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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尚国中山市坦洲镇运祥塑料五金厂与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民终16271号
案件名称王尚国中山市坦洲镇运祥塑料五金厂与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尚国,中山市坦洲镇运祥塑料五金厂,中山市云腾摄影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终16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尚国,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解义,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依致,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坦洲镇运祥塑料五金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

投资人:徐和秀,女,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云腾摄影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

法定代表人:李桂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北京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尚国、中山市坦洲镇运祥塑料五金厂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云腾摄影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知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

经查,上诉人王尚国已于2016年8月3日交纳了本案上诉费人民币2700元。

上诉人中山市坦洲镇运祥塑料五金厂于2016年7月28日签收法院送达的预交本案上诉费的通知,通知要求其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指定的开户行和账号交纳上诉费人民币2700元,但上诉人中山市坦洲镇运祥塑料五金厂至今仍未交纳本案上诉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山市坦洲镇运祥塑料五金厂虽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但无正当理由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上诉人中山市坦洲镇运祥塑料五金厂所提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知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对中山市坦洲镇运祥塑料五金厂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 虹审判员 费 晓审判员 欧宏伟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麦迪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

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

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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