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刑初1583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红,女,1984年11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兰陵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5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侯审。
被告人杜某东,男,1984年4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山东省兰陵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5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6]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红、杜某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长云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红、杜某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红、杜某东夫妇在其租赁的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街道后岗头村民房内,在无“立白”、“奥妙”、“汰渍”、“雕牌”等品牌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的前提下,购买封口机、封包机、电子称等制假工具,及散装洗衣粉、假冒“立白”、“奥妙”、“汰渍”、“雕牌”等品牌的内外包装袋等原材料,大量生产假冒“奥妙”、“雕牌”等品牌洗衣粉,价值共计约53468.5元。
其中,被告人王某红负责购买散装洗衣粉、假冒“立白”、“奥妙”、“汰渍”、“雕牌”等品牌的内外包装袋、联系客户销售及将散装洗衣粉装袋,被告人杜某东负责假冒洗衣粉包装及发货,并自2015年3月份开始雇佣王某红弟弟王某负责假冒洗衣粉的包装。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红、杜某东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商标注册证明,搜查笔录,价格认定书,扣押清单,其他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红、杜某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红、杜某东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红、杜某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均成立。
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其能够积极缴纳罚金,故对二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二被告人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
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杜某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二万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查扣的涉案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