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13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特超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钟屋南埗岗泰兴隆工业城B栋1楼之二。
法定代表人:钱黎军,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共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东山村永发工业区永昌路。
法定代表人:罗定芸。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富春,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特超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超公司)因与东莞市共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创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特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由共创公司承担案件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
上诉人并未在原审庭审中表示于2010年12月开始在市场上销售与涉案专利产品外观一样的水桶。
并且,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现有设计,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相关证据均为虚假证据,现有设计不存在的情况下无法比对。
二、原审判决适用程序错误。
原审判决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将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强加到上诉人身上,违反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共创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特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特超公司是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1998年5月14日登记注册的一家饮用水生产企业。
特超公司于2013年8月5日与钱黎军签订了ZL20113018××××.8号外观设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特超公司获得独占许可权利,每年向钱黎军缴纳专利使用费50000元,合同期为3年。
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使用该专利。
该专利由钱黎军于2011年6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申请,2011年11月30日获得授权并取得了该专利证书。
共创公司未经特超公司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了特超公司获得许可使用的专利水桶,侵害了特超公司的专利权利。
自2013年9月以来,特超公司产品经销商陆续反馈市场出现了由深圳市怡田饮水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的相同水桶外形的桶装水,给经销商和消费者的销售造成了极大的混淆和冲击。
特超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共创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共创公司赔偿特超公司经济损失400000元;
3.共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特超公司法定代表人钱黎军于2011年6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水桶(小分子生态活水)”的外观设计专利权,2011年11月30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18××××.8,其设计要点主要为水桶的纹路和图案,该专利至今有效。
另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载明,特超公司法定代表人钱黎军将涉案专利ZL20113018××××.8许可给特超公司使用,许可种类为独占许可,合同有效期限为2014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5日,使用费总计10万元人民币。
特超公司当庭表示,特超公司于2010年12月开始在市场上销售与涉案专利产品外观一样的水桶。
再查明,共创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7年4月17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产销:塑胶制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特超公司当庭表示,其于2010年12月开始在市场上销售与涉案专利产品外观一样的水桶,故涉案专利在申请日已经公开,构成现有设计。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该现有设计进行比对,该现有设计瓶体呈波浪型,瓶体上有若干个心型图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该现有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因此,共创公司所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设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未侵犯特超公司专利权。
特超公司主张共创公司侵犯其涉案专利权,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深圳市特超饮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有深圳市特超饮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是否错误适用举证规则的问题。
2、被上诉人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一、关于原审法院是否错误适用举证规则的问题。
特超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程序错误,适用举证倒置的原则,将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强加到上诉人一方,违反法定程序。
经查,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涉案专利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构成现有设计。
上述认定并未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不存在适用错误的可能性。
此外,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提交虚假证据,原审法院程序错误,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提交虚假证据,原审法院亦未采信相关证据或将其作为定案依据,因而未对本案事实认定产生影响。
综上,上诉人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本案涉案专利申请日是2011年6月23日,根据一审庭审笔录的记载,特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表示其于2010年12月开始在市场上销售与本案专利产品外观一样的桶装水。
经法庭再次询问,特超公司法定代表人亦确认上述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对于上述庭审记载,特超公司在一、二审庭审中均未反悔,但主张其仅在城中村两三家小水店试售,不构成公开销售。
本院认为,公开销售是指相关产品已经制造完成并向公众出售,即产品已处于公众可以获取的状态,至于销售渠道的规模、销量和地域均不影响公开销售的认定。
本案中,特超公司已确认其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销售与涉案专利外观一致的产品,即使其销售地点确为城中村两三家小水店,亦不影响其公开销售的事实,特超公司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特超公司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公开销售与涉案专利产品外观一致的产品,相关产品的外观设计系在申请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构成现有设计。
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共创公司现有设计抗辩成立,不构成侵害专利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深圳市特超饮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特超饮品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