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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鹰潭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赣06民初55号
案件名称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鹰潭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鹰潭钱柜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民初55号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柜公司),住所地在台湾台北市襄阳路9号15楼。

法定代表人练台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金叶,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芬,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鹰潭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潭钱柜),住所地鹰潭市站江路12号天裕豪生大酒店三楼。

法定代表人林幼芬。

委托代理人姚志刚,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柜公司与被告鹰潭钱柜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钱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金叶,被告鹰潭钱柜委托代理人姚志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柜公司诉称: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注册并享有“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包括第779781号“錢櫃CASHBOX”、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第6744917号“CASHBOX錢櫃K·T·V”等注册商标。

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不仅在其企业名称中侵权使用“钱柜”商标,而且大量侵权使用与“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通过互联网等媒体进行营销,进一步扩大了侵权范围和后果,客观上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已严重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以及删除侵权宣传信息;

二、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删除企业名称中“钱柜”二字;

三、判令被告在《鹰潭商情》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

四、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持的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五、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鹰潭钱柜答辩称:一、答辩人不存在侵权事实。

1、从主观上看,没有侵犯原告公司商标权的主观故意;

2、从客观上看,答辩人在门头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答辩人所使用的字母和文字的组合商标,与原告公司的注册商标有明显不同;

3、答辩人在原告起诉后,已准备拆除门头标识。

二、答辩人系行政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经营规模小且困难,无须也没有在互联网上宣传。

目前无经营收益,原告要求答辩人在报纸上发布声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商标信誉已造成实际损害,因此,答辩人不存在侵权并给其造成商誉损失,要求答辩人登报于法无据。

三、原告主张赔偿50万元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没有事实依据。

辫达人的实际经营现状是由于经营场所房租成本和人员工资成本高,财物状况一直较差。

而原告以上海、北京的内部关联店出具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合同及发票证明其收益是错误的。

鹰潭经济发展水平低,与上海、北京无可比性。

且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这些关联店的经营规模,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其要求赔偿50万元没有任何依据。

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钱柜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2015)鄂中星内证字第13226号与第34972号公证书,证明第779781号“钱柜CASHBOX”商标注册信息;

2、(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4号公证书及商标续展查询,证明第3214677号“钱柜PARTYWORLD”商标注册信息;3、(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1号公证书,证明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商标注册信息;5、(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2号公证书,证明第6744917号“CASHBOX钱柜K·T·V”商标注册信息;6、(2014)鄂黄鹤内证字第1161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特别授权代表彭刚,有权自行或另行指派代理人代表原告对任何知识产权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依法享有“钱柜”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第二组证据:7、(2015)鄂中星内证字第1751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大量使用与“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标识;

8、被告工商资料,证明被告将原告“钱柜”系列注册商标核心文字“钱柜”作为字号使用;

9、被告宣传、营销资料,证明被告使用与“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标识对外宣传、营销,造成公众混淆和误认;

10、钱柜商标使用及知名度证据,证明钱柜商标使用情况及经营规模,以及涉案注册商标在社会上具有广泛的知名度;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在其企业名称、经营及宣传过程中,擅自侵权使用与“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标识,客观上造成公众混淆和误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三组证据:11、商标许可使用合同7份14页、(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14411号公证书5页(支付凭证)、(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12441号公证书5页(发票)、广州2店商标使用费发票及支付凭证4页,证明钱柜商标授权许可费为53-92万元/年/家不等;

12、公证费发票(1000+100=1100元);

13、取证消费(287元);

14、差旅费票据(1061.8元);

15、委托代理合同及转账凭证(30000元),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万元。

该组证据证明涉案注册商标在社会上享有广泛的知名度,原告的商标许可费为53-92万元/年/家不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万元。

对上述三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的第7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相关标识仅是在店内使用。

对第二组的第8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钱柜”是组合文字,也是工商登记处合法登记注册,对第二组的第9份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只是网页截图,是网民的观点,网上交易价非实际交易价,对第三组的10号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的11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商标的使用许可方式、许可地域、许可期限、ktv的规模与本案均有差异,对第三组的12、13、14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三组的15号证据有异议,因其未提供发票证明。

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6份证据三性符合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对第二组3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本院予以采信;

对第三组证据,第11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符合要求,但关联性不足,不能直接证明本案被告对原告造成的侵权损失,本院不予采信。

第15份证据,因原告为提供相应票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其他第12、13、14份证据三性符合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鹰潭钱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注册并享有“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包括第779781号“錢櫃CASHBOX”、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第6744917号“CASHBOX錢櫃K·T·V”等注册商标。

2014年9月4日,钱柜公司向彭刚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彭刚作为钱柜公司在大陆的特别授权代表,有权处理在大陆出现的各类与钱柜公司有关的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或无论何种合法权益的事宜。

授权事项包括在司法程序中转委托等。

该授权委托书经过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忠孝联合事务所认证。

台湾海峡交流基金会根据《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寄予湖北省公证协会。

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2014)鄂黄鹤内证字第11612号公证书证明了上述公证的全部过程。

2015年12月29日,钱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佳向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钱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佳在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公证员尤东和公证员助理甘伟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可以连接互联网的台式办公电脑,进行了在大众点评网、美团网等网页搜索各地“钱柜”的保全行为,其中包括登录大众点评网鹰潭站(www.dianping.com)和美团网(www.meituan.com),搜索“钱柜”,点击搜索结果中的“钱柜纯KTV”,得到页面显示“钱柜纯KTV,地址:月湖区站江路12号天裕豪生大酒店三楼(近时代广场)。

”网页中的照片显示被告使用了“量贩式钱柜KTV”标识。

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作出的(2016)鄂黄鹤内证字第2890号公证书证明了上述公证的全部过程。

钱柜公司为该证据保全向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0元(该公证还包含其他城市KTV侵权事实)。

2016年5月10日,钱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杰、廖小方向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5月14日,李明杰、廖小方在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公证员周莉和公证员助理唐汉留的监督下,对“钱柜纯K”店的招牌、周边宣传广告、店内大厅、包厢部分设施及物品进行拍照取证,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的801包厢消费,取得了盖有“鹰潭钱柜娱乐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江西省鹰潭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三张、银联商务持卡人存根【商户名称:鹰潭钱柜娱乐有限公司(钱柜娱乐)一张】。

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作出的(2016)鄂中星内证字第17511号公证书证明了上述公证的全部过程。

钱柜公司为该证据保全向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00元,在“钱柜纯K”店消费了287元,支出差旅费1061.8元。

另查明,被告鹰潭钱柜娱乐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为孙志东、黎建平、林幼芬、胡大相,成立日期为2014年4月8日,注册资本20万元,核定的经营范围为KTV包厢、预包装食品销售。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鹰潭钱柜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如构成侵权,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1、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钱柜公司依法享有第779781号“錢櫃CASHBOX”、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第6744917号“CASHBOX錢櫃K·T·V”等注册商标,且上述商标目前处于有效期内,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涉案六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商品,即公共娱乐场、音乐厅、提供娱乐场所、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提供卡拉OK服务等。

经比对,被控侵权KTV的门头招牌、店内宣传广告及网络宣传营销广告、营业收入缴款单、纸巾盒、名片均使用“钱柜纯KTV”标识,与第4003164号“钱柜”高度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KTV服务提供者产生误认或混淆。

且被控侵权KTV提供的服务与钱柜公司前述五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据此,被告在未经钱柜公司许可的前提下,在经营过程中使用与钱柜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2、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根据该法第五条之规定,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均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鹰潭钱柜既侵犯了原告第4003164号“钱柜”注册商标权,又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钱柜”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第二个焦点,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其经营被控侵权KTV的过程中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其行为侵害了钱柜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钱柜公司一方面主张,应根据被控侵权KTV的网络团购销售额确定侵权所获利益,另一方面又主张,在权利人的损失和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的情况,应参照其提交的涉案注册商标在北京、上海两地的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网络团购平台显示的销售额不等同于消费者到KTV经营场所实际消费的交易数额,且被控侵权KTV的经营获利也并非只是由其使用的商业标识一种因素所确定,故本案不能直接按照网络团购销售额确定赔偿数额。

钱柜公司举证的涉案注册商标被许可人位于北京、上海等城市,与本案被控侵权行为的发生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根据最新人口普查数据,鹰潭市全市人口为113万人,主城区人口刚刚突破17万)不论是在经济发展水平上还是在社会公众消费水平上均存在较大的差异,故本案也不能直接按照该商标使用许可费确定赔偿数额。

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本案应当适用法定赔偿,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和侵权情节、被控侵权KTV的规模、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及钱柜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钱柜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万元。

关于钱柜公司要求被告在《鹰潭商情》发布侵权声明,以消除对钱柜公司所造成的负面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钱柜公司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钱柜公司的商誉造成严重影响,故本院对钱柜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以及删除侵权宣传信息;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删除企业名称中“钱柜”二字;

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负担2800元,被告鹰潭钱柜娱乐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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