,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注册人对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商标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涉案墨汁与原告一得阁公司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以及第1926226号“一得阁”文字及图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其上使用的“一得阁”文字及其与图形组合标识与一得阁公司享有专用权的上述相应注册商标标识相同,因而,被告所销售的案涉墨汁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一得阁公司“一得阁”文字及该文字与图形组合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情形,被告销售假冒产品的事实成立。
被告作为长期从事文具用品销售的销售商,未善尽审慎注意义务,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主观上具有过错,且不能提供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一得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因而请求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考虑涉案“一得阁”注册商标为中华老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对凝聚在该商标上商品的美誉度以及市场占有率均会造成损害,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应当与其所享有的知名度相吻合,同时考虑被告经营规模与经营范围、侵权行为的期间以及主观过错程度等情节依法确定赔偿数额。
对原告一得阁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所支出的差旅费、公证费以及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系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
原告一得阁公司虽未提交其支付律师服务费的发票,但本院考虑其委托律师为诉讼代理人,且律师亦实际出庭参与诉讼,故对律师费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陵区日惠二十四小时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海陵区日惠二十四小时超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及合理费用4064.3元,合计为7064.3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海陵区日惠二十四小时超市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帐号:10×××75。
审 判 长 蔡 勇审 判 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陈 雯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凤蓉附: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条第一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