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3民初95号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蔡明勇,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仲国。
委托代理人宁军,上海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诺华清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李赟,总经理。
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诉被告天津诺华清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仲国、宁军,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审理期限延长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专业生产饮水机系列的企业,享有“清洗方便的过滤器”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XXXXXXXXXXXX.6。
该专利产品使用于自来水管道入户前的水质清洁过滤。
原告发现被告在“阿里巴巴1688.com全球领先的采购批发平台”上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销售价格为每台人民币95元(以下币种同),加运费8元。
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支出了50,103元的费用。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获取了非法利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前置过滤器”;
2、被告赔偿原告按侵权获利计算的经济损失暂计1元(待司法会计鉴定后变更);
3、被告销毁专用设备、模具、产品;
4、被告赔偿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包括物证费103元、律师费1万元;
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万元;
原告明确主张专利权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1。
被告辩称:其未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其出售的产品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不相同,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实缴资本为10万元,属于贸易公司,没有批量库存,经营规模小;
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未进行公证,不排除原告对快递包裹进行拆封、从他人处购买产品并进行调换、伪造快递单等的可能性;
其在1688网站上的涉案产品图片、生产车间图片、公司简介的宣传内容以及产品于2013年上市、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之信息均不真实,是其从其他地方复制粘贴或者任意填写的,与被告公司实际情况不符。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清洗方便的过滤器”实用新型专利,2011年1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6。
该专利目前在保护期内。
该专利权利要求记载:“1.清洗方便的过滤器,包括滤筒和安装于所述的滤筒内部的滤芯所述的滤筒的顶部设有进水通道和出水通道,所述的滤筒的底部设有排水阀;
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滤芯为与滤筒内腔适配的过滤网,所述的过滤网套接于一清洗骨架中,所述的清洗骨架上设有洗刷所述的过滤网的刷子,所述的清洗骨架与一能带动其旋转的旋钮固接;
所述的旋钮与所述的滤筒可转动连接,所述的排水阀设置于所述的旋钮上。
”该专利说明书的技术背景部分记载:现有的前置过滤器包括滤筒和安装于滤筒内部的滤芯,滤筒上部设有进水口和出水口,进水口通过滤芯与出水口连通。
工作时,待过滤的水从进水口进入滤筒内,流经滤芯,获得净水,净水由出水口排出。
这种前置过滤器需要清洗滤芯时,通常需要将滤筒拆开,将滤芯取出,再进行清洗,操作复杂。
说明书进一步记载:本实用新型的技术构思是:在不锈钢滤网外设置清洗骨架,需清洗滤网时,转动旋钮,带动清洗骨架旋转,刷子洗刷滤网。
再打开排水阀,污水即从排水管道流出。
本实用新型具有清洗滤芯方便快捷的优点。
2015年10月20日,原告以胡梦轩的名义通过“1688”平台向被告订购货品名称为“40微米不锈钢丝网过滤器加厚黄铜头前置净水器”的被控侵权产品1台,单价为95元,运费8元。
该产品销售网页显示:“天津诺华清源科技有限公司、联系人李赟、经营模式生产加工”,“品牌诺华清源、产品上市时间2013年春、产地天津”等信息。
订单详情单上载明:卖家供应商天津诺华清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家胡梦轩、货运单号为XXXXXXXXXXXXX等信息。
该详情单所附的产品图片与销售网页图片相同。
原告当庭提供货运单号为XXXXXXXXXXXXX的快递包裹,快递单记载:寄件人李赟、寄件人地址天津诺华清源科技有限公司。
经拆封该包裹,内有被控侵权过滤器。
经查,该过滤器包括透明的滤筒,安装在滤筒内部的滤芯,滤筒顶部设有进水和出水通道,滤筒底部设有排水阀。
滤芯为与滤筒内腔适配的过滤网,过滤网上套接一清洗骨架,清洗骨架上有内壁呈凸条状的清洗过滤网的刷子,清洗骨架与一能带动其旋转的旋钮固接,旋钮与滤筒可转动连接,排水阀设置于旋钮上。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
被告对此不持异议。
被告成立于2013年8月13日,注册资本100万元,实缴出资为1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净水器、养殖过滤器、阀门、降温喷雾设备研发、制造、销售。
其在1688网站公司简介栏内介绍:其是一家专业从事家用水族用净水器,工业水处理设备的设计生产、销售、安装调试一体化的高新科技企业。
原告与上海汇坤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因天津诺华清源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聘请上海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律师费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被控侵权产品销售网页及订单详情网页、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聘请律师合同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主张其实际销售的标有“清源”标识的前置过滤器产品;
2、被告法定代表人李赟的户籍资料及社保资料;
3、标有“Honeywell”标识编号为XXXXXXXX的图纸,以证明李赟曾在霍尼韦尔(天津)有限公司工作,并参与FF06过滤器产品的研发,被告销售的是与霍尼韦尔FF06产品相同的产品,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不相同,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4、被告的营业执照、被告工商信息网页截屏,以证明被告认缴资本是100万元,实缴资本是10万元。
5、厂房租赁合同;
6、工资表、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以证明被告公司租赁面积278平方米,是贸易公司,只有两名员工。
7、网页订单截图,以证明被告从2015年7月开始销售,实际销售了10笔;
8、被告在1688网站上的卖家中心的网页信息截图,以证明被告在1688网站上显示销售信息的产品有319种,但不是所有产品在实际销售,存在重复铺货的情况。
9、快递单制作过程图片,以证明快递单可以通过吹风方式伪造、调换。
10、厂房图片,以证明网上宣传的生产场地并非被告所属。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4、5、6、9、10真实性无异议,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上述10项证据的关联性均持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2、3与原告提供的被告销售网页、订单详情单以及快递包裹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4、5、6、10原告确认其真实性,且能够证明被告公司规模等信息,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7、8本院不予确认其真实性,证据9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是ZLXXXXXXXXXXXX.6号“清洗方便的过滤器”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其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审查比对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两者均有如下技术特征:有进出水口的滤管、内有滤网的滤筒,滤筒底部有排水阀,滤网上套接有清洗骨架,清洗骨架与旋钮固接,旋钮与滤筒转动连接。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被告是否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二、如果侵权成立,本案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提出其在涉案网站上销售的产品不是原告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而是与霍尼韦尔FF06前置过滤器相同的产品;
销售网页上的产品图片,仅是为了增加店铺的浏览量、丰富其自身的产品,未实际销售。
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不具有可信性。
理由如下:1、原告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与被告网页图片上的产品外观无差异,且一般情况下,销售商不可能在其网上挂其他产品的图片,而实际销售与图片不同的产品,按日常生活经验,消费者一般都是通过图片产品来选择购买的,不可能去购买与图片不同的产品。
2、原告提供的订单详情单证明卖家是被告,而且相应的物流信息所附的物流单货品图片亦是被告销售网页上的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故该详情单以及被控侵权产品收货快递包裹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在被告的销售页面下单订购并收货。
3、被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销售与霍尼韦尔FF06相同的产品之抗辩。
4、被告当庭亦表示原告提供的快递包裹看不出有拆封及调包的痕迹,被告虽然提供图片证明快递单可以伪造或者调换,但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快递包裹是伪造或调换的。
综合以上分析,被告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本案原告提供的快递包裹及快递单的真实性,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销售的产品。
被告还辩称其是贸易公司,不生产产品,其未制造被控侵权产品,而1688网站上关于经营模式、生产车间图片等信息均不真实。
本院经查,被告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为净水器、养殖过滤器等的制造、销售,其在1688网站上的销售网页上显示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并展示有生产车间的图片,而其公司简介中亦介绍是集设计生产、销售、安装调试一体化的高新科技企业。
据此,结合被告未提供反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之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关于销毁模具、设备、产品的诉请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由此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其他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额。
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部分,本院将依据原告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诺华清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享有的ZLXXXXXXXXXXXX.6号“清洗方便的过滤器”实用新型专利权;
二、被告天津诺华清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三、被告天津诺华清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合理费用人民币3,103元;
四、驳回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天津诺华清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2元,由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负担人民币1,491元,被告天津诺华清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份,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凤玉审 判 员 徐 飞代理审判员 陈瑶瑶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