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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荣因与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调解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内民终233号
案件名称王荣因与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调解书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荣,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内民终23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荣,女,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系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荣鑫百货批发店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荣,男,汉族,住址同上,系王荣配偶。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红霞,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荣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天鹅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知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王荣上诉称: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小天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

一审庭审中,因其未聘请律师,不清楚举证义务,法庭同意其庭后提供合法进货来源的证据,并组织第二次开庭,但法庭直接下判,剥夺其举证权利。

2.其有证据证明所售商品有合法来源。

其提供慈溪杭州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出库单及宁波思科电气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送货单,结合一审提交的东方三金小天鹅公司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等证据能够证明其销售货物的合法来源。

3.一审判决认定其侵权证据不足。

其销售商品的商标为“都市贝贝”及“Ronlsitar”,虽然与“小天鹅”洗衣机商品是同种类的商品,但商标不相同,不构成侵权。

工商部门在查封涉案商品三个月后认为该商品属于合法商品,未涉及商标侵权,撤销了查封措施。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

一、王荣不再销售侵犯小天鹅公司“小天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洗衣机商品。

二、王荣支付小天鹅公司13000元经济损失。

三、其他事项再无争议。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王荣负担。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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