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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与南京市江宁区颐霖餐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8602民初913号
案件名称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与南京市江宁区颐霖餐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南京市江宁区颐霖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8602民初913号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

法定代表人:高为淼,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长春,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江宁区颐霖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郗静涛。

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以下简称盱眙龙虾协会)诉被告南京市江宁区颐霖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霖餐饮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盱眙龙虾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颐霖餐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盱眙龙虾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盱眙龙虾协会所持有商标(第3739968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盱眙龙虾协会损失50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公证费800元,购买龙虾费213元,共计55013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盱眙龙虾协会庭审中要求增加其享有专用权的第12584774号注册商标的相应权利并提交证据,庭后,其对该项商标的证据予以撤回并明确就该注册商标在本案不主张任何权利。

事实和理由:原告盱眙龙虾协会经核准依法取得了第3739968号“盱眙龙虾”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在取得涉案商标权后,对“盱眙龙虾”品牌进行了大力的推广宣传及维护,取得了相关的称号和荣誉。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盱眙龙虾协会许可授权,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外悬挂带有“盱眙龙虾”标志的铜牌,室内外装潢及菜单使用了“盱眙龙虾”商标的图形或字样,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侵犯了盱眙龙虾协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颐霖餐饮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作出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及其享有的商标权原告盱眙龙虾协会成立于2004年,注册资本4万元人民币,公司类型为社会团体法人。

业务范围包括:盱眙龙虾产业规划、指导、品牌动作和保护,维权、培训、交流。

2004年12月28日,盱眙龙虾协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739968号“盱眙龙虾”图文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龙虾(活),有效期自2004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

该注册商标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至2024年12月27日。

二、被告颐霖餐饮公司被诉侵权行为被告颐霖餐饮公司,于2012年10月18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20万元人民币,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2016年5月11日,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李振阳、李丹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曾强来到位于南京市武山路的“盱眙红叶龙虾颐霖土菜馆”(悬挂证照:南京市江宁区颐霖餐饮有限公司),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点餐龙虾消费,并取得发票和名片各一张。

上述行为公证人员使用办证用照相机对该店现状及现场取得的发票和名片进行拍照。

拍照后,公证人员将现场取得的发票和名片交曾强保管。

2016年6月7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1777号公证书。

其中,该公证书所附《发票》记载,开票日期为2016年5月11日,开票项目为餐饮业,金额为213元,并盖有南京市江宁区颐霖餐饮有限公司的印章。

《名片》记载,“盱眙红叶龙虾颐霖土菜馆”“地址:江宁区武山路1196号”等信息。

庭审中,原告将其享有的第3739968号“盱眙龙虾”注册商标与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被告店面门头、店内牌匾、菜单上使用的涉案标识进行比对,并发表比对意见。

原告认为,被告门头及菜单使用了由文字、龙虾图形、拼音字母组成的标识,该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仅就所注文字有细微差别,整体构成近似。

另就店内牌匾上使用的涉案标识,经比对,原告认为与其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庭后,原告向法庭提交“盱眙龙虾”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供法庭参考,并明确被告在本案公证取证前从未就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向其提交过任何申请,而是在本案公证取证后即2016年8月23日向原告申请并取得了“盱眙龙虾”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成为原告盱眙龙虾协会的会员。

三、原告因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告盱眙龙虾协会为证明其因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供了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800元,购买公证封存实物收据213元,律师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4000元)。

原告陈述按照律师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需在本案终结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故现无法提交律师费发票。

另查明,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盱眙龙虾协会使用在第31类龙虾(活)商品上的“盱眙龙虾XUYILONGXIA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复查明,2014年4月20日,盱眙龙虾协会(甲方)与上海府依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会员加盟协议书,约定:“……一、甲方权利与义务:1、甲方权利1.1、甲方有权在上海地区对乙方决定授权‘盱眙龙虾’商标使用权……三、合约期间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

四、会费收取乙方须按年向甲方支付授权使用费,并附有由盱眙龙虾协会出具并盖章的对应合同金额的收取使用费发票。

再查明,原告庭后经核实,被告于2016年8月23日向其申请并取得了涉案注册商标使用许可,且成为原告盱眙龙虾协会会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公证书原件、加盟协议书及发票、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情况说明,本院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盱眙龙虾协会系第3739968号“盱眙龙虾”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依法享有前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相应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均不得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商标权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经庭审比对,被告颐霖餐饮公司在其门头、店内牌匾及菜单上所使用的由中文文字、龙虾图案、拼音字母组合的标识与原告所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另,涉案注册商标所附的使用管理规则中明确描述了使用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具体加工制作要求,被告涉案标识使用行为所示服务内容亦与原告所享有的第3739968号“盱眙龙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关联,故被告涉案标识使用行为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服务类别相类似,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

而且,由于被告未到庭,从现有证据无法体现被告符合“盱眙龙虾”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要求或其曾向原告盱眙龙虾协会就使用涉案注册商标提交过相关申请并成为原告会员,原告亦明确被告在本案公证取证前从未向其提交过使用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的相关申请,故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行为,构成侵权。

至于原告陈述并确认的被告在本案公证取证后,向原告提交申请并取得了“盱眙龙虾”使用许可,成为原告会员的情况,本院将在酌定赔偿数额时予以考虑。

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被告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且原告庭审中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第3739968号“盱眙龙虾”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被告经营的规模及位置;

被告侵犯注册商标的程度、主观过错;

龙虾系季节性消费商品;

原告就本案公证取证时购买龙虾的价格;

原告就涉案注册商标授权许可他人使用的使用费;

被告现为原告盱眙龙虾协会会员且按年向原告缴纳了相关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盱眙龙虾协会主张合理费用5013元,原告提供了对应的票据和律师代理合同,本院对前述证据及所示费用予以确认并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市江宁区颐霖餐饮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第3739968号“盱眙龙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南京市江宁区颐霖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被告南京市江宁区颐霖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13元。

驳回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负担387.5元,被告南京市江宁区颐霖餐饮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前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代理审判员  邢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周婕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商标法第五十六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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