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530号原告:东莞市巨星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科苑城科苑大道1号工业园区A栋3楼。
法定代表人:廖跃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卫,系该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方权,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
被告:佛山市令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官窑永安大道西23号首层南1号铺。
法定代表人:梁超令,总经理。
原告东莞市巨星电池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令通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方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第201330446271.6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专利侵权行为,及销毁已制造的成品、半成品及生产设施、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调查取证、公证、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万元)20万元;
3.判令被告立即下架在www.tmall.com网���销售的侵权产品;
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专利号为201330446271.6的“多功能汽车移动电源(D18)”外观设计专利,现该专利仍合法有效。
原告生产的该专利设计产品用于可照明用便携式数码产品及其汽车启动的后备电源。
2015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天猫网大量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同类产品,原告申请了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被告无主观侵权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在原告的订购行为发生前,未从事过该产品销售,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否会侵权,被告所销售的产品是原告提供的标准,被告并不知道按原告提供的标准会导致专利侵权。
被告对制造者生��的产品是否侵权的事实并不知情,被告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由于销量不佳,被告在收到法院起诉通知书前,已经对本案侵权的产品,在天猫网站删除下架处理,并未继续销售。
二、原告未申请专利侵权鉴定,仅凭借主观判断就作出被告侵权的定论于法无据。
三、本案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是深圳市杰瑞佳科技有限公司。
侵权产品的主体应该是制造者,原告应该对制造者追究责任,而不是对不知情的销售者主张权利,原告请求对象错误。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巨额经济损失的诉请不符合客观事实,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330446271.6、名称为“多功能汽车移动电源(D1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以下简称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9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3月19日,最近一期专利年费缴纳时间为2015年10月9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4年12月4日就本案专利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本案专利简要说明指出,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可照明用便携式数码产品及其汽车启动后备电源,设计要点是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立体图。
原告为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提供了(2015)粤莞东部第021635号、第023247号公证书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
经查,(2015)粤莞东部第021635号、第023247号公证书记载了原告登陆被告注册的天猫网店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收取被诉侵权产品快递邮件的过程。
其中,第021635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10月14日,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公证人员,依据原告委托代理人颜卫提供的网址和操作步骤,使用该处计算机登陆天猫网站(http://www.tmall.com),通过搜索进入名称为“令通汽车用品专营店”的网店,相应的页面显示该网店由被告注册,并展示有名称为“家佳乐13600mAH汽车载大容量应急启动电源12V移动车用电瓶启动器”的移动电源产品图片,颜卫支付294.2元购买了该移动电源产品。
第023247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10月29日,颜卫在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收取了装有上述移动电源产品的快递包裹,并对该包裹进行拆封、拍照并重新包装。
原告以该移动电源产品作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标识有“多功能汽车启动电源”以及“家佳乐”注册商标等信息,但没有标识制造商信息。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对比,原告认为两者的区别仅在于主视图显示的品牌名称不同以及仰视图显示的装饰图案不同,两者构成相近似。
经本院对比,��者整体均近似长方体,长宽高比经为6:3:1,从正面看,产品两侧为“]]”形延伸到侧面的凸出部分,中间上部为标识形文字和图案,下方为五条纵向条纹凸起。
产品的背面与正面相似,中部的纵向条纹凸起从上延伸向下。
从左右视图看,产品前后对称,表面呈弧形,中部微鼓起。
左视图上部有一个圆形灯珠,从仰视图看,有圆形按钮、USB插槽、长方形开关。
两者的不同点主要是,从主视图看,两者产品正面中间上部的标识形文字和图案不同,从仰视图看,本案专利产品的右边有两个圆形插孔,左边有一个三角形图案,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
被告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深圳市杰瑞佳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深圳市杰瑞佳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深圳市杰瑞佳科技有限公司的交易收款银行帐号、支付宝��号,被告向深圳市杰瑞佳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帐号转帐的网上转帐交易记录截屏打印件,“家佳乐”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标识有“家佳乐多功能汽车启动电源”的产品外观照片打印件、QQ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等证据。
对于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没有原件,也不能证明涉及的产品就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对上述证据的内容均不予确认。
经查,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家佳乐”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深圳市杰瑞佳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
QQ聊天记录是名称为“家佳乐启动电源李经理”与名称为“令通贸易团队”的QQ用户关于购买产品的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中提及前述深圳市杰瑞佳科技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料、帐号信息以及网上转帐交易记录的截屏,双方协商交易的产品为“A5启动电源”。
网上转帐交易记录截屏涉及的银行帐户信息与深圳市杰瑞佳科技有限公司的交易收款银行帐户信息一致。
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为维权支付的费用,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和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
其中,三张公证费发票显示的公证费分别为3500元、2730元和500元,律师费发票和委托代理合同显示的律师费为20000元,原告明确请求法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4年3月18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是国内贸易、进出口贸易。
本院认为:原告是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均为移动电源类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对比,两者在整体形状,以及各部分的形状、插槽的排列方式等细节设计均相同,两者虽然存在本院审理查明的区别,但该区别属于细微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没有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相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根据(2015)粤莞东部第021635号、第023247号公证书证明的事实,原告在被告注册的网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该网店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被告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故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可以认定。
原告还主张被告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但没有举证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下架涉案天猫网站上的侵权产品,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问题,被告提交���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在原告不确认其真实性的情况下,被告应到庭举证说明,但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答辩,其提交的证据难以采信,况且上述证据中,无法确认QQ聊天记录中交易双方的身份,亦无法确认聊天记录中交易的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而被诉侵权产品也没有标识生产商的信息,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来源于深圳市杰瑞佳科技有限公司,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而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令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东莞市巨星电池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330446271.6、名称为“多功能汽车移动电源(D1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下架涉案天猫网站上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令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巨星电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令通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东莞市巨星电池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05元,被告佛山市令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79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