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民初1179号原告安仕禄,男,1984年1月29日出生,土家族,贵州梵净山连锁酒店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原告安华富,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土家族,贵州梵净山连锁酒店有限公司员工,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告贵州梵净山生态植物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太平镇黑湾河。
法定代表人游忠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祺,广东谢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510239874。
被告贵州梵净山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太平镇黑湾河。
法定代表人刘孛,该公司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安仕禄、安华富诉被告贵州梵净山生态植物园开发有限公司、贵州梵净山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被告贵州梵净山生态植物园开发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本案被告贵州梵净山生态植物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太平镇,本案应当由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规定,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本院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共同上级法院,已作出《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集中管辖改革试点工作方案》,指定2015年8月1日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法院管辖的知识产权第一审民事案件由本院管辖,故本院通过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已取得本案的管辖权,因此,被告贵州梵净山生态植物园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本案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贵州梵净山生态植物园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贵州梵净山生态植物园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