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刑初8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李德森,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由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仁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徐雅琪,贵州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华,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由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仁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李荣素,女,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住贵州省仁怀市,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由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仁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兴成,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友明,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移送审查起诉后,同年7月15日仁怀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先应,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二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德森、王华、李荣素、罗友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志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德森及辩护人徐雅琪,被告人王华,被告人李荣素及辩护人张兴成,被告人罗友明及辩护人汪先应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李德森、王华、罗友明预谋制作假冒贵州茅台酒出售,三人在仁怀市祥和酒店内商量购买散酒来包装贵州茅台酒,并于次日(4月13日)由罗友明联系了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三号区做包装材料生意的李荣素,约定由罗友明等提供基酒,由李荣素组织材料和人员进行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
共计包装了假冒贵州茅台酒36件(216瓶),后李德森、王华、罗友明在将该批酒运输出仁怀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后经鉴定,上述贵州茅台酒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
经仁怀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贵州茅台酒每瓶价值840元,共计价值18144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德森、王华、李荣素、罗友明四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四人的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德森、王华、李荣素、罗友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李德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李德森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判处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缓刑。
被告人李荣素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李荣素没有前科,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罗友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罗友明不是犯意的提起者,能够主动退缴赃款,认罪态度较好。
建议从轻处罚、判处罚金或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李德森、王华、罗友明预谋制作假冒贵州茅台酒出售,三人商量购买散酒来包装贵州茅台酒,并于4月13日由罗友明联系李荣素,约定由罗友明等提供基酒,由李荣素组织材料和人员进行包装假冒贵州茅台酒。
共计包装了假冒贵州茅台酒36件(216瓶),后李德森、王华、罗友明在将该批酒运出仁怀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鉴定,被查获的贵州茅台酒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贵州茅台酒每瓶价值840元,共计价值18144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并对证据的来源作了说明:(一)书证:1、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情况。
证明:李德森、李荣素、罗友明系成年人,无前科。
王华于2006年因贪污罪被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证明:2016年4月13日,仁怀市公安局特警大队在茅台高速路口卡点查获一辆装有36件贵州茅台酒的小型汽车,该批酒经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知识产权保护处工作人员鉴定不是该公司生产包装。
2016年3月13日,对仁怀市罗友明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一案立案侦查。
3、侦查终结财物、文件处理清单。
证明:扣押李德森银行卡一张、机动车行驶证一个、大众途观车一辆和车钥匙一把、贵州茅台酒贰佰壹拾陆瓶;
扣押罗友明现金贰仟元,扣押李荣素压盖机一台,漏斗壹个。
4、释放通知书、法定不批准出入境通知书。
证明:2016年4月30日,罗友明因取保候审予以释放。
5、查获经过。
证明:2016年4月13日21时许,我大队接特警大队报告:其在仁怀市高速路茅台收费站上站口设卡盘查中查获了一辆疑似假冒茅台酒白色越野车一辆要求我大队查处。
接报后,我大队民警王某1、王某2立即赶到现场,到达后通过检查发现车牌号码为贵C×××××车辆装载了用“贵龙酒”“坛子酒”外套的贵州茅台酒,经过现场简单了解,我大队将该车同行的三名男子和车辆带回大队,并对三名人员进行了审查。
6、抓获经过。
证明:2016年4月25日,公安机关在中枢街道办事处三号区李荣素的门店内将李荣素抓获。
7、接受证据清单。
证明:2016年4月13,接受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变更说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中国驰名商标证、价格证明、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表。
(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1、罗友明的供述与辩解:我因为拉了36件假冒茅台酒准备前往贵阳的途中在茅台收费站那里被查获了,这批是王华和李德森要的,我联系仁怀市三号区一个人在三号区包装生产的。
2016年4月11日,我的朋友李德森打电话叫我第二天和他们一起到遵义湄潭和仁怀来一趟,准备买点茶叶和散酒回去。
4月12日,我开了李德森的车先到了湄潭买了点茶叶之后又来了仁怀,去了茅台一个销售散酒的店尝了一下酒。
回到中枢后我们住在祥和酒店,王华和李德森就说在茅台尝的那个酒不错,准备用那个酒包装点假冒茅台酒回去卖,他们就问我有没有包装假酒的渠道,我就说联系一下看。
于是我就联系了前段时间认识的一个住在三号区包装材料的女的,她说可以做,她提供包装材料和负责包装,包装材料和包装费共计430元每件。
王华和李德森同意后,当天中午的时候我们就去茅台拉了200斤散酒到三号区交给那个女的,他们组织人包装,我们就在那里等,到了晚上8点左右的时候就包装完了。
我们把酒装好就往贵阳走,在茅台准备上高速时就被查获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
我在仁怀市大福酒厂工作的时候就认识在三号区那里销售包装材料的一个叫许某1的人,前段时间我来仁怀买包装材料的时候是他母亲在那里看店,当时他母亲跟我说她那里有假冒茅台酒的材料,我就留了她的电话。
这次正好他们要做这个酒,于是我就和她联系了,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有四十多岁,中等身材,偏瘦。
基酒是在茅台一个销售散酒的店里买的,单价130元/斤,总价26000元,酒钱是李德森付的,支付方式是刷卡,卖酒的人不知道我们买来做什么。
支付了包装款的,是按430元每件支付的,总的应该付15480元,实际收的是15400元,是王华以现金支付的。
飞天牌、53度、500ML/瓶、6瓶/件的,包装好后套了“贵龙酒”字样的外箱,后因为外箱不够,就套了几个有“坛子酒”字样的外箱,每个外箱里面装的是两件贵州茅台酒。
是李德森和王华拉去卖,因为他们两个在金阳碧海花园那里都开的有烟酒店,因为生意比较好,所以就准备做点这个酒去兼起卖。
许某1家母亲给了我2000元好处费。
2、王华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4月12日,我、李德森和小罗某1从湄潭买茶叶以后就到仁怀。
大约在19时左右到仁怀以后,我们就开车到茅台中黔酒业的一个门面,我们三个就在中黔酒业的门面里面品了一下酒。
开车上中枢来后,我就和李德森谈,这个酒和茅台酒的品质差不多,我们一个整一百斤装成贵州茅台酒,我们就问小罗有人能包装贵州茅台酒没有,小罗说太晚了明天再联系。
在今天(4月13号)我们三个起床以后,小罗就打电话联系他朋友,小罗的朋友说可以包装贵州茅台酒。
我们三个才开车到了茅台中黔酒业门面买了200斤基酒,小罗某1到了他朋友的门面处,我们把基酒下到小罗朋友的门面里,在和小罗的朋友谈好价格后,我和李德森就到茅台去耍。
在今天晚上20点时,小罗的朋友就打电话给小罗说已经包好了。
我们过去将酒装好后就回贵阳,在开到高速路茅台上站口的时候就被查获了。
一共包装了36件贵州茅台酒,飞天、53度、500ML/瓶、6瓶/件,有几件没套箱,剩下的用印有“贵龙酒”和“坛子酒”的外箱套箱的。
我们购买的基酒是130元/斤,总价26000元,是李德森用卡支付的,当时李德森刷的47000元,其中300斤为300元每斤,另外1000斤为8元每斤,其中有1100斤我们已经发回贵阳,剩下的200斤才用来包装贵州茅台酒。
包装场地在中枢三号区小罗朋友的门面里面,我和李德森中途去看过的,包装的人我都不认识,大概有4、5个人的样子。
包装费该支付15480元,实际我支付了15400元。
我们三个都开了有烟酒店,准备拉回贵阳去有人买就卖掉这些贵州茅台酒。
3、李德森的供述与辩解:我和小罗、王华到仁怀耍,小罗在仁怀购买了一批酒,我们上车到仁怀高速路入口时被仁怀设卡的民警查获。
我是在金阳开烟酒店的,我们三人是昨天早上九点过钟王华约我到遵义湄潭买点茶叶,我就联系了小罗一同去湄潭买茶叶,小罗说可以,单买茶叶后他要到仁怀买酒,这样我们三人就先到湄潭购买茶叶,下午我们三人就到仁怀,住在祥和酒店。
我就和王华商量购买点散酒来请小罗的朋友包装后拉回去卖。
今天早上我们三人开车到茅台白酒一条街中黔酒业的门面内购买总共三百斤好酒,每斤130元,另购1000斤差点的是按8元/斤算。
拉了两百斤到中枢包装假茅台,另外一桶要卖的发给王华了。
这1300斤散酒的钱共47000元,是我中国银行的卡刷给卖酒的人的。
买好酒后我们三人就拉到仁怀中枢三号区交给小罗联系的那个人,准备好后我和王华一人一半,算下来就包了36箱6瓶装的。
小罗联系好材料全套由包装酒的人提供,按380元/箱,另外每箱50元的包装费,这样每箱就是430元的材料和工资,散酒由我们提供。
当时我想这样去请人做假茅台比酒厂的茅台酒便宜许多,约好我和王华一人一半,拉回去卖,因王华和我都是做烟酒生意的。
4、李荣素的供述与辩解:我是因为帮别人包装了一批贵州茅台酒的事被传唤到公安机关来的。
我以前认识一个人叫什么名字我不清楚,听口音是贵阳方向的。
这个人是前段时间到我经营的“仁怀酒类包装”店里面购买酒坛认识的,我们在闲聊的时候他说有时间有人要假茅台酒,问我会不会做,我就说可以做,他就说以后如果有人要的话就找我,这样他就留了我电话。
在今年4月13日早上8点过的时候,这个人就打电话给我说要包装点贵州茅台酒,酒由他们提供,我准备包装材料和包装,问我要多少钱,我就说要370元一件。
这样在大概10点钟的时候,这个人又打电话给我,说他们拉两桶酒(200斤)来,让我准备材料,他还跟我说到时候他带人来拿酒的时候按430元一件收钱,收了之后拿2000元的回扣给他。
在当天11点过的时候联系叫我包装贵州茅台酒的这个人和另外两个人一起拉了两桶散酒到我店里来交给我。
在我的“仁怀市酒类包装”的店面里面包装的,店面位于仁怀市中街办三号区下排中间,飞天牌、53度、500ML/瓶、6瓶/件的,包装好后套了“贵龙酒”和“坛子酒”的外箱,大多数是套的“贵龙酒”的外箱。
当天晚上8点左右包完的。
对方支付给我15400元。
联系叫我做酒的那个人就单独叫我拿了2000元钱给他,作为他介绍这笔生意的回扣。
(三)证人证言:1、张某的证人证言:2016年4月12日下午,李德森、王华和一个姓罗的人一起到我的店里面。
说要买点散酒,我就拿了几种给他们就走了,第二天上午,他们三个人又到我店里面来,买了三桶(300斤)较好的酒和十桶(1000斤)普通的散酒,其中他们用车拉走较好的三桶酒,另外十桶普通的酒我通过仁怀市响华物流跟他们发到了贵阳,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
数量是1300斤,其中300斤较好的是130元/斤,另外1000斤是8元/斤,合计价格是47000元,是李德森刷卡支付的。
2、许某1的证人证言:今年4月13日,我和我女朋友沈涛丽到我母亲在三号区经营的仁怀市酒类包装门面去耍,当时我姐姐许丽也在,我妈就说有个客人要包点酒,叫我们大家帮他一下。
这样我就帮他洗了一下酒瓶,主要是我妈负责包装,我姐用胶布封一下纸箱。
我们也知道包装贵州茅台酒是不对的,是因为我妈已经答应帮别人包装酒了,她叫我们帮忙,我们也无法拒绝,就帮了一下忙。
3、许某2的证人证言:2016年4月13,我去我母亲在三号区经营的仁怀市酒类包装门面去耍,一会我弟弟许某1和他的女朋友也到那店里耍。
我妈就说有个客人要包点酒,材料酒都拉来了,叫我们大家帮他一下,我主要用胶布封一下纸箱,我弟弟洗瓶子。
酒是飞天牌、53度、500ml/瓶、6瓶/件的贵州茅台酒,数量是36件。
地点是仁怀市三号区下排中间,具体跟谁包装我不认识,是我妈联系的,但过程中那三个男的来看过。
4、龚德明的证人证言:我是山东省枣庄矿业集团销售公司驻贵州办事处负责人。
我认识罗友明,我们都住在贵阳市花溪区石路玉溪山居,我的住处挨着他家的,和他是邻居关系,相识也有很多年的时间,他在贵阳市花溪区石路那里开了一家卖茅台镇散酒的门店,店名叫做“百年大福茅台镇散酒”。
他的店里就是卖散酒,没有卖成品酒。
(四)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涉案物品照片。
证明:李德森辨认指出12号就是小罗联系包装假冒茅台酒的犯罪嫌疑人李荣素。
罗友明辨认指出6号就是其联系包装假冒茅台酒的犯罪嫌疑人。
王华辨认指出5号就是小罗联系包装假冒茅台酒的犯罪嫌疑人。
李荣素辨认指出4号就是让自己为其包装贵州茅台酒的人。
罗友明、李荣素、王华均能够很确定地指出:仁怀市三号区下排中断一门头为“仁怀市酒类包装材料总汇”的门面就是包装这批贵州茅台酒的地点。
罗友明、李德森、王华均能够很确定地指出:仁怀市茅台镇白酒一条街中段一门头为“中黔酒业集团”的散酒销售店就是2016年4月13日他和李德森、王华购买散酒的地点。
罗友明、李德森、王华均能够在仁怀市公安局涉案车辆停放处很确定地指出一辆车牌为“贵G×××××”的白色大众途观车就是当天运输该批贵州茅台酒的车辆。
李荣素很确定地指出:仁怀市三号区下排中断一门头为“仁怀市酒类包装材料总汇”的门面就是自己包装这批贵州茅台酒的地点。
李荣素在仁怀市公安局涉案车辆停放处很确定地指出一辆车牌为“贵G×××××”的白色大众途观车就是当天运输该批贵州茅台酒的车辆。
2、检查笔录。
证明:2016年4月13日对贵G×××××白色大众途观车检查,在车辆的后排脚垫、后排座椅和后备箱对放了用“贵龙酒”和“坛子酒”的外箱的茅台酒,经过清点,该车共装载了茅台酒36件。
(五)鉴定意见:1、鉴定聘请书。
证明:贵州省仁怀市公安局聘请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2016年4月13日扣押的贵州茅台酒进行鉴定。
贵州省仁怀市公安局聘请仁怀市价格认定中心对2016年4月同期一瓶飞天贵州茅台酒价格进行鉴定。
2、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结论书、仁发改认【2016】53号。
证明:经仁怀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贵州茅台酒(飞天牌、带杯53度、500ml/瓶)一瓶。
生产厂家: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840元/瓶。
3、鉴定机构资质证书、鉴定人岗位证书。
证明:仁怀市价格认证中心符合鉴定机构资质,冯某、何某、罗某2符合鉴定人员资质。
4、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
证明:送检的36件216瓶不是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
5、鉴定意见通知书。
证明:已将上述鉴定意见告知罗友明、王华、李德森、李荣素。
上列证据经举证、质证,被告人李德森及辩护人、王华、李荣素及辩护人、罗友明及辩护人均无异议。
被告人罗友明在庭审中提交了罗友明家庭户口薄一本。
证明:罗友明家庭人员情况,家庭全靠罗友明一个人支撑养活。
公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户口薄载明罗友明有个妹妹,所以不至于他一个人养家,不能达到罗友明的证明目的。
上述公诉人所出示证据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李德森、王华、李荣素、罗友明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罗友明出具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德森、王华、李荣素、罗友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贵州茅台”商标,情节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李德森辩护人关于李德森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荣素辩护人关于李荣素没有前科,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罗友明辩护人关于罗友明不是犯意的提起者,能够主动退缴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判处罚金或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及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之规定,本院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关于“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之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德森、王华、李荣素、罗友明分别判处罚金9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德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李荣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罗友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本案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