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民辖终2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金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办处苏家街31号。
法定代表人:荆安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红源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重庆村55号1单元115。
法定代表人:王芬。
上诉人重庆金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红源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源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3民初1643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金九公司上诉称,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被告住所地,即重庆市合川区,本案应由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红源公司起诉请求金九公司支付商标代理费70万元及相应资金占用损失等,本案属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红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
因红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故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康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