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广州锋尚电器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伽利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荔湾分公司、广州市伽利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624号
案件名称广州锋尚电器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伽利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荔湾分公司、广州市伽利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锋尚电器有限公司,广州市伽利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荔湾分公司,广州市伽利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624号原告:广州锋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楚双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宝华,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市伽利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荔湾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方秋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宏,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伽利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方秋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宏,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锋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尚公司)与被告广州市伽利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荔湾分公司(以下简称伽利略荔湾分公司)、广州市伽利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伽利略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20547511.1)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锋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宝华、被告伽利略荔湾分公司、伽利略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锋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州锋尚电器有限公司名称为“新型手机镜头夹”专利号ZL201220547511.1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广州锋尚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伽利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66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一案,贵院审理后,作出驳回诉求的判决。

另外,该次诉讼被控产品又侵害原告享有另一项ZL201220547511.1实用新型专利权。

为此,再次提起诉讼,恳请判令被告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不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楚双印作为专利权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名称为“新型手机镜头夹”的专利,并获得授权,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4月10日,专利号为ZL201220547511.1(以下简称本案专利)。

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权利要求1为:新型手机镜头夹,包括前夹体、后夹体、铰轴以及扭簧;

其特征在于:前夹体包括前夹体夹头、软垫、前夹体指压端以及第一支耳,其中软垫帖于前夹体夹头上,后夹体包括后夹体夹头、圆环形软垫、后夹体指压端以及第二支耳,其中圆环形软垫帖于后夹体夹头底部;

铰轴穿过第一支耳、第二支耳以及扭簧把前夹体以及后夹体穿为一体,扭簧居于中间。

权利要求4为: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手机镜头夹,其特征在于:所述后夹体夹头有一转接口,转接口有内螺纹或者卡口,中间为一通光孔,其底部固定一圆环形薄片。

楚双印于与锋尚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专利号为ZL201220547511.1,名称为“新型手机镜头夹”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锋尚公司使用,双方于2013年6月28日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备案。

原告提交的(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66号判决书中显示:2014年11月3日,原告代理人宣宝华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4年11月7日,公证人员与宣宝华来到位于广州市荔湾区标有“伽利略”的场所。

宣宝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手机镜头”物品2件,付款40元后取得编号为0001162《销售票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购买过程进行监督,并对购买物品进行封存、拍照,制作(2014)粤广南方第110972号公证书。

当庭开拆公证封存物,内有被诉产品两款。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保护的范围为权利要求4。

原告比对意见为:该产品名称为“鱼眼三合一镜头”(包装上都是英文),被诉产品后夹体夹头有一转接口,转接口有内螺纹或者卡口,中间为一通光孔,其底部固定一圆环形薄片。

被诉产品和专利相同,被诉产品覆盖了权利要求4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两被告表示权利要求4是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的从权利的要求,故权利要求4包含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原告应该一并比对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被诉产品缺少后夹体包括圆环形软垫这一技术特征。

两被告为证明涉案专利权的全部权利要求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专利的技术方案为公知技术,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是现有技术,向法院提交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新浪微博网页、优酷视频截图等证据。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完成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专利权评价意见初步结论:全部权利要求15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

权利要求15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创造性。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都有异议,认为被告将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证据说明本案专利无效,但在我方与其他被告的案件中,其他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本案专利无效的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确认本案专利部分有效。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4处于有效状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在专利权的有效期内,专利权人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将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一一比对。

凡是记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均应进行比对,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则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若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缺少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则不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记载后夹体包括后夹体夹头、圆环形软垫、后夹体指压端以及第二支耳,其中圆环形软垫帖于后夹体夹头底部,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圆环形软垫这一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锋尚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广州锋尚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