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姚秀玲与佛山市宝乐康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223号
案件名称姚秀玲与佛山市宝乐康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姚秀玲,佛山市宝乐康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223号原告:姚秀玲,女,195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清,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宝乐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游泳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百伟,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秀玲与被告佛山市宝乐康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专利号:ZL201230405250.5),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百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对专利号为ZL201230405250.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以及销毁库存成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十万元;

3.承担因本案所发生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调查取证费等。

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专利权人姚秀玲拥有的ZL201230405250.5,名称为“休闲椅主体(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案专利),本案专利产品自投放市场后,由于设计新颖、外形美观而深受欢迎,迅速打开了市场。

经调查发现被告将其生产的涉案产品在天猫网销售和许诺销售且其外观与专利产品几乎一模一样,造成严重的客户流失。

被告辩称:1.原告授权的专利属于现有设计,其外观专利的授权应属无效。

被告就上述情况意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对原告外观专利进行无效宣告的申请。

该案件已经受理,但未开庭审理。

因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结果直接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请求法庭中止审理,等待无效宣告结果出来后再进行审理。

2、涉案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专利存在差异,该差异属于实质性的差异,普通消费者不会对两者产生混淆,不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原告专利权。

3、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任何证据佐证,而本案的授权专利属于科技含量低,市场效益不显著明显的外观专利,原告主张的损失明显过高,已超出本案实际造成的损失。

4、针对原告要求停止对侵权产品的销售以及销毁的主张,被告认为原告的外观专利存在无效的可能,而且被告在接到原告起诉后,已经暂时停止销售,并且清理了涉案侵权产品的库存,所以该项请求被告以实际的方式完成了。

5、对于原告主张的本案发生的调查取证等合理费用,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证据佐证其产生该损失,其诉求也没有明确具体的损失数字,应该依法驳回。

6、在原告申请日之前,我方已经进行实际生产,在专利未公开的时候,我方已经上架。

7、我方只是在网上销售,从我方的营业地址可以看出我方注册地是在南海产业园,我方的销售仅仅局限于网络销售。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名称为“休闲椅主体(2)”专利号为ZL201230405250.5的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的申请日是2012年8月25日,授权公告日是2013年1月30日,年费缴纳至2016年8月24日。

该专利权的授权公告图详见附件一。

其简要说明如下: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休闲椅主体(2)。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坐躺用的家具。

3.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设计要点在于形状。

4.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2015年10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依淋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5年11月17日,徐依淋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近良永和路12号旁一间标识为“百世快运”的门店进行提货,从该门店提取了两套物品并取得编号:10131590862《百世快运》快递单一张,徐依淋将所取物品运至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云桂路156号兴怡楼4号佛山市顺德区顺专协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摄,徐依淋指挥该公司工作人员拆开上述物品的外包装并进行安装,由公证员在安装好的物品上粘贴了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封签,封签粘贴好后由公证员进行了拍摄,随后工作人员拆开上述物品,再由公证人员部分物品进行拍摄。

徐依淋的上述提取、运输与拆装货物的过程均由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现场监督。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5)粤佛顺德第51413号《公证书》。

2015年11月2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依淋来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其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入“天猫”网络页面,在前述页面搜索栏中输入“贝思力”,并点击进入“贝思力家具旗舰店”,点击“贝思力大号情侣双人吊床pe藤椅室内阳台户外秋千吊椅双人吊篮”的网络链接,显示价格为“1638-2588”。

前述过程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进行。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6)粤佛顺德第52505号《公证书》。

此外,原告为证明公证购买的产品的型号与被告网站售卖的产品型号一致和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且被告在立案后还在销售被诉产品,以及贝思力商标系被告所有,提交了订货单、被告官网网页打印件及录像光盘、贝思力商标信息查询打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

当庭拆封封存的公证购买实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原告经比对认为:从专利公告的图片显示,本专利是一吊篮座体,其整体外形呈向后倾斜状的“L”形,其由靠背、座体和折边三部分组成,靠背、座体和折边都是平面状设计,其中,靠背、座体外形呈矩形设计,它们表面均编织有星形图案,在靠背、座体和折边的边缘有圆条形骨架,其底部也有向下凸起的圆条形竖向骨架(竖向骨架明显较粗)和横向骨架(横向骨架明显较细),折边是在靠背、座体左右两边向上倾斜折起而成,在吊篮座体的四个角均有圆形钩座。

两者相同之处:一、吊篮座体整体造型一样。

二、骨架的形状与分布方式都一样。

三、藤编图案都一致。

四、钩座的数量、位置和形状都一样。

两者不同之处:折边倾斜度不同,本专利的倾斜度比侵权产品小一点。

应认定两者近似。

原告当庭明确被告侵权行为是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认为不能确认庭审上展示的实物是公证购买的物品。

我方的产品是成套出售的,视觉上与原告的专利不同,从公证页面看出,我方的产品成套销售,不可以分割,但是庭审中呈现的与公证书的照片明显缺少支架和椅垫部分。

专利由矩形中部折弯呈一定角度的“椅状”面构成,我方的产品底座为圆形结构,吊椅座由矩形中部折弯呈下平上高的“椅状”,专利是一条线的。

从俯视图和立体图看,专利座椅靠背呈180°钝角,我方产品吊椅面水平面两侧具有角度稍大于90°的钝角的扶手。

庭审中,被告主张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提交了授权公告号为CN301931139S、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5月30日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打印件;

授权公告号为CN302286632S、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月16日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打印件以及机械工业出版社于2011年9月出版的《50位新锐设计师的设计精选》。

此外,还提交了对本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原告认为被告无效的请求理由不成立,无效的问题可以通过无效程序解决,被告的对比文件与本案专利不相同不相似。

另查明,佛山市宝乐康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19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办公用品、家居用品;

国内贸易。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休闲椅主体(2)”、专利号为ZL201230405250.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吊椅,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对比。

关于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就本案而言,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的专利设计对比,两者整体造型高度一致,局部的角度不一致等细节差异不会对产品的整体外观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故应认定两者构成相似,即被诉产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因此,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必须证明其实施的设计应当是从现有设计得来,将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必须达到与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差异的程度,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才能成立。

被告为其现有设计抗辩提供的授权公告号为CN301931139S的对比文件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5月30日,授权公告号为CN302286632S的对比文件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月16日,机械工业出版社于2011年9月出版的《50位新锐设计师的设计精选》,上述对比文件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设计对比文件。

将对比文件中的设计逐一与被诉侵权设计对比,授权公告号为CN301931139S的对比文件设计两端竖向骨架与其他骨架基本在同一平面,与被诉侵权设计明显不同;

授权公告号为CN302286632S的对比文件设计两端有扶手,被诉侵权设计没有;

机械出版社出版的《50位新锐设计师的设计精选》的设计没有镂空,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被告主张的现有设计存在实质性差异,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三、关于被告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被告在网上展示被控侵权产品,原告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当庭展示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相一致,故本院认定被告有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四、关于被告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实际损失与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许诺销售)、情节、被告注册资本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宝乐康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姚秀玲ZL201230405250.5“休闲椅主体(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宝乐康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姚秀玲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姚秀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佛山市宝乐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90元,原告姚秀玲负担161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本案如需强制执行,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