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刑初1604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女,1963年11月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北京市人,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现住临沂市河东区。
2016年6月1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
辩护人徐伯昌,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项某,女,1975年10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黑龙江省尚志县人,户籍地:尚志县,现住临沂市河东区。
2016年6月1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
辩护人方正,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6]1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项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志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徐伯昌,被告人项某及其辩护人方正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以来,被告人许某与郁某(在逃)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临沂市河东区凤凰岭街道前兴旺村二人经营的临沂市河东区郁金香文化用品厂内,大量生产假冒的“北京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一得阁中华墨汁”等产品销往临沂市兰山区文体市场等地,并雇佣被告人项某负责联系客户、发货收款。
2016年5月31日,公安民警在许某、郁某租赁的临沂市兰山区北道村的仓库内查扣假冒的“北京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一得阁中华墨汁”共计2348箱,价值约316000元,并查明向李某、范某、彭某、王某等人销售上述假冒的墨汁共计122500余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范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其他书证,被告人许某、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项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均应予惩处。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项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许某在与郁某假冒注册商标的共同犯罪过程中,其地位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项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项某构成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意见,经审理认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既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又构成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牵连犯,二罪定罪量刑相当,前罪吸收后罪,故对该意见亦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二被告人均坦白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对二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项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应当减轻处罚。
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本院依法决定二被告人的刑罚,决定对被告人许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项某减轻处罚,对二被告人均可适用缓刑。
二被告人应到所居住社区接受矫正。
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二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被告人项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