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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金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红源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渝05民辖终2145号
案件名称重庆金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红源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重庆金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红源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代理合同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民辖终2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金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办处苏家街31号。

法定代表人:荆安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红源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重庆村55号1单元115。

法定代表人:王芬。

上诉人重庆金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红源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源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3民初1643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金九公司上诉称,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被告住所地,即重庆市合川区,本案应由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红源公司起诉请求金九公司支付商标代理费70万元及相应资金占用损失等,本案属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红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

因红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故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康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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