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2民初28973号原告:陈林,男,汉族,1954年9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现,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闵行颛桥征耀饭店,经营场所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颛兴路XXX弄XXX号。
经营者:陈正芳。
被告:上海岚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余多云。
原告陈林与被告上海闵行颛桥征耀饭店(以下简称征耀饭店)、上海岚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岚湘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
原告陈林诉称,其获得了第XXXXXXX号“大别山”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经原告十几年经营、使用、推广,在餐饮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形成了独特的绿色、健康饮食品牌。
2016年1月份,原告发现两被告在其经营场所,以“大别山土菜”及“大别山根据地”的招牌对外经营,并突出使用“大别山”字样。
另在点菜薄、菜单及菜品宣传资料中使用“大别山”字样进行推广、宣传,原告认为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认为被告的餐饮服务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相关,对原告经营的“大别山”餐饮品牌商誉造成不良影响,并导致原告现有及潜在市场受损,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XXXXXXX号“大别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币种下同)及维权费用7,193元(其中律师费5,000元;
公证费2,000元;
交通费122元;
取证就餐费71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07,193元;
3.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被告征耀饭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征耀饭店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诉状中提及的店招为“大别山根据地”、“大别山土菜”的饭店,并非征耀饭店经营,而是岚湘公司在经营。
征耀饭店并非最终的利益享有者,饭店的发票是由岚湘公司出具的,而岚湘公司注册地址为奉贤区,故闵行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并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岚湘公司所在地的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原告起诉的条件之一是有“明确的被告”,被告是否适格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的范畴。
本案中,原告已提供了证明被告征耀饭店身份的相关材料以及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故对于被告征耀饭店提出的其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本案系涉知识产权案件的侵权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时,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本院管辖闵行区和奉贤区两个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
本案中,被告征耀饭店的住所地位于闵行区,被告岚湘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奉贤区,两名被告住所地所属辖区的知识产权案件均应由本院来管辖,故对于被告征耀饭店提出的岚湘公司住所地在奉贤区而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征耀饭店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闵行颛桥征耀饭店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闵行颛桥征耀饭店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吕清芳代理审判员 牟 鹏人民陪审员 曹文进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