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马大洋与广州市荔湾区英妮包装盒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809号
案件名称马大洋与广州市荔湾区英妮包装盒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马大洋,广州市荔湾区英妮包装盒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809号原告:马大洋,男,汉族,1979年7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清、江灿威,均系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荔湾区英妮包装盒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经营者:陈春娣。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金,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大洋诉被告广州市荔湾区英妮包装盒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山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海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专利权(ZL201530054722.0)的侵犯,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并于2015年7月22日获得名为“手机包装盒(A0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30054722.0。

原告按时缴纳年费,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自原告专利产品上市以来,因设计独特新颖,受到客户喜爱。

原告发现市场上有大量侵权产品。

经调查研究,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请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被告并未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被诉侵权产品是通用包装盒,涉案专利外观可能是对通用包装盒的盒体部分进行了少量创新,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530054722.0、名称为“手机包装盒(A08)”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3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7月22日,该专利年费已于2016年3月10日进行缴纳。

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形状。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对该专利的初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粤广海珠第7235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3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江灿威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其他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的“南方大厦国际电子数码城”,进入门面标识有“英妮包装、4FC007”字样的商铺,提取了三箱物品并支付余款,取得单据一张。

上述单据显示“今收到江先生交来1月份201601062175单注塑盒包装货款550元”,并加盖有印章。

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单据分别封存后交江灿威保管。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内有手机包装盒一批,外观相同(有黑白二色,本案中以白色手机包装盒作为比对对象)。

该产品由盒体、纸板、透明塑料罩三个部分组合而成,该三部分可拆卸放置。

被诉侵权产品为其中的盒体部分。

经比对,原告的比对意见如下:涉案专利主视图:边框外延呈长方形,四角以半圆弧形过度;

中间部分镂空呈长方形,且拐角处以弧形过度;

边框内侧凹陷呈长方形,且四角均有圆弧形卡槽以防止手机包装盒盖的滑落(其卡槽设计是该专利的主要技术特点之一,亦是与市面上其它大部分产品的不同之处);

顶部呈梯形,且中间镂空呈弧形凸出,两角呈弧形。

后视图:边框外延呈长方形,四角以半圆弧形过度;

中间部分镂空呈长方形,且拐角处以弧形过度;

内外边框之间间隙连接呈狭长的长方形凹槽以节省制作物料;

顶部呈梯形,且中间镂空呈弧形凸出,两角呈弧形。

被诉侵权产品正面:边框外延呈长方形,四角以半圆弧形过度;

中间部分镂空呈长方形,且拐角处以弧形过度;

边框内侧凹陷呈长方形,且四角均有圆弧形卡槽;

顶部呈长方形,且中间镂空呈弧形凸出,两角呈弧形。

背面:边框外延呈长方形,四角以半圆弧形过度;

中间部分镂空呈长方形,且拐角处以弧形过度;

内外边框之间间隙连接呈狭长的长方形凹槽;

顶部呈长方形,且中间镂空呈弧形凸出,两角呈弧形。

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顶部外形虽有稍微出入,但并不影响其整体上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

被告的比对意见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由盒盖、盒体、卡纸三部分组成的包装盒,该包装盒用于包装手机壳(手机部件),并非手机本身。

盒盖是透明的塑料薄盖,呈长方形,中间部位高于四边。

卡纸用于放在盒体里,卡纸上有印刷有文字和图案。

涉案专利是用于包装手机的包装盒,没有卡纸和盒盖。

两种的外观组件不相同,导致二者外形不相同也不近似。

2.被诉侵权产品整体呈长方体,涉案专利也是常规的长方体。

凭生活常识就能判断出整体呈长条体的包装盒是在先的通常设计,并非专利外观的独特创新,不具有新颖性,不是专利外观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用于简单包装手机壳(手机壳是长条形),也决定了被诉侵权产品是长条形。

3.被诉侵权产品盒体的长方体四边是直线边缘,属于常规设计,而涉案专利是弧形,差异非常明显。

4.盒体的挂头部分是生活常识就能判断出来的用于方便将包装盒挂在货架钩上的设计,但被诉侵权产品的挂头是通常的长方体,且有明显的2层,而涉案专利是等腰梯形,侧面看是弧形。

5.挂头中的挂口,被诉侵权产品的挂口形状是在长方体上边有小半圆及长方体两边各有一半圆,有点类似潜艇的形状,属通常设计,而涉案专利是飞碟形状,两者区别明显。

6.四卡角,被诉侵权产品的四个卡角是开口设计,节省材料,明显区别于涉案专利的四个角,其是封闭设计,区别明显。

7.里面的圆点设计,被诉侵权产品的里面有对称排列的圆圈,上边和下边各3个圆圈、左右两边各2个圆圈,涉案专利没有。

8.背面线条,被诉侵权产品背面有与边缘平行的线条,涉案专利没有。

9.卡结,被诉侵权产品背面右侧有2个卡结,涉案没有。

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实施许诺销售行为的诉求。

另,原告还提交了订货单据、名片等证据予以佐证,订货单据显示:佛山英妮包装厂订单信息、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南方大厦4楼C007、合同编号:201601062175、订单名称:注塑黑色中、注塑白色中、金额550元等。

名片显示:英妮包装厂梁海燕、159××××3455、业务经理、办公室地址:广州市荔湾区南方大厦电子数码城4FC007、专业生产各类包装等内容。

被告提交了部分外观设计专利及产品图片予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长方体、镂空、凹陷、挂头等属于常规设计。

因被告没有提交原件核对,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并认为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可说明涉案专利的稳定性。

原告为证明其维权合理费用支出提交如下证据:1.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费550元;

2.公证费发票,证明公证费支出550元。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部分,原告请求由法院酌定。

另查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28、30、32号南方大厦国际电极数码城四楼4C007号铺,注册日期2011年3月28日,经营范围:批发业。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530054722.0、名称为“手机包装盒(A0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同为手机包装盒。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对比,两者除挂钩处形状略有差别及四个内角处有无弧形开口外,其他部分基本相同。

上述不同点属于局部细微差异,系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下不易察觉的差别,对整体外观不构成显著影响。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抗辩认为涉案专利属于惯常设计,但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已对此作出分析说明,并作出涉案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的结论。

因此,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被告销售的问题。

根据(2016)粤广海珠第7235号《公证书》载明的内容,原告委托代理人是在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55号的“南方大厦国际电子数码城”,一间标识有“英妮包装、4FC007”字样的商铺购买到的被诉侵权产品,并有收据、订单、名片等予以佐证,再结合被告在庭审中对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所销售。

关于侵权责任的问题。

被告未经涉案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被诉侵权产品为手机包装盒成品的一个主配件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原告合理维权支出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荔湾区英妮包装盒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马大洋名称为“手机包装盒(A08)、专利号为ZL201530054722.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广州市荔湾区英妮包装盒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马大洋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马大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马大洋负担1462元,被告广州市荔湾区英妮包装盒负担338元。

被告需负担的诉讼费部分由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