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民初28号原告南南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亭洪路55号。
法定代表人郑玉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浩,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百色市右江区建成铝材经营部,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城东路凯美商业广场9栋16号。
负责人黎先然,男,汉族1993年5月17日出生,住址:湖北省监利县。
委托代理人黄保成,广西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南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百色市右江区建成铝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保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于庭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带有“”标识的铝材及产品外包装,拆除带有“”字样的店面招牌,2、判令被告在《南国早报》、《右江日报》上登报道歉,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及调查取证所发生的费用43774元;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南南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是一家以铝加工及铝材深加工为主的企业,从事铝板带箔型材及其深加工制品的研发设计、生产和销售。
系第1661573号文字商标“”的合法持有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
该商标于2001年11月7日登记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11月6日。
多年来南南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通过不懈努力,成为广西铝制品生产和加工的龙头企业,所生产的“南南”铝材成为广西乃至全国的著名品牌铝材。
“”商标在广西乃至全国铝制品行业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成立,生产经营与原告同类的产品,在其产品和外包装上使用“”的商品标示,并且将“南南”二字突出使用。
此外,被告在其店面招牌上也使用了“”的字样,并且将“南南”二字突出使用。
在其对外销售过程中,也强调其销售的系“南南”铝材。
被告企图利用原告商标的高知名度和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己的产品,混淆消费者认知,引起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混淆,导致消费者误认为原、被告产品系同出一家,以谋取不正当利益。
因此,主观故意是显而易见的。
被告的这种不正当竟争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竟争法》第五条的规定,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百色市右江区建成铝材经营部辩称,一、百色市右江区建成铝材经营部已于2013年12月依法获得“平新平果南南”商标注册人黎维作的许可,销售“平新平果南南”牌铝材产品正当合法。
百色市右江区建成铝材经营部的广告牌亦以“平新平果南南”对外宣传,而并非以“南南”对外宣传。
百色市右江区建成铝材经营部销售“平新平果南南”铝材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二、南南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曾与百色市右江区建成铝材经营部有过合作,原告许可被告销售“南南”牌铝材产品,合同虽然于2013年12月到期,被告有权销售“南南”牌铝材的剩余产品。
且“南南”产品与“平新平果南南”是分类堆放的,两种产品的外包装是完全不一样的,两样产品容易辩别区分,被告不存在故意使两者混淆错误引导消费者。
被告对外以“平新平果南南”六字连用进行宣传,不会与“南南”两字商标混淆。
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万元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被告并不存在以“南南”进行对外宣传,被告在店铺对外以其享有的“平新平果南南”商标宣传,销售外包装为“平新平果南南”的铝材产品,没有对消费者称销售的是“南南”铝材产品,不存在侵害“南南”商标权的行为。
其次,两种产品的外包装上也容易区分,被告并没有故意引导消费者认为“平新平果南南”就是“南南”,不可能导致消费者将两样产品混淆的可能性。
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包括以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关被告的工商查询及营业执照;
2、“”商标注册证;
3、店面照片;
4、购货单;
5、铝材实物。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黎先然的身份证复印件;
2、户口簿复印件;
3、被告的营业执照;
4、黎维作身份证复印件;
5、商标许可使用协议;
6、南南铝材产品专卖合同。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有,1、公证书及附件《工作记录》;
2、公证费发票及律师费发票,前述这两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予以确认;
3、南铝百色经销商2015年专卖合同;
4、2015年南铝百色经销商发票统计表及发票。
对前面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确认。
5、原告所获得的各种荣誉证书,与本案有关联的,作为定案依据;
(二)被告提交的,1、商标注册证,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3年4月26日,南南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经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铝合金锭、铝型材、铝合金门窗幕墙、铝栏栅、铝制散热器、铝压铸件、家电铝组件、铝制五金配件、铝天花板、铝制室内外装饰等,经营期限为长期。
“”商标的持有人原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铝厂,该商标于2001年11月7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颁发第1661573号商标注册证。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即铝锭、金属门、金属窗框、普通金属合金、金属建筑材料、普通金属锭、金属管、金属板条、铝箔等。
商标有效期至2012年11月6日。
2002年5月31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颁发《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受让人为:南南铝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1年11月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颁发《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1661573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1月7日至2021年11月6日。
2012年12月,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南南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为广西著名商标,有效期2012年12月至2015年12月。
广西壮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南南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南南牌铝合金建筑型材为“广西名牌产品”,有效期从2014年7月至2017年7月。
2015年3月18日,原告向百色市公证处申请证据公证。
同日17时16分,公证员张宇枫、农城煜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冯柱斌及工作人员刘浩到百色市右江区城东路凯美广场9栋16-23号的平果建邦铝材专卖店,冯柱斌和刘浩以普通者的身份欲购买铝材,刘浩问:“需要用好一点的材料做小窗子,请问用哪个品牌的比较好?
”;
店里工作人员回复要好就用南南铝材。
冯柱斌接问“南南铝材多少钱一斤?
”,店员回答26元/公斤。
刘浩要求按其提供的图纸帮要南南铝材。
该店员从放满铝材的货架上取出两根分别有“南南”标志和“平新平果南南”标识的铝材让另一人切割。
刘浩等人支付104元后获得四公斤铝材,并获得“南南割料,4公斤,总价为104元”的购货单。
4公斤铝材中,有三根表面贴膜,贴膜上规则地打印有一定数量的“南南”及“中国驰名商标”字样即;
七根表面贴膜,贴膜上规则地打印有一定数量“平新平果南南”及“地址;
中国·广西”字样,其中“南南”两字大于“平新平果”四个字,即。
从原告提交的公证照片显示,被告店面东边临街的为正大门,大门有9个卷闸门,门里放满各层次货架的铝材,大门正上方匾牌标示有“平果建邦铝材专卖店建邦铝材五星级的家”,匾牌左上文有“建邦”字样,“建邦”下有“百色总经销”字样;
店面南边靠通道,南边也是卷闸门但关闭,南门正上方招牌和招牌下方卷闸门上贴的招牌均显示“平新平果南南铝材”,即。
其中,“平新平果”、“南南”、“铝材”三部分各自的字体大小一样,“南南”二字分别是“平新平果”的两倍大。
原告为调查取证,支付了公证费470元;
支付律师代理费43200元,其中,原一审及二审支出的律师费各是16000元,重审支出的律师费是11200元。
另查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百色市右江区建成铝材经营部经百色市右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为黎先然;
经营范围为:铝合金、铝合金门窗。
2014年10月,在其店面上方以“平新平果南南铝材”的文字制作了广告牌,即,其中突出使用了“南南”二字。
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铝型材产品中,铝材表面贴膜,贴膜上规则地打印有一定数量“平新平果南南”及“地址;
中国·广西”字样,其中“南南”两字大于“平新平果”四个字,即。
黎维作与黎先然系父子关系。
黎维作系“平新平果南南”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授予第9649486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即铝;
金属管道;
可移动金属建筑物;
金属窗;
铝丝;
铝合金滑车;
金属垫圈;
金属家具部件;
五金器具;
金属标志牌;
有效期限为自2012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7日。
2014年11月1日,黎维作授权黎先然使用该注册商标。
2013年6月22日,原告南南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黎维作签订南南铝材产品专卖合同,双方约定甲方授权乙方销售“南南”牌铝材产品,含相关门窗产品,并约定乙方专卖铝产品的规格、名称、型号、价格及支付方式等。
合同有效期为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
合作期限届满后,原告允许被告销售剩余的南南铝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销售使用“平新平果南南”商标的铝材和产品外包装及带有“平新平果南南”字样的店面招牌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2、如构成侵权,原告诉侵权的方式和赔偿数额是否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
《商标法》第三条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南南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是“”商标的合法持有人;
被告百色市右江区建成铝材经营部是“平新平果南南”商标的合法使用人,双方当事人对各自享有的商标权利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带有“”标识的铝材及产品外包装,拆除带有“”标识的店面招牌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本案中,原、被告均为生产、销售铝型材的企业。
原告依法受让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铝厂“”牌的商标,为该商标的合法持有人。
原告“”商标被工商管理部门认定为广西著名商标。
原告生产的南南牌铝合金建筑型材被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广西名牌产品”,可以认定原告生产的“”铝材在广西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被告的经营者黎先然是“平新平果南南”商标的合法使用人,其在经营活动中,在其店面的招牌和生产、销售的铝型材产品的外包装中,均使用“平新平果南南”商标,并突出使用“南南”两字,使用在相同产品上,使相关公众易产生误认。
被告在其店面招牌和生产、销售的产品外包装中不规范使用“平新平果南南”商标,突出使用“南南”字样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销售铝材过程中,工作人员向顾客推销铝材时说要用好铝材就用南南铝材,并同时将分别将带有“南南”标志和“平新平果南南”标志的铝材以同一价格出售给顾客,该不正当竞争行为亦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以后的经营活动中应当规范使用其商标,停止突出使用“南南”二字、规范销售用语,对其与原告先前购买的剩余南南铝材产品,应分别堆放,向顾客介绍时要分别介绍两种各自具有商标的产品,品质、特征要区别开来,供顾客选择,不能说自己的产品简称为“南南”铝材,并以相同价格出售,引起误认,停止突出使用“南南”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混淆误认的发生。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采取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商标专用权,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此而获的利益。
虽然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但被告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30日,其使用“平新平果南南铝材”商标中并突出使用“南南”二字作为广告的时间为2014年10月起,其实施的时间较短,影响的地域范围较小,销售“南南”铝材顺带销售其“平新平果南南”铝材的次数不确定,造成的后果并不严重。
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法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50万元的经济损失理由不充分,根据被告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情节、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数额30000元。
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及调查取证所发生的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原告为调查取证,支付了公证费470元,购买铝材费104元;
支付律师代理费43200元。
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请求被告在《南国早报》、《右江日报》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因原告享有的商标权系一种财产权利,不具有人身或精神权利的内容,且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将侵权行为损害了原告的人身或精神权利,故对原告的赔礼道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消除影响问题,如前面所述,被告成立及制作广告牌的时间不是很长,销售产品的范围不广,公众认知程度低,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商誉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了不良影响,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亦不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相应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百色市右江区建成铝材经营部于判决生效后在其生产、销售的铝型产品的外包装、店面招牌上立即规范使用其“平新平果南南”商标,停止突出使用“南南”二字等侵犯原告南南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百色市右江区建成铝材经营部赔偿原告南南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三、被告百色市右江区建成铝材经营部承担原告南南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费及调查取证所支出的费用43774元;
四、驳回原告南南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南南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607元,被告百色市右江区建成铝材经营部负担1193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
(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帐号:20×××77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