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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与无锡清清视界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8602民初45号
案件名称南京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与无锡清清视界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京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无锡清清视界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8602民初45号原告:南京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357号。

法定代表人:孙勤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政,江苏荆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翌,江苏中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清清视界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旺庄东路128-130号。

法定代表人:朱长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宁,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吴良材公司)诉被告无锡清清视界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清清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南京吴良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政、孙翌,被告无锡清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宁到庭参加诉讼。

2016年5月23日,因本案需要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审理结果作为依据,本院依法裁定中止诉讼。

2016年10月1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相关权利的主张,本院依法恢复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吴良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第1403778号、第6264505号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及“南京吴良材眼镜店”字号从事任何实体店及网络的销售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起源于1719年拥有悠久历史延续的眼镜零售企业,拥有的“南京吴良材眼镜店”企业字号在行业中享有极高知名度,并于2011年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原告还依法享有第1403778号、第62645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中,第1403778号注册商标多次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原告企业也多次被认定为全国商业服务业顾客满意企业、诚信经营示范企业、中华老字号传承创新先进单位等。

2015年1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顾应山签订了《南京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其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在无锡市××××号使用“南京吴良材眼镜店”字号及商标从事眼镜的加工与销售,并约定未经原告书面同意,不得转授经营权。

此外,合同仅授权顾应山在指定地点使用相应的商标、字号进行经营,未授权其通过网络销售相关服务。

但原告于2015年12月中旬发现,顾应山已注销了其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并未经原告许可私自将经营权限转让给了本案被告。

被告从顾应山处受让门店后,亦未经原告许可继续使用了原告的商标、字号在门店和互联网上进行经营销售,构成了对原告商标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经原告多次发函、沟通,被告依然不予理会,其侵权行为持续至今。

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南京吴良材眼镜店’文字从事任何实体店及网络销售行为”的主张,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无锡清清公司辩称:1.被告在门店及大众点评网上对原告商标的使用是基于被告与案外人顾应山的转让协议,顾应山获得了原告的授权且转让时依然在授权期内,故被告支付了门店转让的合理对价,承接了授权期内的相关权益,被告的使用是合法、正当的。

2.被告认可其在网上销售眼镜的事实,但被告的该行为也是延续自案外人顾应山长期的网络销售行为,是在原店铺经营基础上的继续使用。

3.关于立即停止使用涉案商标的主张,被告认为在原告授权给顾应山的使用期限届满后,其继续使用行为确有不妥,但依然希望原告可以授权被告继续使用。

4.关于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其应提供证据证明实际的损失。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南京吴良材公司成立于1979年11月13日,目前是一家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三类角膜接触镜及护理用液销售,眼镜及配件销售,与眼镜业务相关的信息咨询,验光配镜,吴良材眼镜连锁经营、加盟经营、特许经营。

2000年5月28日,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03778号“”(指定颜色蓝色)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2类眼镜行,有效期至2010年5月27日。

2008年5月5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南京吴良材眼镜总店;

2015年11月26日,商标再次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2010年3月2日,该商标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至2020年5月27日。

2014年12月30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该商标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0年6月14日,南京吴良材眼镜总店在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264505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4类眼镜行,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6月13日。

2015年12月4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2010年11月,原告被江苏省商业协会授予“诚信经营示范企业”;

2012年8月,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老字号工作委员会评定原告为“中华老字号传承创新先进单位”;

2014年3月,中国商业联合会评定原告的信用状况为AAA;

2014年4月,中国商业联合会评定原告为“全国商业服务业顾客满意企业”;

2014年12月,江苏省物价局表彰原告为“2014年度江苏省价格诚信单位”;

2015年4月,中国商业联合会评定原告为“2014年全国诚信兴商双优示范单位”。

2015年1月1日,原告(甲方)与案外人顾应山(乙方)签订《加盟经营、特许经营合同》、上述合同附件还包括《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企业形象规定》。

《加盟经营、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甲方拥有眼镜行眼镜产品的全国加盟经营、特许经营体系,授权乙方在指定地点即××新区××号的加盟经营、特许经营权;

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乙方每年应向甲方支付加盟经营、特许经营费人民币17000元;

在合同签订当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3000元作为产品质量、信誉保证金;

甲方授权许可乙方使用第6264504、6064505号商标,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和方法扩大商标或特许标识的使用范围,未经甲方许可不得与其他商标、商号或标识组合使用,也不得在本合同终止后继续使用;

甲方允许乙方将南京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商号用作加盟经营、特许经营商号使用;

同时,合同还约定“甲方将特许经营权直接授予乙方,乙方按照合同的约定设立加盟经营、特许经营店,开展经营活动,未经甲方事前书面同意,不得转授经营权。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甲方许可乙方加盟店或特许经营店在其门头、背景墙或者货柜等眼镜行商业标识上使用第6264505号注册商标;

乙方在使用时必须和甲方商号组合使用;

未经甲方授权,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将甲方注册商标用于其他目的或许可第三方使用。

《企业形象规定》中约定了乙方在其门头、背景墙、玻璃门、柜台、展架、单据等位置具体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及“南京吴良材眼镜”商号的方式;

同时约定乙方严格执行禁止销售上海吴良材产品,店内严禁出现与上海吴良材有关的用品、宣传品。

案外人顾应山在无锡××××号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名称为新区闪亮眼镜店,成立于2010年2月25日,经营范围为眼镜的验配及销售,经营面积为200平方米,经营场所为租赁取得。

2015年12月11日,顾应山以“经营不善、转让”为由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被告无锡清清公司系成立于2014年11月1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8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眼镜的销售,验光配镜服务。

2015年2月3日,新区闪亮眼镜店(甲方)与被告无锡清清公司(乙方)签订《店铺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自己位于无锡市××××号的南京吴良材眼镜店转让给乙方经营,转让费为人民币15万元整,并保证乙方同等享有甲方在原房屋使用权中的权利与义务;

转让后乙方同意代替甲方履行原有店铺中的权力义务,定期缴纳水电费及其他各项费用;

转让后店铺现有的装修、装饰、橱柜及设备设施等一并装让给乙方;

乙方在2015年3月1日向甲方支付转让费定金3万元,甲方在2015年3月5日前撤出,甲方撤出后乙方在3月31日前付清全部转让费。

庭审中,被告表示其在2014年底成立后就开始接手经营新区闪亮眼镜店,在确定可以盈利的情况下才签订了转让协议,并于2015年3月正式进行经营。

2015年12月,原告南京吴良材公司收到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埔民三(知)初字第157号应诉通知书、起诉状等诉讼材料,根据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内容显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吴良材眼镜公司诉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南京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无锡清清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一案,案件涉及被告无锡清清公司使用“南京吴良材眼镜店”在网络上进行销售的事实,以及原告南京吴良材公司是否侵害了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吴良材眼镜公司商标权、企业名称权争议。

2015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表示通过上述诉讼知晓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了原告的商标及企业字号在实体店及大众点评网进行经营,要求被告立即停止所有侵权行为,并保留追究侵权行为的权利。

被告法定代表人朱长弟于当日签收了该函件。

2016年1月4日,原告南京吴良材眼镜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网络保全证据公证。

上午10时20分左右,公证处公证员助理潘靖按照原告委托代理人顾玲燕的要求,操作公证处的电脑进行了相关保全。

在“百度”主页上搜索“大众点评”,点击进入搜索结果中的“大众点评团购官方网”,登陆该网站,在该网站搜索栏中输入“南京吴良材”进行搜索。

结果显示,有三件价格为分别为¥188、¥128、¥398的团购商品有“南京吴良材眼镜[春潮]”的标识;

点击进入价格为128的商品页面,页面有实体店铺内部照片,以及团购适用门店为“南京吴良材眼镜(旺庄东路店)”等说明。

通过大众点评网,原告在线支付款项购买了该¥128商品团购券,团购券编号为6550182965。

当日下午13时24分,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顾玲燕来到无锡市××××号悬挂有“南京吴良材眼镜新区旺庄店”门头的店铺(营业执照名称:无锡清清视界眼镜有限公司)。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顾玲燕以普通消费者身份通过在“大众点评”网站中购买的团购券,在该店换取了一付眼镜、眼镜盒及眼镜布,并现场取得票据一张。

离开该店后,公证人员对店铺门头及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

上述行为结束后,顾玲燕将所购物品和票据交给公证人员进行保管,公证人员带回公证处封存并拍照。

2016年1月6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406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购买的封存物品,内有票据一张,眼镜盒、眼镜、眼镜布各一件。

眼镜盒内印有与原告第6264505号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

眼镜布左下方印有与原告第1403778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票据左上角印有与原告第6264505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此外,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店铺门头左侧还使用了与原告第6264505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2016年4月27日,原告南京吴良材眼镜公司再次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5月3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就保全事项出具了(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14676号、14677号公证书。

第14676号公证书内容为,2016年4月27日网络公证保全时,被告无锡清清公司依然在大众点评网上进行网络销售,并使用了实体店店铺门头及内部的图片,图片显示被告在实体店门头、店铺内部背景墙上使用了与原告第6264505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第14677号公证书内容为,直至2016年4月28日公证取证之时,被告在其实体店门头、店铺内部背景墙上仍在使用与原告第6264505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进行经营。

此外,原告提交了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开具的19200元公证费发票,证明其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庭审中,原告还表示保留对顾应山提起诉讼的权利。

另查明,为证明无锡清清公司的网络销售行为是延续自新区闪亮眼镜店,被告提交了2012年新区闪亮眼镜店与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大众点评网团购券购销合同》、《团购技术服务合作协议》扫描件,约定新区闪亮眼镜店在大众点评网上以“南京吴良材眼镜(旺庄东路店)”为商户名进行眼镜商品的网络销售,合同显示有效期为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31日,合作协议约定了24个月的续展期限。

原告质证认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原告授权给案外人顾应山的范围仅为实体店,不包括网络销售,无论是本案被告还是新区闪亮眼镜店均无权在网络上使用原告商标;

上述协议的合作期限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而被告此后依然继续其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

为证明无锡清清公司在网络上销售时间不长、获利不高,被告还提交了赵素勤(被告陈述为其员工)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单,水单显示2015年4月1日到2016年4月25日期间,大众点评网的销售金额为11247元,美团网的销售金额为19986.6元。

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流水单不一定涵盖被告所有的网络销售数额和期限。

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不能完全证明被告的获利情况,但可以作为确认侵权后损害赔偿的参考因素之一。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续展变更证明、多份荣誉证书及相关表彰文件、《加盟经营、特许经营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企业形象规定》,顾应山身份证、新区闪亮眼镜店营业执照复印件、《注销登记申请书》、《商业用房租赁合同》,(2015)黄埔民三(知)初字第157号案件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函》、(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406、第14676号、14677号公证书;

被告提交的《店铺转让协议》、《大众点评网团购券购销合同》及《团购技术服务合作协议》扫描件、银行卡交易流水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吴良材公司系第1403778号“”(指定颜色蓝色)、第6264505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因商标法关于商品商标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服务商标,故任何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无锡清清公司在转让获得无锡××××号的店铺后,并不能当然合法获得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其未经原告的授权许可擅自在经营的眼镜行实体店及网络销售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403778号、第626450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具体而言,其一,原告与案外人顾应山签订的合同具有相对性,其特许经营加盟许可及商标的授权相对方均为顾应山,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不得转授特许经营权、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将商标授权许可第三方使用,并对商标授权区域、期限、具体使用方式进行了约定,其中亦不包含在网络销售上使用授权商标。

其二,被告与案外人顾应山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书》仅涉及实体店铺的转让,并未有任何知识产权内容的约定,故其转让对价当然不包含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被告没有任何正当使用原告涉案商标的依据。

其三,被告在接到原告的通知函后,依然没有停止其在实体店及网络销售上的商标使用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

对被告辩称其承接了顾应山授权期内的相关权利,属合法、正当使用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对于原告提出被告的涉案侵权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我国《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保护注册商标方面属于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在被告的同一涉案侵权行为已经由作为专门法的《商标法》予以调整的情况下,不应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被告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且原告庭审中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其一,原告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其二,加盟原告进行特许经营的费用约2万元一年;

其三,被告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为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的商标,侵权行为的时间自转让获得店铺后持续进行,主观过错程度较为明显;

其四,被告的企业性质为公司,经营面积较大,经营场所处于城市商业集中区,以及被告提供的网络销售获利情况;

其五,原告主张的公证费的必要性、关联性和合理程度,酌情确定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支持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清清视界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实体店铺及网络销售上侵犯原告南京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403778号、第62645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无锡清清视界眼镜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无锡清清视界眼镜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原告南京吴良材眼镜有限公司负担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 判 长 吴 刚代理审判员 刘 颖代理审判员 刘方辉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溪宁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商标法第五十六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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