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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磊假冒注册商标罪2016刑初2794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11刑初2794号
案件名称崔磊假冒注册商标罪2016刑初279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崔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11刑初2794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出生地河北省望都县,住河北省望都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2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浩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开始,被告人崔某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未经“韩束”、“清扬”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人和镇鹤亭中路自编93号四、五楼广州靓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内,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洗护产品。

同年6月30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崔某,并缴获假冒“韩束”注册商标的墨菊深度补水乳360支、墨菊深度补水精华素300支、红石榴鲜活水盈乳液1125支、红石榴鲜活水盈润肤水1200支、墨菊深度保湿氨基酸洁面乳3468支、墨菊深度补水露600支、墨菊深度补水滋养霜2436个,假冒“清扬”注册商标的去屑洗发露20466支,男士去屑洗发露12480支及生产机器7台、包装材料等物一批。

经鉴定,上述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洗护产品共价值人民币1344893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商标注册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崔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且认为,被告人崔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称自己不是主管,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开始,被告人崔某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未经“韩束”、“清扬”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人和镇鹤亭中路自编93号四、五楼广州靓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内,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洗护产品。

同年6月30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崔某,并缴获假冒“韩束”注册商标的墨菊深度补水乳360支、墨菊深度补水精华素300支、红石榴鲜活水盈乳液1125支、红石榴鲜活水盈润肤水1200支、墨菊深度保湿氨基酸洁面乳3468支、墨菊深度补水露600支、墨菊深度补水滋养霜2436个,假冒“清扬”注册商标的去屑洗发露20466支,男士去屑洗发露12480支及生产机器7台、包装材料等物一批。

经鉴定,上述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洗护产品按正品市场价格计算共价值人民币134489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崔某的供述,证人朱某甲、刘某、熊某、韦某、张某能、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人朱某乙、梁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赃物照片,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价格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身份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崔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

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

本院综合本案的情节、性质、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经折抵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洗护产品、生产机器7台、包装材料等物品1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丽虹 人民陪审员  林广群 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龙筱晨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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