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0知民初12号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军,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伊宁市金进田通讯手机配件店,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斯大林街四巷34号(艾力努尔通讯城内)。
经营者:金进田,男,197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武,新疆元正盛业(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通信公司)与被告伊宁市金进田通讯手机配件店(以下简称金进田配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OPPO通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军,被告金进田配件店经营者金进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武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OPPO通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进田配件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金进田配件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发生的维权费用1万元,以上合计11万元;
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OPPO通信公司是一个全球知名企业,“OPPO”商标于201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是上述商标的专用权人。
2018、2019年中国智能手机市场报告中,OPPO手机市场占有率均排名第二。
2019年10月30日,伊宁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被告金进田配件店进行查处,当场查扣带有OPPO标识的翻新手机95台,并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
被告于2012年成立,位于伊宁市解放西路地下通讯城,该通讯城是伊宁市最大、最专业的手机通讯市场,被告侵权的恶意明显,其实际销售侵权手机的数量远超被查处的数量。
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OPPO”品牌形象和声誉,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金进田配件店辩称,OPPO品牌是否是驰名商标与本案赔偿没有直接关联。
2019年10月13日,案涉96台手机其是以8000元价格从梅金成处购得,以100元价格出售了一台手机。
被告对案涉手机商标的真假不知情,且原告未提供相关鉴定结论证明,市场监管查扣也仅此一次。
被告销售其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并且已受过行政处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金进田配件店被查扣涉案手机后,已经停止销售,原告请求停止销售已无实际意义。
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作为注册人,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10535258号OPPO商标注册证。
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即手机;
移动电话;
手持移动通信终端设备;
可视电话;
光通讯设备;
电话机套;
手机带;
手机套;
手机外壳;
手机盒;
手机袋;
移动充电电源;
手机用蓝牙拨号器;
数据线;
手机支架;
移动键盘;
车载充电器;
蓝牙鼠标;
手机适配器;
手机保护外壳;
手机用音箱;
手机音响;
无线WIFI发射器;
手机无线充电器;
盒装充电器(电池盒);
手机按键;
手机显示屏;
手机屏幕;
手机摄像头;
摄像头;
可充电电池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
2018年10月9日,经广东省东莞市华南公证处公证,并出具(2018)粤莞南华第016468号公证书。
同日,该公证处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内容为“兹核准第10535258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
变更后注册人名义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8)粤莞南华第016467号公证书。
2012年12月3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注册的使用于“手提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商品上的“OPPO”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金进田配件店于2014年6月26日取得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是手机、配件批发零售及维修,代办联通指定业务、服务。
2019年10月13日,金进田配件店的经营者金进田向梅金成微信转账支付8000元,购买了11种不同型号“OPPO”标识的手机96台。
2019年10月30日,伊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权利人举报,对伊宁市斯大林街四巷34号艾力努尔通讯城内金进田配件店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店涉嫌销售侵犯“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机。
对金进田配件店还未销售的95台“OPPO”标识的手机依法扣留,出具了财物清单(金进田在该清单上签名),并向金进田配件店作出了实施XXX决定书。
2020年1月20日,伊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金进田配件店作出伊市市监行处(2019)248号XXX决定书,载明该局委托OPPO通信公司对上述手机进行真伪鉴定,经东莞市知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以上手机系“OPPO”注册商标的非原厂的外壳、包装盒、保修卡、配件等方式翻新的“OPPO”手机,确认为侵犯“OPPO”注册商标权的手机,认定金进田配件店违法经营额为7895元,违法所得25元,决定没收金进田配件店违法所得25元、没收侵犯“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手机95台、罚款15,790元,并告知金进田配件店如不服,可在接到该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该局或者伊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伊宁市人民法院提起XXXX。
金进田配件店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XXXX。
现原告OPPO通信公司以金进田配件店侵害其“OPPO”商标专用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2018)粤莞南华第016467号、(2018)粤莞南华第016468号公证书,商标局在商标异议案件中认定的27件驰名商标,图片,伊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XXX决定书、财物清单、伊市市监行处(2019)248号XXX决定书,律师费发票,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出库单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金进田配件店是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如何认定。
针对焦点一,商标权是因商标注册而产生的专有权,是商标所有人对其商标所享有的独占的、排他的权利。
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OPPO通信公司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10535258号OPPO商标注册证,并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其中包括手机。
OPPO通信公司作为“OPPO”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金进田配件店从他人处购买翻新手机进行销售,其行为构成了对OPPO通信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理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使用于手机上的“OPPO”商标为驰名商标,在消费市场上有较高的知名度。
金进田支付8000元购买包装齐全的“OPPO”标识的手机96台,该价格明显低于“OPPO”正品手机的市场价,被告长期从事手机销售业务,应当对此情况非常清楚。
因此,被告辩称案涉手机系合法取得,其不知道该批手机是翻新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且被告对伊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伊市市监行处(2019)248号XXX决定书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伊宁市人民法院提起XXXX,视为其对该XXX决定书认可无异议。
针对焦点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基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被扣押的案涉95台翻新手机尚未售出。
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OPPO”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性质、侵权时间、侵权方式、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对原告主张维权费用1万元的请求,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
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引发了诉讼,原告委托律师进行诉讼确属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但OPPO通信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所支付的1万元系本案所产生的律师费开支,参考律师的收费标准,对该项请求,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宁市金进田通讯手机配件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伊宁市金进田通讯手机配件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伊宁市金进田通讯手机配件店负担425元、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2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